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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8刑終118號非法采礦罪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1-05   閱讀:

案??由    非法采礦    

案??號    (2020)皖18刑終118號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0)皖18刑終118號

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5、胡某6、胡某7、段某8、汪某9非法采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旌德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后李某1、王某2、王某3不服,提起上訴,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裁定:撤銷(2019)皖1825刑初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fā)回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旌德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皖1825刑初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8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宣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卞東勝、檢察官助理夏睿出庭履行職務,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旌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婷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尤良軍、王某2及其辯護人翟厚仁、王某3及其辯護人李淑虎、程某4及其辯護人張軍、段某8及其辯護人孫洪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西側徽水河河道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實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1與王某2合伙開設砂場,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西側徽水河河道內采砂,李某1以人力入股,王某2以設備及資金入股,二人口頭約定李某1占股29%,王某2占股71%(含王某2弟弟王宗貴股份20%),由李某1具體負責辦證事宜。后二人至旌德縣水務局領取了河道采砂許可證,掛靠在旌德縣華誠建材銷售有限公司名下,采砂證有效期限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砂場由王某2安排人員與李某1共同負責管理、經(jīng)營。2011年6月,該砂場在河道采砂許可證到期后未進行續(xù)辦,仍繼續(xù)在徽水河河道內采砂,2012年李某1承包砂場采砂船,采砂收入李某1得4成,砂場得6成。該采砂點非法采砂行為持續(xù)至2015年9月。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以及2013年4月中旬至5月期間,王某3、程某4分別自帶采砂船來該砂場采砂,所采砂石由砂場統(tǒng)一銷售,砂石銷售收入砂場得6成,王某3、程某4各得4成。根據(jù)對查獲的砂場銷售賬冊進行審計,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該采砂點共采砂石方量為82600立方,銷售總金額6306785元,其中李某1采砂船非法開采砂石價值4568435元,王某3參與非法開采的砂石價值1492077元,程某4參與非法開采的砂石價值155280元,銷售獲利情況:李某1采砂得1827374元,砂場占股得1107935.78元,合計2935309.78元;王某2得2712532.42元,程某4得62112元,王某3得596830.8元。本案審理中,被告人王某2退賠違法所得20000元,程某4退賠違法所得1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李某1、王某2、程某4、王某3戶籍證明,證實:上述被告人均達刑事責任年齡;

2.程某4、王某3查獲經(jīng)過及王某2到案經(jīng)過,證實三人到案情況,其中,王某2系電話傳喚到案;

3.旌德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李某1受行政處罰情況;

4.申請、旌德縣水務局勘查筆錄、旌德縣河道采砂許可審批表、安徽省河道采砂許可證(水證字[2010]第04號)、水務局水政監(jiān)察大隊工作人員張某的證言,共同證實:2010年,李某1向旌德縣水務局申請辦理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旁徽水河內采砂的許可證,水務局水政監(jiān)察大隊赴現(xiàn)場勘查,為采砂地點劃定四至范圍和采砂深度計算開采量。根據(jù)計算出的開采量,向申請人李某1收取了資源管理費4萬元和保證金4萬元。之后,經(jīng)張某具體經(jīng)辦并逐級審批后,為李某1辦理了采砂許可證。該采砂證上注明開采期限是1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李某1來領取采砂許可證時,張某告知李某1該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每年的6、7、8三個月為禁采期,采砂過程中不可超深、超界開采,證件到期之后要進行更換。該采砂證到期后,李某1未重新辦理采砂證。

5.砂場會計田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李某1和王某2合伙開辦集挖砂、洗砂、賣砂于一體的砂場,在旌德縣錦盛駕校旁邊的徽水河河道內挖砂,王某2負責出資,王某2請姚立冬開鏟車,姚立冬的老婆王玉蘭做出納;砂場當時在水務局辦了采砂證;2012年2月份左右,王某3在河道內造了一條新船挖砂,賣砂的錢李某1和王某2兩人得40%,王某3得60%;后王某3將船賣給陳偉(程某4),陳偉也就挖了幾個月的時間,也是在砂場挖砂,挖砂賣的錢交一部分廠里;每次賣砂田某都會開出兩聯(lián)單,單子上注明賣砂的方量及金額,收取賣砂的錢款。每天晚上其將一天收的錢及單子存根和出納核對并將錢交給出納,單子存根由田某保管。

6.接受證據(jù)清單,證實證人田某提供記錄三溪錦盛駕校西側采砂點賬目的藍白色筆記本一本、灰色皮套筆記本一本以及收據(jù)若干冊,根據(jù)賬本記載,錦盛駕校西側砂場從2010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間,銷售收入有600多萬元。

7.王某2農(nóng)商行賬戶明細,證實:2012至2015年間交易頻繁,與證人王某1、王某2所述的砂場經(jīng)營期間賣砂收入除去工資、加油等開支,凈賺的錢都存入王某2給的信用社賬戶上的證言相吻合。

