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舒城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皖1523刑初15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12-27
一審請求情況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17)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犯串通投標罪,以舒檢刑訴(2017)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3犯行賄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1及其辯護人薛飛、被告人吳某2及其辯護人王宗應、被告人陶某3及其辯護人黃林、被告人鐘某4及其辯護人孫邦潮、張某5及其辯護人池洪、被告人梅某6及其辯護人李洋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犯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一)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2014年1月下旬,業(yè)主方舒城縣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委托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以邀請投標的形式對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進行招標,被邀請的六家公司分別為候樹生掛靠的
阜陽市潁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吳某2掛靠的
安徽柱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陶某3掛靠的
安徽安廬建設有限公司、鐘某4掛靠的福建省寧德市水利電力工程局、張某5掛靠的
安徽海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梅某6掛靠的
安徽水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6日晚,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在舒城縣“清風酒樓”商定,該工程由候樹生掛靠的阜陽穎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標,且由侯某1負責擬定六家公司的商務標報價,侯某1則支付其他五人每人6萬元的“費用”。次日,2014年杭北干渠改道工程在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開標,確定阜陽市穎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格為2157774.14元。
(二)舒城縣2014年白石橋等五座一般?。?)型病險水庫工程(以下簡稱“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中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2014年9月15日,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負責對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進行公開招標。得知該招標信息后,陶某3借用安徽興利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資質,侯某1借用
安徽安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資質分別報名參加競標。其間,陶某3與侯某1約定,由侯某1負責擬定上述五家公司的商務標報價,中標后利益共享。
2014年10月9日,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在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開標,確定陶某3掛靠的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該工程第1標段,中標價格為2017242.7元。中標后,陶某2和候樹生商定該工程由陶某3承建,其支付候樹生10萬元。
(三)舒城縣2012年一般?。?)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以下簡稱“2012年病險水庫工程”)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2012年10月10日,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負責對2012年病險卡水庫工程進行公開招標。被告人候樹生得知該招標信息后,借用
定遠縣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益洋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通建設有限公司資質,吳某2以
安徽明達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柱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束某、夏某1(均另案處理)借用
安徽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資質分別報名參加競標。其間,候樹生相繼與束某、夏某1、吳某2商定,由侯某1負責擬定上述六家公司的商務標報價,以確保
安徽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該工程第3標段,吳某2控制的公司中標第2標段,候樹生控制的公司中標第1標段。
2012年11月23日,2012年病險水庫工程在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開標,確定安徽益洋
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第1標段,中標價格為2086180元;安徽明達水利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第2標段,中標價格為2771647元;
安徽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第3標段,中標價格為3115917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證據(jù)如下:
1.當事人戶籍信息、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單、中標通知書等書證;
2.證人吳某1、王某、馬某等26人的證言;
