謝民視訴張瑞昌、金剛公司股權糾紛一審案
【期 刊 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1期(總第81期)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謝民視因與被告張瑞昌、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剛公司)發(fā)生股權轉讓糾紛,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
原告謝民視訴稱:原告與被告張瑞昌原為大學同學,張瑞昌提出將其在被告金剛公司中的20%股份轉讓給原告?;趯贤瑢W的信任,原告按張瑞昌提出的價格,先后向金剛公司匯入40萬美元,以投資人身份被列名為金剛公司的副董事長,但一直未參與金剛公司的經營管理。1999年9月原告應邀暫時管理公司時,才發(fā)現(xiàn)張瑞昌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約定,將其許諾投入的211萬美元現(xiàn)匯及價值89萬美元的生產設備注入金剛公司,而是將原告投入的資金當作他個人出資進行驗資,并且在經營管理期間還有違規(guī)操作及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情形。為此,原告向張瑞昌要求退出金剛公司,由張瑞昌按原價收購其出讓給原告的20%股權。張瑞昌表示同意,并與原告達成協(xié)議,草擬了《股權讓度協(xié)議書》,但在行將簽約時,因張瑞昌變更付款條件,致簽約未成。雙方又確定以金剛公司董事會決議案的方式代替股權轉讓合同。2000年3月13日,金剛公司董事會作出A、B兩個決議案(以下簡稱“3?13決議”),同意原告將金剛公司20%股權以40萬美元的價格轉讓給張瑞昌;同意在決議簽署后兩日內,將公司購買的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之房產作價421145元人民幣過戶給原告,同時將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出售款中的150萬元人民幣先支付給原告,余款由金剛公司向原告開出遠期銀行匯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權主張全部未到期債權。由于張瑞昌實際是金剛公司的全額投資人,因此張瑞昌對原告的付款行為,即為金剛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為。董事會決議作出后,原告即離開金剛公司,張瑞昌也已經向員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張瑞昌并未將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之房產過戶給原告,金剛公司也未向原告開出遠期銀行票據(jù)支付余款。原告認為,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雖未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但已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F(xiàn)在張瑞昌和金剛公司未按協(xié)議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己身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張瑞昌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幣3311600元;判令金剛公司連帶清償張瑞昌的這一債務。
原告謝民視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金剛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以證明金剛公司的原始股東狀況;
2.謝民視支付投資款的匯款憑證及股東變更后的批準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證明謝民視的投資情況。這些證據(jù)還證明,至2000年6月,金剛公司實到注冊資金是50萬美元。
3.謝民視于1999年10月17日向張瑞昌發(fā)出的質疑函,以證明謝民視退股緣由。
4.張瑞昌于1999年10月22日給謝民視的回函。
5.《股權讓度協(xié)議書》草案以及謝民視與張瑞昌和金剛公司為股權讓度事宜的往來傳真,以證明退股有充分協(xié)商的過程。
6.金剛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會A、B決議,議定謝民視將持有的金剛公司20%股份作價40萬美元轉讓給張瑞昌。
被告辯稱
被告張瑞昌辯稱:被告金剛公司是本人與案外人上海立新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共同設立的中外合作企業(yè)。原告謝民視為了參股,共向金剛公司匯入資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萬美元。謝民視的資金是匯入金剛公司,而金剛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業(yè)。謝民視將本人列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根據(jù)。金剛公司確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會決議,全體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購謝民視的20%股權。根據(jù)《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的規(guī)定,公司股權的變更,光有董事會決議是不行的,必須經過審批機關的批準和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這次董事會還決議,將屬于金剛公司的兩處房產作價給謝民視支付股權轉讓款。此舉如付諸實施,就會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冊資本減少,這有悖法律規(guī)定。董事會雖然決議謝民視把價值人民幣300萬元以上的股權轉讓給本人,但由董事會決議的形式轉讓,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據(jù)經濟合同法的規(guī)定,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的以外,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決議后,謝民視沒有與本人訂立過轉讓的書面合同?;谝陨侠碛桑x民視現(xiàn)在根據(jù)金剛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會決議主張支付股權轉讓款,是違法的,其訴訟請求不應當支持。
