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臨泉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517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4〕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濤、于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4月2日至4月3日,被告人劉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網(wǎng)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尾號8293)及密碼、手機給姜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使用。該銀行賬戶共計接收違法犯罪資金14.5萬余元,劉某1配合他人提供刷臉驗證服務以轉(zhuǎn)移涉案資金,并幫助取現(xiàn)6.3萬余元。劉某1違法所得合計1500元。經(jīng)國家反詐大數(shù)據(jù)平臺查詢,上海市浦東區(qū)居民陳某2被電信網(wǎng)絡詐騙135萬余元,其中1.368萬元直接轉(zhuǎn)入劉某1上述銀行賬戶。
劉某1經(jīng)臨泉縣某某局關廟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于2023年5月10日主動到案,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同年5月31日,劉某1退出違法所得1500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非黨員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手機照片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開房住宿記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電子)復印件、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陳某1、陳某2的證言,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辨認筆錄、電子證據(jù)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劉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代為轉(zhuǎn)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其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已退出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建議,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劉某1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一千五百元建議追繳。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字具結(jié),當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起訴書指控內(nèi)容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代為轉(zhuǎn)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支持。劉某1在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其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綜上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劉某1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劉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1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15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袁星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寧泊
書記員梁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