3.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等6人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候樹生、吳某2、陶某3、鐘某4、張德格、梅某6在招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陶某3行賄罪犯罪事實。
(一)向舒城縣水利局原設計室主任劉和柱行賄犯罪事實。
2008年至2013年問,被告人陶某3掛靠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單位承建舒城縣域內水利項目,為取得水利項目承建權,其多次給予時任舒城縣水利局設計室主任劉和柱(已判決)財物,其中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184000元(以下出現(xiàn)幣種均為人民幣),購物卡價值合計9000元。
(二)向舒城縣水利局設計室工作人員汪某2行賄犯罪事實。
2011年度,陶某3掛靠
安徽安廬建設有限公司,參加本年度舒城縣潤鄉(xiāng)等9座重點?。ǘ┬退畮斐U加因工程的競標,因舒城具水利局工作人員汪某2幫其修改標書質保年限,陶某3得以中標。2011年的一天,陶某3至汪某2位于本縣城關鎮(zhèn)明珠花園小區(qū)的住處,給子其現(xiàn)金10000元以示感謝。
(三)向舒城縣水利局原工作人員薛某2行賄犯罪事實。
2010年度,陶某3掛靠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舒城縣關口、駝嶺、烏鴉塘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競標,并請托舒城縣水利局原工作人員薛某2幫忙檢查標書且在駝嶺水庫工程監(jiān)管中給予關照,一天,陶某3在本縣“大傳盤”附近給予薛某2現(xiàn)金10000元以示感謝,2013年問,在薛某2被調至舒城縣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工作之后的一天,陶某3分兩次匯款共計4000元至薛雁用銀行賬戶。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有:
1.當事人戶箱信息、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復印件等書證;
2.證人劉和柱、汪某1、薛某1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陶某3的供述和辯解及同步錄音錄像光盤。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3為謀取非法利益,多次給予三名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累計達2170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侯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法庭給予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串通投標罪定性準確,侯某1具有如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
一、杭北干渠改道工程的串通投標行為違法,但不構成犯罪。杭北干渠改道工程是邀標,不存在抬高或壓低投標報價,從而獲取非法利益情形,六被告人從中標人處分得好處,沒有損害其他五投標、招標人以及六被告人之外的投標人利益。
二、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侯某1在合作競標過程中作用較小,屬于從犯。侯某1主觀惡性不深,涉嫌的工程總額不大,沒有給國家造成任何損失,其構成自首,且退贓10萬元。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單處罰金。
當庭出示證據(jù):被告人侯某1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證實被告人侯某1患有風濕性關節(jié)炎等病,不利于關押。
被告人吳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法庭給予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2參與的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串通投標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被告人參與串通投標共同犯罪中標標的剛達到立案追訴標準,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無犯罪前科、主動退贓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對被告人吳某2免除刑事處罰。
被告人陶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串通投標罪、行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指控被告人陶某3行賄罪、串通投標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對起訴書所指控的部分事實的定性持有異議。
一、關于被告人陶某3行賄罪的事實。
(一)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中給予劉和柱10萬元的定性持有異議。
本院查明
2012年底,被告人到劉和柱家以送煙酒名義給予其現(xiàn)金10萬元,根據(jù)行賄、受賄對向性特征,該10萬元未認定為劉和柱受賄犯罪事實,因此該起事實也不構成行賄罪。假使構成行賄事實,被告人將10萬元取回,也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另外被告人陶某3并未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實認定為行賄有異議。汪某2、薛某2雖為水利局股室工作人員,但對被告人承包的水利工程招投標環(huán)節(jié)沒有決定權,沒有給被告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被告人對水利工程不太內行,按慣例請水利局內部人員幫忙做有關工程標書制作、資料整理,支付勞務費用,只有違規(guī)、違紀嫌疑,不能認定為行賄。
(三)薛某2以借款為由,分兩次要求被告人向其匯款4000元應屬于索賄。當時薛某2已調離縣水利局,不可能給被告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該4000元不應認定為行賄。
二、關于被告人陶某3串通投標罪的事實。
(一)被告人陶某3參與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串通投標犯罪,是受候樹生邀約,后主動上交了候樹生給付的6萬元,候樹生也是以最低價中標,未給招標人造成損失,情節(jié)輕微,不能以該罪論處。
