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永春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永刑初字第15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單位行賄罪
裁判日期:2015-08-25
審理經(jīng)過
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以永檢訴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犯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炳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陳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辯護人白曉東、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王群生、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建波、黃樺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09年,永春縣政府決定對永春水電設備廠(系全民所有制企業(yè)、2009年11月20日企業(yè)法定代表人由林某甲變更為陳某乙)進行改制與招商,將該企業(yè)的資產(土地、房產除外)進行招標拍賣。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經(jīng)共同商量決定合伙以泉州通政電力設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后于2009年5月16日中標。2009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成立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將所中標收購的永春水電設備廠的資產注入該公司進行經(jīng)營,由被告人吳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甲任公司總經(jīng)理,被告人陳某甲任公司監(jiān)事。2012年2月13日,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又變更名稱為福建永春水輪發(fā)電設備有限公司,并繼續(xù)經(jīng)營至今。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成立及經(jīng)營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共同實施了以下的犯罪行為:
一、單位行賄事實
2009年年初至2011年6月間,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在永春水電設備廠清產核資、資產評估、招標拍賣過程中,為了能夠降低標底而以較低于實際價值的價格收購資產以及中標后及時移交資產,分別向時任永春縣經(jīng)貿局副局長顏某甲(已判刑)、永春縣財政局副局長林某乙(已判刑)、財政局企業(yè)股股長劉某甲(另案處理)進行賄賂,計人民幣31萬元。具體行賄情況如下:
1、2009至2010年間,被告人林某甲、吳某甲先后三次在林某乙的辦公室、泉州東海大酒店等地,向林某乙行賄計人民幣9萬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于2009年春節(jié)后行賄2萬元,被告人吳某甲分別于2009年初、2010年春節(jié)前行賄2萬元、5萬元計7萬元)。
2、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間,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先后四次在顏某甲的辦公室、家中等地,向顏某甲行賄計人民幣17萬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于2009年中秋節(jié)前行賄2萬元,被告人吳某甲于2010年春節(jié)前行賄2萬元,被告人陳某甲分別于2009年5月20日、2011年6月19日行賄5萬元、8萬元計13萬元)。
3、2009年春節(jié)后至2009年5月間,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在劉某甲的辦公室,向劉某甲行賄計人民幣5萬元(其中2009年春節(jié)后行賄2萬元、2009年5月行賄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顏某甲、林某乙、劉某甲、劉某乙、陳某丙、陳某乙、陳某丁、陳某戊的證言,中共永春縣紀委關于商請對永春水電設備廠林某甲等人涉嫌違法問題提前介入調查的函,建設銀行現(xiàn)金交款單,關于對永春水電設備廠清產核資盤點固定資產情況說明,清產核資盤點表(產品、設備、低值易耗組)、(毛坯組)、(半成品組)、(倉庫組)及清查明細表,水電設備廠處置資產評估報告,資產評估結果匯總表,存貨及固定資產評估匯總表,永春縣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紀要,水電設備廠現(xiàn)有財產委托拍賣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記賬憑證、行政事業(yè)單位收款票據(jù)、銀行客戶回單、建設銀行現(xiàn)金繳款單、收條、單據(jù)粘存單等票據(jù),水電設備廠資產轉讓協(xié)議書,水電設備廠資產移交清單,銀行卡取款憑條(卡卡轉賬),永春縣人民政府、永春縣財政局有關職務任免的通知,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證,永春水輪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及訴訟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本院的刑事判決書,破案過程,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二、串通投標事實
200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在被告人陳某甲位于永春縣的辦公室,與欲參與永春水電設備廠資產拍賣競標的福建省某甲公司、福建省某乙公司的相關人員進行協(xié)商,以分別付給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人民幣30萬元、福建省某乙公司人民幣10萬元的方式,讓其在競標過程中放棄競價,并于當天順利以底價人民幣236萬的價格中標,后將所中標收購的該廠資產注入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進行經(jīng)營。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自我交代,證人陳某戊、黃某某、吳某乙、陳某己、呂某某、蔣某某、陳某庚的證言,辯認筆錄、照片及名單,被告人陳某甲的銀行明細賬,建設銀行卡復印件、現(xiàn)金交款單、記錄單明細表、進賬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暫時扣留(或凍結)財物收據(jù),公證書,永春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永春水電設備廠現(xiàn)有財產委托拍賣合同,拍賣公告,水電設備廠資產拍賣規(guī)則與須知,泉州市方正拍賣行拍賣活動報備表,永春縣經(jīng)濟貿易局出具的保留價說明,競價記錄表,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報名表,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法人年度檢驗情況,內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外資企業(yè)登記基本情況表,奇信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水電設備廠處置資產評估報告摘要,水電設備廠處置資產評估報告,委托方或資產占有方承諾函,福建華審資產評估地產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業(yè)務約定書,資產評估結果匯總表,資產評估資格證書,中共永春縣紀委關于移送水電發(fā)電設備有限公司林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的函,水電設備廠職工向永春縣檢察院投遞的舉報信,揭露侵吞水電設備廠千萬國有資產的投訴書,永春縣信訪局群眾來信轉送通知單,水電設備廠停廠期間各項工作安排,永春縣經(jīng)濟貿易局關于對被告人林某甲作開除公職處理的決定,永春縣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說明,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jù)證實。
又查明,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涉嫌單位行賄罪一案系公民舉報,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開始初查。2014年9月12日,永春縣紀委邀請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對被告人林某甲非法送錢款給顏某甲、林某乙等人的線索進行聯(lián)合調查。永春縣紀委分別于2014年9月12日將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將被告人吳某甲帶至紀委辦案點進行調查。永春縣人民檢察院經(jīng)初查、偵查,分別于2014年9月27日對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對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行賄罪立案偵查。被告人陳某甲在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的詢問中以及10月14日的訊問中,被告人林某甲在永春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10月15日、10月17日的訊問中,被告人吳某甲在永春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的訊問中均如實供述了其送錢款給顏某甲、林某乙、劉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的犯罪事實。經(jīng)詢問顏某甲、林某乙、劉某甲等人,均證實了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涉嫌單位行賄罪以及被告人林某甲、吳某甲、陳某甲共同參與實施單位行賄犯罪的事實。經(jīng)調取相關書證,也證實了本案中單位行賄的犯罪事實。
