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1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78號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人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有異議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辯護人湯娜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5月20日10時許,在巢湖市××鎮(zhèn)××村村××處,被告人魏某1與被害人魏某因土地糾紛爭吵并發(fā)生肢體沖突,期間,魏某1數(shù)次使用糞瓢擊打魏某胸口部位,并將魏某拉扯摔倒至水溝后,再次使用糞瓢戳搗魏某致其摔倒,造成魏某胸部外傷有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3前肋骨折。經(jīng)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魏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魏某1經(jīng)民警電話通知后至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接受調查;同年9月8日,魏某1經(jīng)民警書面?zhèn)鲉竞笾猎撆沙鏊邮苷{查。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人口身份信息、出院記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主動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魏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案件發(fā)生的事實經(jīng)過。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魏某1退賠被害人魏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表示愿意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損傷程度達到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科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經(jīng)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魏某1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魏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江鋒
人民陪審員劉其茹
人民陪審員楊家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