8.砂場出納王某1的證言,證實:2010年下半年到2014年上半年,王某1在王某2和李某1合伙經(jīng)營的砂場做過出納,這期間砂場賣砂除去工資、加油等開支后的錢都存入王某2賬戶上。王某3和程偉(程某4)也在砂場采過砂,王某3自己造了一條采砂船采砂,采的砂給砂場,王某3得錢。王某3干的時間不長,將船賣給了程偉,程偉也沒有采多久,就將船運到坑口去了。李某1和王某2每個月都會碰頭看看銷售情況,如果有錢就分,然后簽字,每次分錢王某1和田某都在場。砂場設備都是王某2投資的,李某1得干股。其在砂場工作的時間里,砂場具體銷售額有多少記不清楚,但記得有一年生意特別好,賣砂賣了一百多萬元。

9.砂場工作人員王某2的證言,王某2是王某2的叔叔,之前在王某2經(jīng)營的錦盛駕校后面的采砂場負責對賬和收錢,收的錢存在了王某2的賬戶里,當時每天砂場賣砂的錢,老田都會交給王某2保管,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南山一砂石廠銷售登記簿上面每頁都有王某2的簽字,是老田記錄砂場每天賣砂的具體情況后交給王某2簽字確認。

10.江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江某與程某4合伙買了一條舊船在李某1錦盛駕校旁的砂場上采砂,時間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間因6月至9月是汛期,便由程某4買來砂谷土,倒入河中清洗后,再將砂從河里吸上來進行銷售。2013年4月江某在砂場負責記賬,當時砂場有3條采砂船,除了其與程某4的船外,還有李某1、王某3各1條船,3條船采的砂都統(tǒng)一銷售,由李某1管理,然后分成。砂場辦過一次采砂證,有效期為一年,采砂證已經(jīng)到期,后來好像證辦不下來了。

11.陳俊、蔣克鵬、管仲的證言,證實:陳俊曾是旌德縣華誠建材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陳俊找到李某1,讓李某1把砂場掛在其公司名下,李某1同意后,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進行更換,多了項采砂業(yè)務,大概2012年的時候,公司辦理三證合一,營業(yè)執(zhí)照上面就沒有采砂業(yè)務了,這個時候應該就沒有采砂證了;2010年至2014年,陳俊的公司在李某1砂場買了大概80多萬元的砂子,2012年至2014年華誠公司共付給李某1買砂款555660元,這些砂款主要是付給李某1,偶爾也付給了砂場記賬的田某。

12.金國強的證言,證實:金國強的砂場加工點就在李某1經(jīng)營的采砂點旁邊。李某1在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后面和坑口開過砂場,在駕校砂場徽水河河對面和建強村大新大橋下游150米左右高溪灘都挖過砂。錦盛駕校砂場大概是2012年之前和一個南陵人(王某2)合伙經(jīng)營的。高溪灘砂場是2016年經(jīng)營的,這塊地是小花子、段某8等人的,李某1在高溪灘上挖砂,賣砂的錢和段某8等人分成,這個采砂點前后采了一個多月,被水務局罰了款,之后李某1就沒有做了。錦盛駕校旁的采砂場賣砂的錢估計有幾百萬,大部分被南陵人(王某2)拿去了,李某1占小部分。大概2014年左右,程偉(程某4)買了一條船在李某1地皮上采砂,大概采了一個月就去了坑口那邊的砂場采砂,大概采了兩三年,坑口那邊的砂場沒有經(jīng)營了,程偉就將采砂船賣給了李某1。

13.談家富的證言,2013年的時候談家富在李某1經(jīng)營的錦盛駕校旁的砂場買過砂,當時和李某1談的價格是60元至70元一方,談家富大概在這個砂場購買了十萬元的河砂。

1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9月其與王某2合伙在錦盛駕校西側徽水河河道內挖砂,王某2出資80多萬,占股71%,李某1占股29%;砂場平時由王某2安排姚立冬負責管理,出納是老姚老婆王玉蘭,田某負責記賬,每月月底田某會把賬做好,交給其和王某2一人一份,方便對賬,砂場毛賬田某最清楚;采砂點和堆砂點是向相關生產(chǎn)隊買的,并簽了協(xié)議,政府和水務局都有,簽好協(xié)議后其去水務局辦理了采砂證,是以旌德縣華盛(或者是華誠,具體名字記不清楚了)建材銷售有限公司的名義辦的,采砂證期限是一年,每年汛期水務局就會把證收回;2011年左右,王某3在河道內新造了一條挖砂船,賣砂的錢李某1和王某2得6成,王某3得4成;2013年上半年,李某1承包了王某2帶來的采砂船,采砂收入李某1得4成、砂場得6成;2013年左右,王某3將自己的船賣給程偉(程某4)后,王某2、李某1與程偉合伙挖砂。個把月后,程偉覺得虧本,就將船運到坑口挖砂;在錦盛駕校砂場李某1個人凈賺了20萬左右;認可砂場銷售總額630多萬元。

