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02刑更79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案件描述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63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葉某1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該犯不服,提出上訴。后又申請撤回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廈刑終字第421號刑事裁定書,準許其撤回上訴。判決生效后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執(zhí)行。
請求情況
執(zhí)行機關福建省廈門監(jiān)獄以罪犯葉某1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為由向本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建議減刑四個月,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書面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罪犯葉某1在福建省廈門監(jiān)獄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減刑起始時間為二年八個月(自2014年11月14日到2017年7月止),考核期內獲得表揚獎勵1個。
上述事實有廈門監(jiān)獄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葉某1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可予減刑。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交付執(zhí)行后的一貫表現(xiàn)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對罪犯葉某1減去有期徒刑三個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常紅
審判員賴民勇
審判員黃翠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