被告張瑞昌提交的證據(jù)是:
1.金剛公司接受謝民視投資的進賬憑證,其上記載謝民視的投資共計392908.64美元。
被告金剛公司辯稱:本案是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與本公司沒有關聯(lián)。
審理中,原告謝民視以被告張瑞昌、金剛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人為制造訴訟障礙為由,增加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張瑞昌和金剛公司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因股東、股權變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續(xù)。
原告謝民視還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7.張瑞昌發(fā)給女兒的傳真,告知謝民視已轉股的事實。
8.謝民視分別于2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發(fā)催促張瑞昌和金剛公司辦理轉股手續(xù)的函。
9.謝民視于2001年1月18日致張瑞昌和金剛公司的函,要求張瑞昌和金剛公司不得將金沙江路69號店面房屋等財產轉移。
10.上海市嘉定區(qū)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辦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稱:金剛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過變更批準證書原有事項的要求。
針對原告謝民視增加的訴訟請求,被告張瑞昌和金剛公司答辯稱:由于金沙江踣69號底層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約成交,也由于謝民視已經要求政府職能部門停止辦理金剛公司的股權變更手續(xù),所以金剛公司無法辦妥股權變更手續(xù),并非拖延不辦。2000年12月5日,在謝民視借故拒絕參加的情況下,金剛公司召開了一次董事會,作出了“關于2000年3月13日之A、B決議終止執(zhí)行”的決議(以下簡稱“12.5決議”)。因此,謝民視退股的事實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金剛公司不會再因謝民視而去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謝民視增加的訴訟請求也不能支持。況且謝民視增加的訴訟請求與原來的訴訟請求是兩個法律關系,應當分案起訴、分案審理。
被告張瑞昌和金剛公司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2.江蘇同仁律師事務所朱增進、楊從興律師于2000年5月12日致“上海市嘉定區(qū)對外經濟貿易辦公室”的函,內容為:謝民視訴張瑞昌關于金剛公司的合作企業(yè)糾紛一案,已經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立案。其二人受謝民視委托,要求“上海市嘉定區(qū)對外經濟貿易辦公室”對張瑞昌的任何增減資本以及其它變更公司事項行為依法不予辦理,待案件結束后再行處理。
3.金剛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董事會決議,內容為:決定終止執(zhí)行“3.13決議”。
4.上海佳瑞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的驗資報告。該報告確認至2000年4月1日,金剛公司已收到股東投入的資本為861398.64美元。
本院查明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綜合評判,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1997年4月,被告張瑞昌與案外人立新公司簽訂《中美合作經營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合同》,約定合作設立被告金剛公司,合作各方自營業(yè)執(zhí)照簽發(fā)之日起,三年內提供完合作條件。同年5月29日,金剛公司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謝民視投資,成為金剛公司的股東。后雙方因金剛公司的資金以及經營等問題發(fā)生矛盾,謝民視要求退股。有謝民視、張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剛公司董事會作出“3?13決議”,同意由張瑞昌承購謝民視的20%股權。
關于被告金剛公司的資金。原告謝民視以營業(yè)執(zhí)照的記載,認為只有50萬美元;被告張瑞昌對營業(yè)執(zhí)照的記載雖無異議,但以己方提交的證據(jù)4,主張至2000年4月1日,金剛公司的資金是861398.64美元。資金是法人行為能力的財產基礎,也是社會各界確認法人行為能力的一項依據(jù),應當公示于眾。對企業(yè)法人資金的認定,只能以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上的有效記載為準。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尚未對企業(yè)法人的注冊資金進行變動登記前,應當認定金剛公司到位的注冊資金是50萬美元。