1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中秋節(jié)過后其與李某1在三溪錦盛駕校旁合伙開辦砂場,其負責資金及設備,李某1負責購買土地、協(xié)調等相關事宜。李某1占29%股份,其弟弟王宗貴占20%的股份,王某2本人占51%股份。王某2委托姚立冬負責砂場日常管理、銷售等相關工作,姚立冬妻子王某1擔任出納;李某1負責采砂,李某1聘請了田某負責記賬、開票、銷售等工作。第一年王某2凈賺二、三十萬元。2011年底,王某3自己造了一條采砂船,在砂場的地皮上挖砂,賣砂的錢王某3得4成,砂場得6成,王某3在砂場挖了一年多的砂。2012年上半年,王某2將其從涇縣帶來的采砂船并給李某1,李某1將船承包下來后,采砂收入砂場得6成,李某1得4成。2013年左右有幾個月的時間,程偉(程某4)弄了一條船在砂場的地皮上挖砂。2013年有好幾個月是3條船同時在砂場采砂,這一年砂場毛收入有170萬左右。2015年底,王某2將船和鏟車等設備作價賣給李某1后退出砂場經(jīng)營。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砂場的銷售額有600萬左右,除去王某2前期投資的88萬元和開支,其凈賺40萬左右。

16.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1年9月王某3來到李某1、王某2合伙經(jīng)營的三溪錦盛駕校旁砂場采砂,采砂收入其與砂場4、6分成,砂場挖砂都是由李某1安排,不管是否在汛期或者禁期。2012年李某1承包了涇縣帶來的船,采砂收入與砂場4、6分成。2013年左右,程偉(程某4)帶一條船來砂場采砂,其采砂持續(xù)了兩、三個月左右?;账觾葲]有砂后程偉開始購買砂谷土倒在徽水河內清洗,再用船只吸上來賣。2013年6月,王某3將船以18.8萬元的價格賣給程偉,程偉購買該船后開始在三溪坑口采砂。在砂場采砂的兩年時間里,王某3采砂金額約140萬元,按照和砂場的分成其獲得五、六十萬元,但這幾十萬元幾乎全部用于工人工資,只有賣給程偉的18.8萬元才是最終的獲利。

17.程某4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2月下旬,其購買一條船到錦盛駕校旁砂場采砂,和李某1、王某2約定,其將購買的船只放在三溪鎮(zhèn)徽水河道內吸砂供李、王二人合伙開辦的砂場銷售,獲利砂場得7成,程某4得3成。2013年4月左右,程某4開始在徽水河道內吸砂,并請江某記賬、管賬,在徽水河道內吸砂約2個月,獲利15.7萬元。同時其還將“砂谷土”倒入徽水河內進行洗砂,之后用船只打撈上來和清水砂混在一起銷售。除了程某4的船只外,還有王某3和李某1的船在該砂場挖砂;2013年6月,王某3將采砂船賣給程某4。

18.指認、搜查、扣押筆錄,王某2于2018年12月26日10時37分至11時01分指認其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后經(jīng)營的砂場及采砂地點;李某1于2018年12月26日15時49分至16時18分指認其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后經(jīng)營的砂場及采砂地點;2018年10月9日13時05分至14時30分,民警對李某1位于旌德縣三溪鎮(zhèn)三溪果園的住所進行搜查,對搜查出的砂場記賬本、收據(jù)、報表等進行扣押;2018年11月23日11時10分至11時30分、2018年11月30日16時20分至16時32分,民警分別對王某2、程某4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西側砂場的非法獲利進行扣押。

19.安徽同盛會計師事務所關于本案砂石銷售及各犯罪嫌疑人獲利情況的審核報告兩份,證實:經(jīng)安徽同盛會計師事務所審計,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間,李某1、王某2在三溪鎮(zhèn)錦盛駕校旁開設的砂場共銷售砂石金額為6306785元,開采方量為82600立方,其中:李某1采砂船采砂獲利1827374元,砂場占股獲利1107935.78元,合計2935309.78元,王某2獲利2712532.42元。程某4獲利62112元,王某3獲利596830.8元。上述獲利情況未扣除成本等相關費用。

二、被告人李某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村建強大橋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實

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1與被告人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私自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村建強大橋下游200米處的徽水河道灘涂地上采砂銷售,砂石銷售收入4、6分成,其中李某1得6成、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共得4成。2016年8月29日,該采砂點被旌德縣水務局查處。根據(jù)對汪侉子提交的采砂點賬目的收據(jù)以及部分購買記錄進行審計:該采砂點非法采砂2627.78立方,銷售金額218520元,銷售獲利情況為李某1得131112元,段某5、胡某7、胡某6、汪某9每人得14568元,段某8得29136元。

另,汪某9退繳違法所得26000元、段某8退繳違法所得34000元、段某5退繳違法所得26000元、胡某6退繳違法所得27000元、胡某7退繳違法所得19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戶籍證明,證實上述被告人均達刑事責任年齡。

2.旌德縣水務局水事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行政執(zhí)法巡查記錄、勘驗(檢查)筆錄、水事案件調查筆錄、《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8月29日,旌德縣水務局在河道巡查中發(fā)現(xiàn)李某1在三溪鎮(zhèn)建強村新大橋下游200米處的徽水河河道灘涂地內非法采砂,次日旌德縣水務局立案調查。李某1被旌德縣水務局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處行政罰款五千元。