(二)被告人陶某3在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串通投標犯罪中,商務標報價等關鍵性環(huán)節(jié)非被告人陶某3操作,中標項目金額剛得到立案追訴標準,屬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被告人陶某3經辦案機關口頭傳喚到案,主動交代有關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構成自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劣跡,其承包的水利項目工程未出現(xiàn)質量問題。
被告人行賄數(shù)額不大,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輕。被告人串通投標情節(jié)輕微,沒有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法院依法對被告人陶某3從輕處罰。
被告人陶某3庭后出具合肥地區(qū)醫(yī)療機構、
舒城縣中醫(yī)院的門診病歷及(那個醫(yī)院)體檢中心檢驗綜合報告單,證明其長期患有乙肝屬大三陽,不適合關押。
被告人鐘某4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法庭給予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一、對鐘某4借用資質參與舒城縣杭北干渠建設工程投標過程中,事前與其他五被告人串通,讓侯某1掛靠的公司中標,收取侯某1的補償費6萬元的事實及其行為不具有合法性不持異議。
二、指控鐘某4構成串通投標罪不能成立:
(一)主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鐘某4不是涉案工程的投標人,只是福建寧德水電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實際是借用該單位資質)。鐘某4作為被告人,不符合主體的規(guī)定,公訴機關指控借用公司資質的實際投標人為本案的被告人沒有法律依據(jù)。
(二)招標活動本身違法。
1、違反法律規(guī)定,采用邀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
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依照《招標投標法》、《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guī)模標準規(guī)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應當公開招標,該工程邀請招標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2、明知六被告人借用他人公司資質,仍然準予投標。
依照《建筑法》第二十六條,《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明確禁止不具備資質的個人和單位借用他人公司資質從事工程承包。本案邀請投標,是明知六人借用他人公司的資質直接邀請六位自然人投標,是典型非法招標,中標結果應一律無效,如果認定犯罪,是在保護非法的招投標。
(三)本案沒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
本罪屬于結果犯,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本次串通投標造成招標人82387元的損失,遠未達到50萬元的標準,沒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
綜上,被告人的行為雖然違反《招標投標法》、《建筑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但尚未構成串通投標罪,故請法庭判決被告人鐘某4無罪。
被告人張某5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法庭給予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5犯串通投標罪沒有異議;被告人串通投標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情節(jié)不嚴重;
被告人張某5經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退繳了違法所得,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且有立功情節(jié),具有多個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5免于刑事處罰。
被告人梅某6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依據(jù)事實認定被告人梅某6串通投標罪無異議。
被告人梅某6主觀上沒有惡意串通投標的故意,在客觀上并沒有投標、報價、競標的行為,犯罪惡意小,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輕,系從犯;被告人梅某6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在收到6萬元后,向被告人侯某1出具借條,多次聯(lián)系被告人侯某1要求歸還該款,是及時中止犯罪;
被告人梅某6具有自首的法定情節(jié),積極退繳違法所得、無前科劣跡的酌定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梅某6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串通投標罪犯罪事實。
(一)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2014年1月下旬,舒城縣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委托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以邀請招標的方式對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進行招標,由舒城縣水利局推薦分別由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掛靠的
阜陽市潁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簡稱“潁泉公司”)、
安徽柱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柱石公司”)、
安徽安廬建設有限公司(簡稱“安廬公司”)、福建省寧德市水利電力工程局(簡稱“寧德市工程局”)、
安徽海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海博公司”)、
安徽水安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水安公司”)、6家企業(yè)為施工企業(yè)進行投標。投標進行現(xiàn)場報價,現(xiàn)場以最低價為中標單位,工程報價上限在中介機構編制的控制價(2452016.07元)基礎上下浮8%,為2255854.78元。超過報價上限為廢標。該工程定于2014年1月27日10時開標,遲到的算放棄。
