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交通輔警對涉案違停車輛進行拍照記錄、張貼交通違法告知單的行為是承擔采集交通違法信息的輔助工作,交通違法告知單只是通知駕駛人車輛涉嫌違法停車被拍照取證,貼完告知單以后交管部門會進行核實確認,執(zhí)法主體仍為民警而非輔警,交通輔警張貼告知單的行為并沒有直接對違法停車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對違法停車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所依據(jù)的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此,交通輔警開具《交通違法告知單》的行為為輔助行為。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20)閩行申75號
再審申請人林某1因訴被申請人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思明大隊(以下簡稱思明交警大隊)道路交通行政處罰、被申請人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下簡稱思明公安分局)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2行終134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林某1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二審判決,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其主要理由為:
1.關于本案行政處罰按照簡易程序作出是否合法的認定,二審法院存在著法律適用錯誤及對執(zhí)法程序過程違法未作判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jù),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本案的標的為100元,明顯不適合簡易程序處罰。且本案被申請人適用簡易程序的過程中多次違法,二審法院對此未根據(jù)法律作出判定。
2.關于輔警單獨拍照取證,并開具交通違法告知單的行為是否合法的認定,二審法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及認定事實主要證據(jù)不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行政處罰必須由執(zhí)法人員實施,本案是輔警在沒有正式警察在場的情況下實施的單獨執(zhí)法行為,二審法院錯誤將該執(zhí)法行為認定為非關鍵性、輔助性的工作。
3.交通違法告知單、處罰決定書中違法地點的描述前后不一致,未明確描述違法行為地,申請人對違停地點有異議,二審判決卻認定各方對違停的實際地點并無異議。
本院認為,首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中,申請人違法事實確鑿,在申請人至思明交警大隊接受處理時,思明交警大隊當場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違法停車行為處以100元罰款,并無不當。
其次,本案中,交通輔警對涉案違停車輛進行拍照記錄、張貼交通違法告知單的行為是承擔采集交通違法信息的輔助工作,交通違法告知單只是通知駕駛人車輛涉嫌違法停車被拍照取證,貼完告知單以后交管部門會進行核實確認,執(zhí)法主體仍為民警而非輔警,交通輔警張貼告知單的行為并沒有直接對違法停車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對違法停車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所依據(jù)的是行政處罰決定書。因此一、二審法院將交通輔警開具《交通違法告知單》的行為認定為輔助行為并無不當。
再次,現(xiàn)場停車照片顯示,涉案小型汽車的停放于安寶醫(yī)院大門道閘之前,系在湖濱南路通往安寶醫(yī)院入閘口路段,交通違法告知單載明違法地點為“湖濱南”,處罰決定書上載明違法地點為“湖濱南路”,交通違法告知單與處罰決定書描述的地點并非前后不一致,兩者均認定違法地點系湖濱南路,雖然描述不夠準確,但是結合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可以確認涉案小型汽車的違停地點,不能以此認定處罰決定違法。
綜上,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思明交警大隊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復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原一審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原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均無不當。
綜上,林某1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某1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江凌
審 判 員 朱志閩
代理審判員 覃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