3.接受證據(jù)清單,證實:汪某9提交的反映建強村新大橋下游采砂點賬目的收據(jù)以及部分購買記錄的練習簿紙張。

4.協(xié)議,證實:2014年8月19日,段某5、汪秋菊(甲方)與汪蠻子等12戶(乙方)達成協(xié)議,甲方以36000元的價格購買乙方位于高溪橋頭環(huán)龍山公路以下約8畝的河灘地,約定年限至河灘中砂石開采完畢。

5.證人舒某、梅某、胡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舒某在三溪鎮(zhèn)建強村新大橋李某1砂場買了大概3、4萬元的砂;胡某2016年在李某1那里買了兩次清水砂,第一次是9月份,在三溪鎮(zhèn)建強村新大橋附近河灘買了大概三四萬元的砂。第二次是10月份,在李某1經(jīng)營的坑口砂場買過七千多元的砂子,都是汪某9管賬收錢的。

6.李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7月份李某1與胡某6、胡某7、段某5、段某8、汪某9等人未辦理采砂許可證私自在三溪鎮(zhèn)高溪灘徽水河河道內合伙挖砂,挖砂總共時長約1個月,收益李某1占6成、胡某6、胡某7、段某5、段某8、汪某95人共占4成,李某1凈賺了2萬多元,后該采砂點因無證采砂被旌德縣水務局罰款人民幣五千元。

7.段某8、段某5、胡某7、胡某6、汪侉子的供述與辯解,五人關于采砂及獲利情況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證實:2016年8月左右,李某1叫了幾個建強村的村民在建強村高溪灘采挖河砂,村民出地,李某1出機器人員,賣砂的錢李某1得6成,村民得4成。段某8本人和段金寶算一股(段金寶長期不在家,實際他這一股是段某8一個人的),段某5和汪某9一股,胡某7(大花子)和胡某6(小花子)一股,沒有采砂證。挖砂前期李某1請了胡某6開過鏟車,汪某9在挖砂工地上記賬(日工資60元)。一共有十幾畝河灘地,李某1一共挖了兩畝多,挖了一、二十天左右被旌德縣水務局查處了,罰了李某1的款。具體賣了多少砂汪某9有記賬,李某1分給村民一共12萬多元,按照4、6分成,應該一共賣了30萬元左右的河砂,李某1得了18萬元的毛收入。另外,胡某6、胡某7開鏟車,費用由李某1另外支付。汪某9在砂場負責開票收錢,工資60元每天,費用由汪某9、段某8、段某5、胡某6、胡某7分攤。

8.扣押筆錄,證實:偵查人員分別對汪某9退繳26000元、段某8退繳34000元、段某5退繳19000元、胡某6退繳27000元、胡某7退繳19000元的非法獲利予以扣押。

9.指認筆錄(附現(xiàn)場指認照片),證實:李某1于2018年12月26日15時49分至16時18分指認其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新大橋下游200米處的徽水河道灘涂地的采砂點。

10.安徽同盛會計師事務所關于本案砂石銷售及各被告人獲利情況的審核報告,證實:經(jīng)審計,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間,李某1與胡某6、段某5、胡某7、汪某9、段某86人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古城山莊對面建強大橋下游200米處的徽水河河道灘涂地采砂2627.78立方,銷售金額為218520元。其中:李某1分得131112元,胡某6、胡某7、汪某9、段某5每人分得14568元,段某8分得29136元。上述獲利情況未扣除成本等費用。

三、被告人程某4在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村坑口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實

2014年5月1日,程某4、方頂平(另案處理)、黃林峰(另案處理)三人合伙以120萬元價格從徐某、郭某手中購買位于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村坑口的涇川砂場,三人商定各占股30%,方基杰、邵民占股10%(干股)。同年5月1日至12月13日,該砂場在未辦理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私自在徽水河河道內采砂,砂石銷售金額達2807839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證實:偵查機關從原旌德縣水務局水政監(jiān)察大隊調取了旌德縣水務局辦理所有采砂許可證,2014年旌德縣三溪坑口砂場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2.記賬本復印件卷,證實:張季平、張國鈞及三河貿易有限公司在三溪坑口砂場買砂運砂方量情況。

3.收條復印件,證實:徐某于2014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31日收到方頂平購砂場分期款50萬元。

4.坑口砂場財務報表復印件,證實:2014年5月1日至12月13日,坑口砂場砂石銷售額為2807839元。

5.財務賬移交表復印件,證實:方林德將坑口砂場的賬目移交給黃林峰。

6.證人江某的證言,證實:江某在坑口砂場記過幾天的賬,2013年10月份程某4把船運到坑口采砂,采了不到半個月,被發(fā)現(xiàn)后,就花錢從黃道昌手中將這塊地買下來了。之后,程某4又花了100多萬從徐某手中買了砂場。在采砂的過程中,一個廣德人外號叫“老母雞”(指方頂平)的來到了砂場,程某4和方頂平合伙采砂,由“老母雞”的叔叔管理砂場的賬目,黃林峰偶爾來下砂場。2014年10月,砂場由黃林峰接手管理,之后砂場就開開停停,這段時間黃林峰和程某4都在砂場,過年前方頂平和他叔叔就走了。2015年正月之后,江某又去砂場待了兩個月左右,當時黃林峰、程某4都在采砂,之后程某4就偶爾待在砂場??涌谏皥鍪浅棠?他們從徐某手上接過來的,那時候采砂證就應該過期了,2014年上半年的時候,他們去申請過采砂證,但采砂證沒有辦下來。

