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鄂10刑終12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7-07-12
審理經過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鄂1083刑初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認定,2016年8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將被害人王某1(女,6歲)帶至其奶奶王某2位于本市峰口鎮(zhèn)海王市場農民商貿城的家中二樓房間,在與被害人王某1逗鬧時,被告人李某將被害人王某1的褲子脫下,用手摳摸其陰部,致其陰部大陰唇內側紅腫。
上述事實,一審列舉了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1、被告人李某、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信息、病歷資料、現(xiàn)場平面圖;2、證人王某2、陳某、雷某的證言;3、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4、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認為,被告人李某以淫穢下流的方法,摧殘兒童的身心健康,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事實,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jù)與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一致,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以淫穢下流的方法,摧殘兒童的身心健康,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上訴人李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根據(jù)李某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jié),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事實的情節(jié),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形,故上訴人李某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光華
審判員曹磊
審判員張心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