關于原告謝民視向被告金剛公司的投資數(shù)額。被告張瑞昌以進賬憑證為據(jù),主張是392908.64美元;謝民視起訴時主張其投資是40萬元,在審理中認為可能因銀行扣除手續(xù)費之故,而使投資款不足此數(shù),對張瑞昌的主張不再表示異議?!?.13決議”議定的是謝民視將其持有的金剛公司20%股權作價40萬美元轉讓給張瑞昌,不是金剛公司退還謝民視的投資款,因此認定謝民視原向金剛公司的投資數(shù)額,與本案的處理沒有直接關系。但由于雙方當事人存在爭議,因此應當確認謝民視向金剛公司的投資數(shù)額為392908.64美元。
關于“12.5決議”。原告謝民視對“12.5決議”本身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該決議的合法性持有異議。因此,應當確認“12.5決議”這一事實存在。
關于被告張瑞昌和金剛公司是否到政府審批機關申報過股權變更。原告謝民視以己方提交的證據(jù)11,主張張瑞昌和金剛公司從未向政府審批機關申報;張瑞昌和金剛公司則以已方的證據(jù)3,主張申報過,只是由于謝民視委托的律師向政府審批機關發(fā)函阻擾,才未辦成。是否申報與申報后是否辦成,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張瑞昌和金剛公司的證據(jù)3,雖然能證明謝民視委托的律師曾經發(fā)函要求停止辦理,但不能證明張瑞昌和金剛公司確實申報過。除此以外,張瑞昌和金剛公司沒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審批機關遞交過的股權變更申報材料。謝民視提交的證據(jù)11,卻能證明金剛公司沒有向政府審批機關申報過股權變更手續(xù),應當確認此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fā)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北景甘窃诼男兄型夂献骱贤^程中發(fā)生的股權轉讓糾紛,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
原告謝民視為退出被告金剛公司的合作經營事宜,與被告張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達成了“3?13決議”。該決議不但議定了金剛公司股東間轉讓股權的方案,還對受讓方如何向出讓方支付轉讓款等問題作出規(guī)定。“3?13決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的雙重屬性,謝民視與張瑞昌在“3?13決議”上簽字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該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應當認定具有法律效力。張瑞昌后來雖然又與立新公司達成了“12?5決議”,欲以此決議否決“3?13決議”中的股權轉讓合同,但由于股權轉讓合同中的另一方當事人謝民視未參與“12?5決議”的議定,因此“12?5決議”不能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法》第十條規(guī)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yè)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痹嬷x民視雖與被告張瑞昌達成了股權轉讓合同,并且該股權轉讓行為已經得到被告金剛公司董事會的同意,但依法還應報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由于金剛公司未按“3?13決議”申報股權變更手續(xù),致股權至今不能轉讓,股權轉讓合同未能發(fā)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痹嬷x民視的原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張瑞昌支付股權轉讓款,而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必須以股權轉讓行為得到審查批準機關的批準為前提。鑒于謝民視與張瑞昌之間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事實已查清,謝民視也已提出關于判令張瑞昌和被告金剛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依法可對謝民視增加的這一訴訟請求先行判決。至于謝民視關于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待先行判決生效后視審查批準機關的審批結果再行處理。據(jù)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判決:
裁判結果
被告張瑞昌、被告金剛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就原告謝民視與張瑞昌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至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xù)。
先行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被告張瑞昌和被告金剛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到審批機關申報了股權變更。審批機關也已經按照申報,將金剛公司的投資者變更為張瑞昌和案外人立新公司。
先行判決執(zhí)行完畢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次公開開庭,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轉讓款支付事宜進行審理。
原告謝民視訴稱:被告張瑞昌與被告金剛公司已經按照生效判決的規(guī)定,履行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為此,張瑞昌和金剛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約定的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鑒于“3?13決議”作出時,金剛公司正處在經營困難中,因此當時約定由金剛公司出賣相關房屋后支付股權轉讓款?,F(xiàn)該協(xié)議簽訂已近兩年,金剛公司的經營狀況好轉,故要求張瑞昌和金剛公司即時付款。