7.證人倪某的證言,證實:其2013年10月到坑口砂場做事的時候,是程某4和錢楊廣在負責,其聽說黃林峰在砂場也有股份。大概兩個月左右,錢楊廣就不在砂場了,聽程某4說錢楊廣將股份轉給黃林峰了。2014年5月份的時候,程某4、黃林峰還有廣德一個姓方的外號叫“老母雞”的人,三人合伙將徐某手上整片坑口砂場買下來采砂。當時砂場就程某4一個人在負責,2014年5月份到2014年7、8月份的時候,程某4采了一些砂,大概賣了幾十萬元,但采砂賣的錢除去開支都拿來還給徐某了。2014年9月份左右,黃林峰到砂場來說程某4經(jīng)營砂場不行,黃林峰接收了砂場,程某4就去上海了。

8.證人郭某、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左右,郭某和徐某二人從旌德一個叫宋旌軍的人手上將三溪鎮(zhèn)坑口砂場買了下來,經(jīng)營了3、4年。2014年的時候,一個叫程某4的人找到郭、徐二人,說想買下這片砂場。在談的差不多的時候,2014年5月1日,郭某、徐某、程某4、黃林峰、方頂平5人在徐某來的賓館大廳內,簽訂了一個坑口砂場轉讓協(xié)議,將三溪坑口砂場轉讓給程某4他們,價格為120萬元,簽協(xié)議當天付款20萬元,之后每10天付款20萬元。當時簽協(xié)議的時候是黃林峰和方頂平簽的字,程某4沒有簽字,好像是他沒有身份證。當時程某4他們付了20萬元,后期的錢都是徐某找程某4要的了。

9.孫福兵的證言,證實其經(jīng)營的三河貿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在坑口砂場買過價值10萬元左右的河砂。

10.黃大牛的證言,證實:其2014年來砂場的時候,砂場老板是程某4。2014年5月,程某4出面從徐某手上把砂場買下來,花了120萬,之后黃大牛還陪程某4去涇縣付過3次錢。2014年5月買下砂場到2014年汛期之前,砂場由程某4和廣德的外號叫“老母雞”的人在負責。這段時間每天采砂500至800個方,砂都供不應求。到汛期停工砂都賣完了。大概2014年9月份,啊林子(黃林峰)來砂場了,開始常住并負責砂場的經(jīng)營,程某4雖然還在砂場,但手里沒權利了,也沒事做了,就在廠里閑逛。2015年2月,黃大牛離開砂場,大概過了半個月,程某4也離開砂場了。

11.宋旌軍的證言,證實:2011年底宋旌軍將坑口砂場以300多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涇縣人徐某、郭某,當時采砂證的有效期是2011年9月到2012年5月,有效期是9個月。

12.張某的證言,證實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村坑口砂場河道采砂許可證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續(xù)辦過,有效期記不清楚了,但2014年1月1號以后坑口砂場肯定是沒有證,系無證采砂。

13.方頂平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日,程某4、方頂平、黃林峰3人以120萬元的價格從徐某、郭某手中購買位于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村坑口村涇川砂場,約定首次付款20萬元,之后每10天付款20萬元,首付款方頂平、黃林峰各出資10萬元。買賣雙方簽訂了書面協(xié)議。程某4當時沒有在協(xié)議上簽字。協(xié)議簽訂之后,三人口頭約定程某4、方頂平、黃林峰3人各占砂場股份的30%,方基杰和邵民占股10%。之后,砂場開始生產(chǎn)經(jīng)營,黃林峰回了上海,砂場的生產(chǎn)和經(jīng)營全部由程某4負責,方頂平回了廣德,安排其叔叔在砂場管賬。2014年5月1日開始生產(chǎn)了20多天,砂場賣砂賣了90多萬元,按照協(xié)議付給徐某60萬元,徐某打了收條。其付給徐某的錢都是坑口砂場的賣砂款。之后剩下的幾十萬元都是程某4經(jīng)手付給徐某的,也是砂場賣砂的錢。方頂平于2014年12月份退出砂場,后黃林峰經(jīng)手砂場生產(chǎn)經(jīng)營,2015年方頂平和黃林峰簽訂了一個砂場股份轉讓協(xié)議,方頂平將其股份及之前投入的設備一起轉讓給黃林峰,價格是30萬元。方頂平記得和黃林峰簽協(xié)議的時候將砂場的賬目等都給了黃林峰。交賬給黃林峰的時候,方頂平叔叔那里有個單子,方頂平看了一下,2014年5月-12月(除去6、7、8這3個月汛期),這幾個月生產(chǎn)的砂賣了280多萬元。