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等人相約先后至本縣“清風酒樓”商議該工程投標。一開始被告人鐘某4、張某5、梅某6主動放棄中標,被告人侯某1、陶某3和吳某2均想中標承建該工程,在商談過程中,被告人侯某1提出合伙投標由其中標,其給付每人購買材料及補償費5萬元未果,后經梅某6協(xié)調確定侯某1給付每人6萬元,被告人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均同意放棄中標。最終商定由被告人侯某1掛靠的穎泉公司中標,六個參與投標的公司投標報價均由被告人侯某1統(tǒng)一安排,且侯某1當晚借款將應付其他五公司用于購買投標材料及補償?shù)认嚓P費用人民幣6萬元付清,被告人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均予以收下,事后被告人梅某6因擔心串通投標案發(fā)向被告人侯某1出具了6萬元的借條。次日上午舒城縣工程在舒城縣招投標局開標,被告人陶某3來到開標現(xiàn)場,因其掛靠的安廬公司工作人員遲到、被告人梅某6及其掛靠的水安公司人員均未到開標現(xiàn)場被視為放棄投標。投標時潁泉公司以2157774.14元,柱石公司、寧德市工程局、海博公司分別根據(jù)被告人侯某1的安排以2214948.27元、2184697.71元、2214366.62元填寫投標報價參與投標,最終潁泉公司以2214948.27元中標,并向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領取中標通知書,簽定施工合同后由被告人侯某1完成施工。
(二)舒城縣2014年白石橋等五座一般小(2)型病險水庫工程(以下簡稱“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中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2014年7月31日,舒城縣病險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工作領導組委托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對“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2014年9月15日,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發(fā)布招標公告。該工程有一標、二標兩個標段,每個標段包括兩個水庫。被告人陶某3、侯某1得知后,陶某3借用了安徽興利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資質,侯某1借用了
安徽安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資質分別報名參與投標。投標前,被告人陶某3聯(lián)系被告人侯某1商定兩人合伙投標,由被告人侯某1負責擬定五家商務標的報價,兩人借用資質的公司都中標就各自施工一個標段的兩個水庫,如果兩人借用資質的公司只中了一個標段,就每人施工中標標段中的一個水庫。
該工程共有20家公司報名參與投標,后
安徽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騰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棄投標,18家公司均交納保證金參與投標。2014年10日,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在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開標,陶某3、侯某1借用資質的公司在參與投標是按照侯某1統(tǒng)一核定的商務標報價填寫投標報價,最終陶某3借用資質的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2017242.07元的投標價格中標該工程第1標段。中標后,被告人陶某2為了能對中標標段獨自一人施工,向被告人候樹生支付用于購買投標相關材料及補償?shù)荣M用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侯某1予以收下后放棄參與施工,該標段由被告人陶某3完成施工。
(三)舒城縣2012年一般?。?)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以下簡稱“2012年病險水庫工程”)串通投標犯罪事實。
舒城縣病險小型水庫除險加固工作領導組辦公室委托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對2012年病險水庫工程進行公開招標。
2012年10月10日,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發(fā)布招標公告,該工程有1標(東風水庫、楊灣水庫)、2標(金波塘水庫、三合水庫)、3標(汪洼水庫、洪沖水庫)三個標段。被告人候樹生得知后,向被告人吳某2借用資質因吳某2自己參與投標未果,侯某1當場提出與吳某2合伙投標,吳某2表示可以考慮。后侯某1借用
定遠縣五洋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遠公司”)、
安徽益洋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洋公司”)、
安徽安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資質,束某、夏某1(均另案處理)借用
安徽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通公司”)資質,吳某2以其登記經營的
安徽明達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達公司”)、借用
安徽柱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柱石公司”)資質分別報名參加投標。開標前,被告人候樹生與束某、夏某1、吳某2等人相約在明惠酒店協(xié)商該工程投標事宜,商定該工程開標時在一起合伙投標,投標的具體事項由侯某1全權負責,投標費用均攤。后侯某1再次找吳某2協(xié)商合伙投標,并提出王某想參與工程施工。最終商定侯某1、吳某2、束某、夏某1分別借用資質的六家公司合伙投標,確保吳某2經營或借用資質的公司中標第2標段,中標后吳某2負責該標段中的金波塘水庫施工,三合水庫分給王某施工;候樹生借用資質的公司中標該工程的第1標段。束某、夏某1借用資質的公司中標該工程第3標段。
2012年11月23日,2012年病險水庫工程在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開標,六家公司分別按照侯某1提供的商務標報價數(shù)據(jù)直接或作為參考填寫了投標報價,最終益洋公司、明達公司、潤通公司分別以中標價格2086180元、2771647元、3115917元中標第1標段、第2標段、第3標段。并均向
舒城縣招投標中心領取中標通知書,簽定施工合同,后第1標段中的東風水庫、第2標段中的金波塘水庫分別由被告人侯某1、吳某2完成施工。
