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哪些犯罪嫌疑人應當逮捕?
蘇義飛律師: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
7.嚴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條件,慎重適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能用其他強制措施的盡量使用其他強制措施。審查批捕要嚴格依據法律規(guī)定,在把握事實證據條件、可能判處刑罰條件的同時,注重對"有逮捕必要"條件的正確理解和把握。具體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主體是否屬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老年人、嚴重疾病患者、盲聾啞人、初犯、從犯或者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
二是法定刑是否屬于較輕的刑罰;
三是情節(jié)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情形;
四是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過失、受騙、被脅迫等;
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認罪、悔罪表現,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會或者串供、毀證、妨礙作證等妨害訴訟進行的可能;
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流竄作案、有無固定住址及幫教、管教條件;
七是案件基本證據是否已經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證的可能等。
對于罪行嚴重、主觀惡性較大、人身危險性大或者有串供、毀證、妨礙作證等妨害訴訟順利進行可能,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批準逮捕。對于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訴訟順利進行的,應當不予批捕。對于可捕可不捕的堅決不捕。
第八十一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ㄈ﹤刹榛顒涌赡苡兄卮筮`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專門予以說明。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并在提請逮捕時隨卷移送。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為依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依據在案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五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發(fā)前或者案發(fā)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揚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xù)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惡習的;
(七)其他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發(fā)前或者案發(fā)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曾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情形。
第七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經或者企圖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lián)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揚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擾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經以暴力、威脅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說明理由。對于社會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發(fā)群體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決定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并做好處置預案。
第五百七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fā)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案件證據發(fā)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jié)發(fā)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繼續(xù)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
第五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fā)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
(三)過失犯罪的;
(四)防衛(wèi)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
(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八)認罪認罰的;
(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
(十二)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xù)羈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