14.方林德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初,其在旌德三溪鎮(zhèn)的坑口砂場做會計期間,砂場有3個老板,是程某4、方頂平和黃林峰,以程某4為主,他就是砂場的廠長。砂場所有的進賬和出賬,都需要程某4簽字,只有他簽字了,我才會將錢入賬出賬。當時砂場的產(chǎn)砂情況時好時壞,截止2014年12月13日,砂場賣砂的總銷售額是2807839元。

15.張德有的證言,證實其在2014年天冷的時候在坑口砂場做過1個月的會計,負責開票、收砂款、記賬。其在砂場的時候砂場有3個老板,方頂平、黃林峰和程某4。方頂平、黃林峰兩個人叫程某4在砂場負責平時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其在砂場的1個月左右時間,砂場銷售了10萬元左右的砂。

16.方基杰的證言,證實:2014年4、5月份,程某4讓方基杰到三溪坑口砂場幫忙,程某4口頭稱給其10%的股份,后來又和方基杰說給方基杰5%的股份,但是其一毛錢也沒有拿到。

17.邵民的證言,證實:砂場一開始是程某4在負責,后來黃林峰也負責了一段時間,這個期間程某4和黃林峰因砂場股份發(fā)生矛盾,砂場也停產(chǎn)了。

18.被告人程某4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5月1日,程某4、方頂平、黃林峰3人以120萬元的價格從徐某、郭某手中購買位于旌德縣三溪鎮(zhèn)建強村坑口村涇川砂場,約定首次付款20萬元,之后每10天付款20萬元,首付款方頂平、黃林峰各出資10萬元。買賣雙方簽訂了書面協(xié)議。因程某4當時沒有身份證和戶口,故未在買賣協(xié)議上簽字。協(xié)議簽訂之后,三人口頭約定程某4、方頂平、黃林峰3人各占砂場股份的30%,方基杰和邵民占股10%。該砂場2014年5月4日開始生產(chǎn)至2014年5月底。在此期間,方頂平、程某4將剩余未付款陸續(xù)支付給徐某。2014年9月15日程某4從砂場離開回上海了。

四、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生態(tài)損害事實。

2019年4月16日,旌德縣人民檢察院就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大小委托安徽省環(huán)境科學院進行評估,安徽省環(huán)境科學院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旌德縣李某1等非法采砂案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評估報告》。經(jīng)評估,李某1等9人的采砂行為造成河道破壞面積6.812316公頃,灘涂地破壞面積0.201058公頃,生態(tài)損害具體價值量化總價為4544149元(其中,河道生態(tài)系統(tǒng)功能損失價值102971元、河道采砂段修復費用4278124.4元、河道采砂段評估事務性費用64000元,合計4445095.4元;河道灘涂地生態(tài)系統(tǒng)功能損失價值約1609元、灘涂地修復費用84444.36元、灘涂采砂段評估事務性費用13000元,合計99053.36元)。

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采砂行為中,有證采砂持續(xù)9個月,無證采砂持續(xù)52個月,根據(jù)采砂時間段、被告人參與采砂情況,四人無證采砂造成的生態(tài)損害為3789261.65元(4445095.4元×52個月/61個月),應由李某1、王某2共同賠償,其中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王某3參與非法采砂價值1492077元,占采砂點銷售總額23.66%,造成環(huán)境損害量化為896539.3元(3789261.65元×23.66%),王某3應共同賠償;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程某4、李某1、王某2非法采砂價值155280元,占采砂點銷售總額2.46%,造成環(huán)境損害量化為93215.83元(3789261.65×2.46%),程某4應共同賠償。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應共同賠償其無證采砂造成的生態(tài)損害99053.3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安徽省環(huán)境科學研究院專家王蕾、陳凝出具的《旌德縣李某1等非法采砂案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評估報告》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從事采砂作業(yè),其中,李某1、王某2在河道采砂許可證到期后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6306785元、王某3參與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1492077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程某4與方頂平、黃林峰(均另案處理)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2807839元、參與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155280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218520元,屬情節(jié)嚴重,故九被告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李某1、王某2合伙開辦的砂場中,李某1、王某2共同負責砂場運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所指揮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王某2經(jīng)電話傳喚主動到案,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其投資開設砂場、砂場運營、分成及銷贓情況等主要犯罪事實,在一審及重審庭審中雖然對砂場銷售數(shù)額有異議,但仍然認可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構成自首,且退繳部分違法所得,依法從輕處罰。

王某3參與他人非法采砂,在采砂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根據(jù)其參與程度及坦白情節(jié),予以減輕處罰。程某4與他人共同無證采砂,系主犯,同時,在與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中系從犯;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退繳部分違法所得,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及坦白、退贓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