2016年3月10日,舒城縣紀委對涉嫌嚴重違紀的侯某1立案審查并采取“兩規(guī)”調查措施,經審查發(fā)現(xiàn)侯某1在水利工程投標中有串投標行為涉嫌犯罪,遂將侯某1移送至舒城縣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偵查。被告人吳某2、陶某3、鐘某4、張國培、梅某6均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主動到案接受其串通投標案調查,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人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侯某1退繳違法所得16萬元;被告人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各自退繳違法所得6萬元。
上述串通投標犯罪事實,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且有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xiàn)金繳款單,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違法嫌疑人前科證明,中共舒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向舒城縣公安局移送書,移送案件登記表,交代材料,相關人員談話筆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儲蓄對賬單一份,談話筆錄,項目承包合同,借條,承包合同,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舒城縣2014年白石橋等五座一般?。?)型病險水庫工程及舒城縣2012年一般?。?)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招、投標相關文件及中標資料,委托書,情況說明,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周某、薛某2、何某、王某、楊某、曹某、鮑某、汪某2、柏某、夏某1、章某、鄒某、柯某、束某、殷某、陶某1、馬某、徐某1、宋某、鄭某、徐某2、孫某、倪某、趙某、李某的證言;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二、被告人陶某3行賄犯罪事實:
(一)向舒城縣水利局原設計室主任劉和柱行賄犯罪事實。
2008年至2013年問,被告人陶某3掛靠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單位承建舒城縣域內水利項目,為取得水利項目承建權,其多次給予時任舒城縣水利局設計室主任劉和柱(已判決)財物,其中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184000元(以下出現(xiàn)幣種均為人民幣),購物卡價值合計9000元。
分述如下:
l.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3為取得本年度除險加固水庫工程承建權,請托劉和柱幫忙,至劉和柱位于本縣城關鎮(zhèn)東苑小區(qū)住處,給予其現(xiàn)金4000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陶某3為其承建的舒城縣南港立新水庫工程的結算事宜,請托劉和柱幫忙,至劉和柱東苑小區(qū)住處,給予其現(xiàn)會8000元。
3.2010年正月的一天,陶某3為取得本年度除險加因工程承建權,請托劉和柱幫忙,至劉和柱位于本縣城關鎮(zhèn)九溪江南小區(qū)住處,給予其現(xiàn)金2000元。同年端午節(jié)期間的一天,陶某3在本縣花橋路附近給予劉和柱價值4000元的購物卡。
4.2011年的一天,陶某3為取得本年度水庫工程承建權,請托劉和柱幫忙,在本縣舒城縣水利局附近,給子劉和柱現(xiàn)金2000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陶某3中標后至劉和柱九溪江南小區(qū)住處,給予其現(xiàn)全3萬元以示感謝。
5.2012年的一天,陶某3為取得本年度水庫工程承建權,請托劉和柱幫忙,至劉和柱九派江南小區(qū)住處,給予其現(xiàn)金20000元。同年的一天,陶某3至劉和柱九溪江南小區(qū)住處附近,給予其價值2000元購物卡。同年12月底的一天,陶某3為取得本縣小農水項目承建權,請托劉和柱幫忙,至劉和柱九溪江南小區(qū)住處,給予其現(xiàn)金10萬元。后劉和柱多次電話聯(lián)系陶某3要求其取回10萬元,并于2013年年初將該10萬元退還陶某3。
6.2013年7月的一天,陶某3為施工企業(yè)信用等級評價事宜,請托劉和柱幫忙,在舒城縣水利局劉和柱辦公室,給予其價值3000元的購物卡。
(二)向舒城縣水利局設計室工作人員汪某2行賄犯罪事實。
2011年度,陶某3掛靠
安徽安廬建設有限公司,參加本年度舒城縣潤鄉(xiāng)等9座重點小(二)型水庫除險加因工程的競標,因舒城具水利局工作人員汪某2幫其修改標書質保年限,陶某3得以中標。2011年的一天,陶某3至汪某2位于本縣城關鎮(zhèn)明珠花園小區(qū)的住處,給子其現(xiàn)金10000元以示感謝。
(三)向舒城縣水利局原工作人員薛某2行賄犯罪事實。
2010年度,陶某3掛靠
合肥興水建筑水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舒城縣關口、駝嶺、烏鴉塘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競標,并請托舒城縣水利局原工作人員薛某2幫忙檢查標書且在駝嶺水庫工程監(jiān)管中給予關照,一天,陶某3在本縣“大傳盤”附近給予薛某2現(xiàn)金10000元以示感謝,2013年問,在薛某2被調至舒城縣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工作之后的一天,陶某3分兩次匯款共計4000元至薛某2用銀行賬戶。
被告人陶某3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行賄的犯罪事實。