2014年6月23日,中共永春縣紀委收到群眾舉報“永春水電設備廠改制過程中有關人員受賄、侵吞國有資產、串通投標等問題”的信訪件后,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核實,發(fā)現(xiàn)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等人在永春水電設備廠資產拍賣中存有串通投標的問題。同年9月19日,永春縣紀委在工作中以“永紀案函(2014)7號”函件將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標罪的有關違法線索材料移送永春縣公安局進一步偵查。永春縣公安局經(jīng)審查,于當日決定對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吳某甲串通投標案立案偵查。2014年9月20日下午,永春縣紀委將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涉嫌串通投標罪的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移送給永春縣公安局依法審查,永春縣公安局于當日依法對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刑事傳喚。2014年9月29日中午,永春縣紀委將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的涉嫌串通投標罪的被告人林某甲移送給永春縣公安局依法審查,永春縣公安局于當日依法對被告人林某甲刑事傳喚。永春縣公安局經(jīng)偵查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在2009年5月16日永春縣水電設備廠轉制招投標過程中,通過分別支付給黃某某、陳某戊所介紹的兩家參與競標公司人民幣30萬、10萬好處費的方式與對方私下串通投標,后以人民幣236萬元的低價中標,取得該廠的設備所有權及后續(xù)經(jīng)營權。永春縣公安局分別于2014年9月20日對被告人陳某甲監(jiān)視居住,2015年3月20日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于2014年9月21日對被告人吳某甲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2014年9月25日對其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對其變更為取保候審;于2014年9月29日對被告人林某甲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對其執(zhí)行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作為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即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受賄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考驗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吳某甲檢舉他人容留吸毒的事實,并經(jīng)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查證屬實,查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粟某某。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陳某甲規(guī)勸并帶領涉嫌犯詐騙罪的網(wǎng)上在逃人員陳某辛到廈門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投案自首。永春縣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對被告人陳某甲的家庭情況、平時表現(xiàn)、案發(fā)后的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出具的評估意見為“被告人陳某甲基本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泉州市豐澤區(qū)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對被告人吳某甲的家庭情況、平時表現(xiàn)、案發(fā)后的悔罪表現(xiàn)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出具的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吳某甲可以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還有中共永春縣紀委關于林某甲等人到案的工作說明,破案過程,到案經(jīng)過,本院刑事判決書、一般立功證據(jù)材料,永春縣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泉州市豐澤區(qū)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意見;但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各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針對其各自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于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各自辯護人所提:本案中的串通投標行為已經(jīng)超過法定追訴時效的期限,公訴機關對各被告人追究串通投標罪的刑事責任依法不能成立。
經(jīng)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一)項的規(guī)定,串通投標罪的法定追訴期限為五年,本案串通投標發(fā)生于2009年5月16日,從該行為發(fā)生之日開始起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追訴時效的期限即已屆滿。但是,被害單位原永春水電設備廠職工曾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即2013年1月15日向相關部門舉報被告人林某甲私下串標、行賄等相關情況,而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實施單位行賄犯罪的時間從2009年年初持續(xù)至2011年6月19日,即在犯單位行賄罪過程中又犯串通投標罪,且各被告人的行為在串通投標發(fā)生之前即已經(jīng)達到了構成單位行賄罪的要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案中的串通投標罪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且應當重新計算。綜上,三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各自辯護人所提: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形,符合自首的條件,依法應當予以認定。
經(jīng)查,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涉嫌單位行賄罪一案系公民舉報,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開始初查。2014年9月12日,永春縣紀委邀請永春縣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對被告人林某甲非法送錢款給顏某甲、林某乙等人的線索進行聯(lián)合調查。永春縣紀委分別于2014年9月12日將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將被告人吳某甲帶至紀委辦案點進行調查。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在庭審中均表示,其從住所地分別被永春縣紀委帶至紀委辦案點接受調查時,均不知道各自涉案的情況。另,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在永春縣水電設備廠資產拍賣中存在串通投標問題,系2014年6月23日中共永春縣紀委收到群眾“舉報永春水電設備廠改制過程中有關人員受賄、侵吞國有資產、串通投標等問題”的信訪件后成立調查組調查核實發(fā)現(xiàn)的。永春縣紀委于2014年9月19日將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標罪的案件線索移送給永春縣公安局處理,永春縣公安局于當日對被告人林某甲、吳某甲、陳某甲以涉嫌串通投標罪立案偵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中規(guī)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中,永春縣紀委在已經(jīng)掌握被告人林某甲、吳某甲、陳某甲涉嫌單位行賄罪及串通投標罪的線索后,分別到三被告人各自的住所地將其帶至紀委辦案點進行調查,且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也均不知道各自涉案的情況,故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不具有自動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綜上,三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在被追訴前被告單位的責任人員即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主動交待了行賄行為,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經(jīng)查,被告人陳某甲在永春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的詢問中,被告人林某甲在永春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對其訊問中,被告人吳某甲在永春縣人民檢察院2014年9月25日對其訊問中均如實供述了其送錢款給顏某甲、林某乙、劉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的犯罪事實。永春縣人民檢察院經(jīng)初查、偵查,分別于2014年9月27日對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對被告人林某甲以涉嫌行賄罪立案偵查?!