李某1在與段某5等人共同非法采砂行為中負責指揮采砂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在該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jù)參與程度,予以從輕處罰。六被告人當庭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主動退繳部分或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悔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1、王某2、程某4、王某3、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無證采砂,造成徽水河河道水域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應對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李某1、王某2應共同賠償徽水河河道內生態(tài)損害費用2799504.52元,二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王某3、李某1、王某2共同賠償徽水河河道內生態(tài)損害費用896539.3元,三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程某4、李某1、王某2共同賠償徽水河河道內生態(tài)損害費用93215.83元,三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李某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共同賠償徽水河河道灘涂地生態(tài)損害費用99053.36元,六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綜上,經(jīng)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某1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三、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程某4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五、被告人段某5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六、被告人胡某7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七、被告人胡某6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八、被告人段某8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九、被告人汪某9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十、對被告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見附件)十一、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1、王某2共同賠償河道生態(tài)系統(tǒng)服務功能損失、生態(tài)恢復工程費用、評估事務性費用共計2799504.52元,李某1、王某2互負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某3、李某1、王某2共同賠償河道生態(tài)系統(tǒng)服務功能損失、生態(tài)恢復工程費用、評估事務性費用共計896539.3元,王某3、李某1、王某2互負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程某4、李某1、王某2共同賠償河道生態(tài)系統(tǒng)服務功能損失、生態(tài)恢復工程費用、評估事務性費用共計93215.83元,程某4、李某1、王某2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十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共同賠償因非法采砂行為造成灘涂地生態(tài)系統(tǒng)功能損失價值、灘涂地修復費用、損害評估的事務性費用99053.36元,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互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發(fā)表意見認為:從行政法層面看,河道采砂許可是要式法律行為,應當申請取得許可證。沒有取得許可證的,可能構成犯罪。但本案情有特殊性,李某1在錦盛駕校西側徽水河河道采砂是經(jīng)過旌德縣水務局口頭同意的,旌德縣水務局也核算收取了水資源管理費,旌德縣水務局通過口頭和行為的方式許可李某1采砂,只是沒有發(fā)給許可證。李某1的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主要體現(xiàn)在違反了行政法意義上對行政許可證的管理,刑事違法性較輕。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采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同時調整附加刑。

上訴人李某1對附帶民事部分上訴稱:1、錦盛駕校西側徽水河河道采砂點之前就被采挖,其只是繼續(xù)采挖,環(huán)境損害不完全是其造成。2、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評估報告上照片顯示的采砂現(xiàn)場,不是其采砂的地點,鑒定報告不能采信。3、在錦盛駕校西側徽水河河道采砂點采砂結束后,根據(jù)水務局的要求已經(jīng)做了恢復,也通過了水務局驗收。因此他們退還了保證金。

上訴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發(fā)表意見認為:王某2構成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初犯、偶犯。請求對王某2免于刑事處罰。

上訴人王某2對附帶民事部分意見同李某1。

上訴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發(fā)表意見認為:1、王某3自愿認罪認罰,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2、王某3家庭困難。請求二審法院對王某3免于刑事處罰。

上訴人程某4及其辯護人發(fā)表意見認為:1、程某4在二審期間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悔罪。2、具有從犯、坦白、退出部分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3、程某4在軍隊服役期間因公負傷,為國家作出過貢獻,其為二級肢體殘疾人,大腦有彈片導致身體狀況極差。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程某4予以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

上訴人段某8及其辯護人發(fā)表意見認為:1、本案犯罪行為發(fā)生在2016年之前,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能適用于本案。2、水務局已對段某8進行處罰,段某8不應再受刑事處罰。3、2018年10月4日公安機關對上訴人進行詢問,段某8系以證人身份幫助公安機關辦案,對于段某8第一次以證人身份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未予以回答的事實,不能作為段某8不如實供述的理由,進而認定其不構成自首。

出庭檢察員發(fā)表意見認為:1.關于段某8稱第二起無證采砂事實已在2016年8月29日被行政處罰,現(xiàn)在不應再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的意見。根據(jù)《行政處罰法》第七條規(guī)定,該起事實雖然已經(jīng)被行政處罰,但并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但法院在判處罰金刑時,應當將2016年8月29日旌德縣水務局作出的行政罰款5千元予以抵扣。

2.關于段某8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段某8第一次到案后并沒有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金額問題避重就輕,故不能認定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因此,一審認定其構成坦白系正確。

3.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但量刑不當。在第一起事實中,若旌德縣水務監(jiān)管部門能夠及時履行監(jiān)管職責,則在客觀上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后果。本案非法采礦的結果系李某1等人無證開采以及旌德縣水務監(jiān)管部門怠于履行職責等多個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二審階段,上訴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均表示自愿認罪認罰,除了程某4因身體原因不能到場簽署具結書以外,李某1、王某2、王某3均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因此,建議二審法院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以及各上訴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對王某2、王某3免予刑事處罰;對李某1、程某4依法改判,判處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對程某4依法適用緩刑;對段某8依法維持原判。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認為:五上訴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就非法采砂,其行為破壞了生態(tài)環(huán)境,應承擔相應責任。非法采砂造成的社會公共利益損害應該按照各階段行為人參與非法采砂獲利比例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判決李某1、王某2連帶賠償徽水河河道內生態(tài)損害費用2799504.52元;2.王某3、李某1、王某2連帶賠償徽水河河道內生態(tài)損害費用896539.3元;3.程某4、李某1、王某2連帶賠償徽水河河道內生態(tài)損害費用93215.83元;4.李某1、段某5、胡某7、段某8、胡某6、汪某9連帶賠償徽水河河道灘涂地生態(tài)損害費用99053.36元。綜上所述,希望二審法院可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判認定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的相關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提出影響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的新證據(jù)。故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李某1分別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1日收到旌德縣水務局退還的采砂管理保證金2萬元,共計四萬元。段某8系被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李某1辦理采砂許可證的時候交了4萬元保證金和3.999萬元河道采砂管理費。采砂許可證到期后李某1沒有再取得采砂許可證。