上述行賄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陶某3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且有當事人戶籍信息、汪某2個人簡歷、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薛某2、汪某2、劉和柱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陶某3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在杭北干渠改道工程,被告人侯某1、陶某3在“2014年病險水庫工程”,被告人侯某1、吳某2在“2012年病險水庫工程”的招投標過程中,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了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六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1、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在串通投標共同犯罪中,為達到串標之目的,相互聯(lián)絡、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所起作用基本相當,故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被告人吳某2、陶某3、張某5、鐘某4、梅某6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杭北干渠改道工程雖是邀標,規(guī)定投標底價,投標人若各自確定自己的投標價格,公平競爭,則六公司均有平等的中標機會,從被告人侯某1處獲取6萬元補償費的五被告人,是對競爭投標的妥協(xié),因此串通投標確定侯某1掛靠的公司中標,同樣損害了其他五個被邀請投標的公司的合法權益;三起串通投標工程項目中標的金額均達到200萬元立案追訴的標準。故被告人侯某1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侯某1在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標行為違法,但不構成犯罪,以及在“2014病險水庫工程”串通投標犯罪中屬于從犯;被告人吳某2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吳某2在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串通投標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于從犯;具有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陶某3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陶某3在舒城縣杭北干渠改道工程中串通投標情節(jié)輕微,不能以串通投標罪論處以及在“2014病險水庫工程”串通投標犯罪中屬于從犯;被告人鐘某4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主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招標活動本身違法、沒有達到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鐘某4無罪的辯護意見,有悖于法律規(guī)定和客觀事實,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5的辯護人關于張某5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梅某6雖未參與投標,但在共同謀劃串通投標過程中,積極協(xié)調侯某1給付參與投標人的補償款具體數(shù)額,并當場收取6萬元的補償款,串通投標目的明顯,后又向侯某1出具借條,口頭提出以后歸還該款,是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不符合中止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梅某6主觀上沒有惡意串通投標的故意,在客觀上并沒有投標、報價、競標的行為,犯罪惡意小,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輕,系從犯,向被告人侯某1出具借條是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侯某1經舒城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經公安機關民警口頭傳喚到案接受調查,均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均構成自首,依法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鐘某4、張某5、梅某6各參加串通投標一次,情節(jié)輕微。六被告人在案發(fā)后,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
被告人陶某3為謀取非法利益,多次給予三名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shù)額達217000元,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應當與串通投標罪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陶某3的行賄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依照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當適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陶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行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其行為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陶某3送給劉和柱的10萬元以及送給汪某2、薛某2的現(xiàn)金不屬于行賄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量刑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侯某1、吳某2、鐘某4、張某5、梅某6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對被告人陶某3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侯某1犯串通投標罪,處罰金10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2犯串通投標罪,處罰金3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陶某3犯串通投標罪,處罰金50000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鐘某4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張某5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梅某6犯串通投標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被告人侯某1非法所得16萬元、被告人吳某2、陶某3、鐘某4、張某5、梅某6非法所得各6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更生
審判員倪紅姝
人民陪審員錢中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