被告張瑞昌辯稱:“3?13決議”作出的基礎,就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權轉讓款。由于相關房屋的銷售實際是由原告謝民視操作的,房屋未能售出,其責任在于謝民視,故不同意立刻以現(xiàn)金方式給謝民視付款。另,謝民視的退股給金剛公司的經營造成很大壓力,謝民視應當分擔因此給金剛公司造成的虧損。
被告金剛公司辯稱:原告謝民視的退股行為確實給本公司的經營帶來損失,同意被告張瑞昌的意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3?13決議”分A、B兩部分。決議A議定:被告金剛公司以及全體董事同意將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之房產(包括全部內裝修)作價人民幣421145元過戶給原告謝民視,公司或董事會成員應配合謝民視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于決議簽署兩日內將相關手續(xù)交謝民視;董事會同意將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以總價人民幣2706545元、首付95%的條件出售,賣房首期款中的人民幣150萬元支付給謝民視,余款付給張瑞昌;房產作價及出售款,作為張瑞昌支付的部分股權轉讓款,其余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由決議B調整。決議B議定:謝民視持有的金剛公司20%股權作價美元40萬元或人民幣3311600元。根據(jù)決議A,張瑞昌以房產作價及出售款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為人民幣1921145元,其中的店面出售款人民幣150萬元謝民視在取得后的兩日內,應當給金剛公司借款人民幣27萬元作融資援助,期限為兩個月,此27萬元由金剛公司或張瑞昌分兩個月償還;張瑞昌將在美國KINGSTONFO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權以美元2.6萬元折合人民幣215245元出售給謝民視,張瑞昌持有的該公司全部股票應當向謝民視交付,此款也折抵股權轉讓款;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因此次出售而產生的面積損失計人民幣114239元,由謝民視負擔,在股權轉讓款中扣除;同時,該店面因出售而產生的增值利潤人民幣195295元,歸金剛公司或張瑞昌處分;數(shù)者相抵后,張瑞昌還應支付的股權轉讓尾款人民幣1060971元,從協(xié)議訂立后第三個月起分十二個月付清。
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應予確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薄??13決議”是被告金剛公司的董事會為原告謝民視與被告張瑞昌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達成的協(xié)議,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
根據(jù)“3?13決議”,被告金剛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頂被告張瑞昌欠原告謝民視的股權轉讓款,屬于債的加入。金剛公司在本案中承擔有限責任,即僅在用于抵債的房屋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關于作價抵債的房屋,被告金剛公司應當按約定的價格過戶給原告謝民視抵債。關于約定以一定的價格出售后抵債的房屋,由于該房屋至今沒有賣出,并且現(xiàn)在也沒有買家能恰巧以“3?13決議”中設定的價格購買此房,因此決議中對該房屋約定的處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礎。在不危及金剛公司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對該房屋可通過雙方當事人重新作價或者由金剛公司自己出售后還債的方式履行。金剛公司出售此房后用于還債的價款,如果不足原約定的還款數(shù)額,差額部分由被告張瑞昌補付,與金剛公司無關。
債務人應當無條件給債權人還債。在各方當事人議定如何支付被告張瑞昌欠原告謝民視股權轉讓款一事的“3?13決議”中,關于謝民視應當借款給金剛公司作融資援助的條款,顯然是債務人利用還債為條件,違背債權人的真實意思達成的,不符合合同應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規(guī)定,是無效條款。
“3?13決議”中,關于被告張瑞昌將美國KINGSTONFO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權作價折抵給原告謝民視一事,張瑞昌沒有舉證證明其已將相關股票交付給謝民視,而且此舉涉及到境外公司的股票轉讓程序,故本案對此不予處理,由謝民視與張瑞昌另行解決。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31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瑞昌應予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謝民視支付股權轉讓款40萬美元或人民幣331160元。
二、對于被告張瑞昌在前款中的債務,被告金剛公司應以各方約定的財產(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履行方式為:
(一)被告金剛公司將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之房產過戶給原告謝民視,該房屋作價人民幣421145元。
(二)被告金剛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以所得款項償付被告張瑞昌在本判決第一款中的債務。
三、對原告謝民視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568元,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19520元,共計人民幣46080元,由被告張瑞昌負擔。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沒有上訴,一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