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川07刑終45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8-12-14
審理經過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胡某1犯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0726刑初7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胡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11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曉鳴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1及其辯護人涂興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胡某1在北川羌族自治縣白坭鄉(xiāng)中心小學擔任保安職務,負責監(jiān)控、巡視、排查安全隱患等,與在該校擔任生活老師的妻子伍某同住該校宿舍樓二樓寢室。2018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1欲到該校女生宿舍撫摸女生,為避開監(jiān)控,其先到宿舍樓一樓配電處關閉電閘,再進入三樓女生宿舍樓層的3號寢室,對熟睡在進門左邊第一床下鋪的被害人王某1以摸摳、親吻、舔舐其下體等方式實施猥褻,在王某1醒后又用被子蓋住其頭部,期間,王某1詢問并猜測其身份,其虛假回答后轉身離開寢室返回值班室。王某1將被告人胡某1對其侵犯之事電話告知其母親,其母聞訊后于當時中午趕至學校質問,胡某1予以否認,其母向學校領導反映情況后報警。被告人胡某1于2018年6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經鑒定,被害人王某1下體所受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fā)時涉案寢室另有6名未成年學生住宿。被害人王某1于2009年9月11日出生,案發(fā)時年滿8周歲。被告人胡某1親屬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收押回執(zhí),逮捕證,人口信息及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說明,到案經過,白坭小學2018年春三年級學生名冊、女生三寢室住校生名冊、教職工名冊,病歷資料,和解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及照件,被告人胡某1對犯罪現(xiàn)場的辨認、被害人王某1及相互辨認的筆錄及照件,北川羌族自治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北公物鑒(法損)字(2018)09號鑒定書及相關鑒定資質證明,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光盤,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證人李某、伍某、曾某、張某的證言以及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證據(jù),認定被告人胡某1明知對方是幼女而對其實施猥褻,且進入校園學生集體宿舍即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實施猥褻,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胡某1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1上訴稱,1.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未當眾猥褻幼女;2.賠償了受害人父母10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應當從輕處罰;3.因當晚喝了酒,酒后亂性,沒有使用暴力,主觀惡性不大,且系初犯。其辯護人亦以上述理由為其辯護,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檢察機關出庭意見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性準確,量刑適當,被告人胡某1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1猥褻不滿十四周歲的兒童,其行為已構成猥褻兒童罪。胡某1上訴稱其未當眾猥褻兒童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胡某1在學生集體宿舍實施猥褻兒童的行為,該集體宿舍有多名學生在內住宿,其行為雖系夜晚凌晨時間實施,但該犯罪行為處于其他同學隨時可能發(fā)現(xiàn)、可以發(fā)現(xiàn)的狀況,故原判認定為公共場所當眾猥褻正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1利用擔任學校保安的便利,對兒童實施猥褻,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兒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對于兒童的成長和經歷留下難以磨滅的創(chuàng)傷,故原判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從重處罰正確。對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達成補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原判在量刑時已作了從輕處罰的考慮,故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1及其辯護人所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即“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shù)?,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傅文忠
審判員石軍
審判員代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