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鄂十堰中刑終字第0006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4-06-04
審理經(jīng)過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陳某犯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張灣刑初字第0007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該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學(xué)平擔(dān)任審判長和審判員陳聲慶、賀凱(主審)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審核證據(jù),訊問上訴人,認為原判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1、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時許,被告人陳某在十堰市張灣區(qū)鏡潭路摩天嶺小區(qū)42棟前亭子內(nèi)給肖某(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一個聯(lián)通sim卡以取悅對方,后將肖某帶至該小區(qū)43棟前水泥凳處撫摸肖某陰部,對其實施猥褻。2、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時許,被告人陳某將被害人肖某、徐某乙(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帶至其居住的十堰市張灣區(qū)鏡潭路摩天嶺小區(qū)42棟1單元601室,以送飾品、零食等給肖某和徐某乙、讓兩人玩望遠鏡的方式取悅二人,后陳某在客廳沙發(fā)處撫摸肖某和徐某乙胸部、陰部,對二人實施猥褻。3、2013年9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將徐某乙?guī)е磷约杭抑袚崦炷骋倚夭?、大腿、陰部,對其實施猥褻,后又掏出自己陰莖讓徐某乙撫摸,徐某乙拒絕后離開被告人陳某住所。另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陳某給予被害人肖某5000元補償款,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父親的諒解。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被告人某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依照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陳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誠懇悔罪,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給付精神撫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其是初犯,社會危害性小,請求本院從寬處罰。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
1、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時許,上訴人陳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鏡潭路摩天嶺小區(qū)42棟前亭子內(nèi)給被害人肖某(女,2004年9月24日出生)一個手機用聯(lián)通sim卡以取悅對方,后將肖某帶至該小區(qū)43棟前水泥凳處,以撫摸肖某陰部的方式對其實施猥褻。
2、2013年9月初的一天17時許,上訴人陳某將被害人肖某、徐某乙(女,2001年12月20日出生)帶至其居住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鏡潭路摩天嶺小區(qū)42棟1單元601室,以送飾品、零食等給肖某和徐某乙以及讓兩人玩望遠鏡的方式取悅二人,在該住所客廳沙發(fā)處,以撫摸肖某和徐某乙胸部、陰部的方式對二人實施猥褻。
3、2013年9月11日17時許,上訴人陳某再次將徐某乙?guī)е磷约杭抑幸該崦炷骋倚夭?、大腿、陰部的方式對其實施猥褻,后又掏出自己陰莖讓徐某乙撫摸,徐某乙拒絕后離開上訴人陳某住所。
另查明,2014年3月9日,上訴人陳某以精神撫慰的名義給被害人肖某父親人民幣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父親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手機、sim卡、充電器等物證,印證了上訴人陳某陳述的用上述物品取悅被害人的事實;
2、被害人及被告人戶籍信息,證明了被害人均系兒童,以及上訴人陳某的身份情況;
3、手機短信記錄,證明了上訴人陳某誘騙被害人的事實;
4、被害人肖某父親出具的諒解書,證明案發(fā)后上訴人陳某以精神撫慰的名義給被害人肖某父親人民幣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父親的諒解的事實;
5、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反映了上訴人陳某因涉嫌猥褻兒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的事實;
6、證人徐某甲、王某的證言,反映了被害人的年齡,以及被上訴人侵害的事實;
7、被害人肖某、徐某乙分別陳述了上訴人猥褻自己的經(jīng)過,與前述查明的事實一致;
8、現(xiàn)場勘驗、檢查、搜查、辨認筆錄,證明了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9、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與前述查明的事實一致;
10、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訊問上訴人陳某同步錄音錄像,其內(nèi)容與文字記錄一致。
本院查明
所有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fù)徺|(zhì)證,二審復(fù)核核實,其來源合法,所證內(nèi)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多次猥褻兒童,其行為已構(gòu)成猥褻兒童罪。上訴人陳某為了尋求性刺激,多次對不滿十四周歲兒童進行猥褻,嚴重的侵犯了兒童的身心健康,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上訴人陳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對被害人肖某作了適當(dāng)補償,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法定監(jiān)護人的諒解的事實屬實,對此,原判量刑時已對其作了從輕處罰,二審其再以此為由,請求本院從寬處罰,沒有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zhǔn)確,量刑適當(dāng),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學(xué)平
審判員陳聲慶
審判員賀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