二審再查明:二審中,上訴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均自愿認罪認罰,除程某4外均在律師的見證下與檢察機關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機關建議以非法采礦罪對李某1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以非法采礦罪對王某2免于刑事處罰;以非法采礦罪對王某3免于刑事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收條復印件2張,到案情況說明,證人葉某、熊某、張某證言,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段某8、原審被告人段某5、胡某7、胡某6、汪某9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從事采砂作業(yè),其中,李某1、王某2在河道采砂許可證到期后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6306785元、王某3參與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1492077元;程某4與方頂平、黃林峰(均另案處理)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2807839元、參與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155280元;李某1、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無證開采的礦產(chǎn)品價值218520元,故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在李某1、王某2合伙開辦的砂場中,李某1、王某2共同負責砂場運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所指揮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王某2經(jīng)電話傳喚主動到案,應視為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其投資開設砂場、砂場運營、分成及銷贓情況等主要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構成自首,且退繳部分違法所得,依法從輕處罰。上訴人王某3參與他人非法采砂,在采砂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

上訴人程某4與他人共同無證采砂,系主犯,應按所指揮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同時,在與李某1等人非法采砂中系從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退繳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上訴人李某1在與段某5等人共同非法采砂行為中負責指揮采砂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所指揮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在該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當庭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段某5、胡某7、胡某6、段某8、汪某9主動退繳部分或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悔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五上訴人及各原審被告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就非法采砂,其行為破壞了生態(tài)環(huán)境,應承擔其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段某8及其辯護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2016年解釋)不應適用于本案的意見。審理認為,司法解釋只是對司法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不是新的立法,司法解釋是從屬于法律的,除非特別規(guī)定,其效力應適用于法律的整個施行期間。故此節(jié)上訴及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段某8及其辯護人認為段某8已在2016年8月29日被行政處罰,現(xiàn)在不應再接受刑事處罰的意見。審理認為,段某8并沒有受到行政處罰,段某8非法采礦已構成犯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在建強大橋下游200米處非法采礦犯罪中僅李某1于2016年9月8日被罰款五千元,該五千元可在執(zhí)行李某1罰金時予以抵扣。

關于上訴人段某8及其辯護人提出段某8構成自首的意見。審理認為,段某8在偵查機關首次就李某1非法采礦案接受詢問時并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非主動投案,故不成立自首。故此節(jié)上訴、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本案中上訴人李某1等違法在錦盛駕校西側徽水河河道長期采砂與旌德縣水務局未盡監(jiān)管職責有關的意見。審理認為,采砂需要取得主管部門的許可,李某1、王某2等長期從事該行業(yè)活動,對此是明知的。但李某1、王某2在采砂許可證到期后未繼續(xù)申請取得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采砂,王某3、程某4對李某1、王某2是否取得采砂許可證持放任態(tài)度。因此,李某1等四上訴人對無證采砂具有直接或間接的故意,應認定構成犯罪。另一方面,旌德縣水務局在李某1申請采砂許可時,經(jīng)審查后一次性收取了5年共計3.999萬元河道采砂管理費和4萬元保證金,且在李某1等采砂結束時退還了保證金。旌德縣水務局的行為可能讓李某1等產(chǎn)生誤解,誤認為自己的行為已得到許可。故本案非法采砂的結果系李某1等人無證開采以及旌德縣水務監(jiān)管部門怠于履行職責等多個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因此,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以及各上訴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和認罪認罰情況,本院認為王某2、王某3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對王某2、王某3免予刑事處罰;對李某1、程某4應依法改判并適用緩刑。

關于李某1、王某2上訴稱其沒有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評估對象錯誤的意見。審理認為,評估對象即采砂點系根據(jù)李某1及王某2指認并經(jīng)偵查確定,屬實無誤。李某1等非法采礦造成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失經(jīng)具備資質的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評估得出,應予確認,也沒有證據(jù)表明該損失系由其他主體造成。綜上,李某1、王某2上訴稱其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二審中李某1、王某2、王某3、程某4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huán)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法院(2020)皖1825刑初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

二、撤銷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法院(2020)皖1825刑初1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訴人李某1應當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旌德縣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逾期不報到的,旌德縣司法局有權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建議并附相關證明材料,建議本院撤銷緩刑。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采礦罪,免于刑事處罰。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采礦罪,免于刑事處罰。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某4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訴人程某4應當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判決書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逾期不報到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法局有權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建議并附相關證明材料,建議本院撤銷緩刑。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德明

審判員  劉 燕

審判員  潘成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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