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閩07刑更49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8-03-27
案件描述
福建省政和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政刑初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葉某1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福建省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南刑終字第22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1日交付武夷山監(jiān)獄執(zhí)行(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執(zhí)行機關武夷山監(jiān)獄根據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xiàn),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減刑建議,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葉某1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能認罪悔罪,遵守監(jiān)規(guī),服從管教,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生產勞動,服從勞動安排,努力完成勞動定額。罪犯考核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累計獲考核分1930分,獲3次表揚。
上述事實,有執(zhí)行機關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獎勵審批表、原審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通知書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該犯在刑罰執(zhí)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減刑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對罪犯葉某1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秀欽
審判員孫建忠
代理審判員陳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