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十三條又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本C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作為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即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就主動交待了行賄行為,對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依法均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故,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4、關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所提:本案中系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而被告人林某甲作為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僅應以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屬于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情形,因此公訴機關指控應對被告人林某甲撤銷緩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經(jīng)查,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受賄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考驗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所參與實施的串通投標犯罪行為雖未發(fā)生在其緩刑考驗期限內(即2009年5月16日),但是其所參與實施的單位行賄犯罪行為則發(fā)生在其緩刑考驗期限內(即2009年年初至2011年6月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公訴機關指控依法應對被告人林某甲撤銷緩刑的理由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5、關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辯護人所提:本案中既不存在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之間共同犯罪,也不存在三被告人之間共同犯罪,故起訴書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經(jīng)查,本案中的犯罪主體除了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外,還有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暫且不論法理上有爭議的三被告人與被告單位是否能作為共同犯罪對待,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既共同預謀又共同實施了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均應視為共同犯罪主體,也應認定為共同犯罪,故起訴書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
6、關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在串通投標罪中,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屬于組織、策劃及實施具體犯罪的人員,系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被告人吳某甲系被動的參與者,不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jīng)查,被告人吳某甲既是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股東又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串通投標過程中積極參與協(xié)商并表示同意,即對串通投標犯罪起到?jīng)Q定性的作用,故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至于在串通投標過程中,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各自行為,僅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已。綜上,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7、關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所提:本案的串通投標與單位行賄之間有牽連關系,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經(jīng)查,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從2009年年初至2011年6月間,為了能夠低價中標原永春水電設備廠的資產,就陸續(xù)分別向時任永春縣經(jīng)貿局副局長顏某甲、永春縣財政局副局長林某乙、財政局企業(yè)股股長劉某甲行賄計人民幣31萬元,以尋求其在永春水電設備廠改制過程中的資產盤點、資產評估、資產拍賣、資產移交等方面提供幫助。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為確保能夠低價中標,還向其他二家參與競標公司行賄計人民幣40萬,讓其放棄競標。從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行為來看,其為了低價中標,一方面采取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手段來壓低競拍底價,另一方面采取向參與競標人行賄的手段來確保能夠以底價競得標的,屬于為了二個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實施兩種行為(手段),且兩種行為(手段)之間并無牽連關系。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tài)。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的串通投標行為與其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既非目的與手段又非原因與結果之關系,而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分屬兩個不同的犯罪構成,依法分別構成串通投標罪和單位行賄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綜上,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賄賂,計人民幣31萬元,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均系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與他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均系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犯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均應予懲處。在被追訴前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即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主動交待了行賄行為,對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依法均予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即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單位行賄、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庭審中又自愿認罪,依法對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均予以從輕處罰。到案后,被告人吳某甲檢舉他人容留吸毒的事實,并經(jīng)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查證屬實,查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粟某某;被告人陳某甲規(guī)勸并帶領涉嫌犯詐騙罪的網(wǎng)上在逃人員陳某甲某到廈門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均有一般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陳某甲、吳某甲在判決宣告前犯數(shù)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綜合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及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的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被告人吳某甲、陳某甲適用緩刑,實行社區(qū)矯正。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七條(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即對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判決。
二、被告單位福建通政水電設備實業(yè)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實行數(shù)罪并罰,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與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甲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吳某甲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瑞興
審判員褚淑麗
人民陪審員顏月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許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