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非法拘禁
案號 (2020)皖1003刑初111號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20〕1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串通投標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呂賢達犯串通投標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辯護人唐春飛、賀廣慶,被告人呂賢達及黃山市黃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胡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
2017年10月9日,黃山市黃山區(qū)交通運輸局委托黃山市黃山區(qū)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監(jiān)督局網上發(fā)布G530焦村集鎮(zhèn)外環(huán)段改建工程招標公告,共有11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的報價為人民幣3350.252071萬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經評審,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借用的六安市交通公路實業(yè)有限公司以2966.2744萬元中標,后因該中標單位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被取消該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2017年11月22日,G530焦村集鎮(zhèn)外環(huán)段改建工程重新招標,并發(fā)布(二次)招標公告,發(fā)布平臺、招標內容均與第一次一致。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知曉該招標公告后,主動聯(lián)系疏某(另案處理)商議各自借用具有相關資質的公司參與投標,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和呂賢達借用安徽省濱江路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和安徽虹達建設有限公司,疏某借用安徽省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路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和呂賢達根據技術評分最低標價法計算出6家公司的商務標價格,由被告人呂賢達將報價告知其借用的公司和疏某,并將最有可能中標的價格交給安徽正奇實業(yè)有限公司進行投標報價,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和呂賢達借用的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以3560.1361萬元的價格中標。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將該工程轉讓給楊某1,并從中獲利460萬元,隨后支付給疏某150萬元。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
2015年7月29日下午,龔某(另案處理)、翟某(另案處理)等人為替黃山區(qū)眾成小額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成公司)向被害人蔣某討要逾期貸款,將被害人蔣某帶至眾成公司,因被害人蔣某無力償還,同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和梁某(另案處理)分別指使龔某、王某(另案處理)、舒某(另案處理)、牛某(另案處理)等人將被害人蔣某帶至黃山區(qū)忻雅假日酒店房間內進行看管,直至8月1日凌晨3時許公安機關接到報案,才將被害人蔣某解救出來。
案發(fā)后,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手機兩部;
2.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的戶籍證明、歸案說明、前科資料、招標資料、銀行流水、微信聊天記錄、黃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退繳贓款的情況說明等書證;
3.被害人蔣某的陳述;
4.證人江某、趙某1、張某1、沈某等的證言;
5.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的供述和辯解;
6.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提取制作的電子數(shù)據以及電子檢查工作記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互相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告人翟某某為催討貸款,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責任,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呂賢達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等人共同實施串通投標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呂賢達經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翟某某犯有二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翟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呂賢達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翟某某辯稱,其對起訴書指控的串通投標罪無異議,并認罪。但對非法拘禁罪不認可,認為其沒有做。
被告人呂賢達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翟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串通投標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指控被告人翟某某非法拘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首先關于起訴書指控翟某某非法拘禁罪,(1)根據現(xiàn)有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眾成公司關于催討債務的事宜是由內部工作人員自行制定計劃、自行安排、自行管理。被告人翟某某并不謀劃或者參與,以及采取何種方式具體實施討債;(2)蔣某陳述“其在2015年7月29日就受到翟某某威逼還錢,不還就關起來”的情況與事實不符;(3)證明2015年7月30日翟某某與梁某二人商議并指使他人拘禁蔣某的證據不足。其次,被告人翟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被告人翟某某對串通投標罪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真誠,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最后,被告人家中情況特殊,其開辦的公司和企業(yè)也處于岌岌可危的狀態(tài)。本著教育為主,懲戒為輔的精神,對被告人翟某某從寬處理。
被告人呂賢達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呂賢達具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呂賢達已全部退贓;3.被告人呂賢達自愿認罪認罰并自愿繳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良好;4.被告人呂賢達主觀惡性不大,犯罪情節(jié)較輕,符合適用緩刑條件。
經審理查明:一、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
2017年10月9日,黃山市黃山區(qū)交通運輸局委托黃山市黃山區(qū)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監(jiān)督局網上發(fā)布G530焦村集鎮(zhèn)外環(huán)段改建工程招標公告,共有11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的報價為人民幣3350.252071萬元(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經評審,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借用的六安市交通公路實業(yè)有限公司以2966.2744萬元中標,后因該中標單位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被取消該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資格。2017年11月22日,G530焦村集鎮(zhèn)外環(huán)段改建工程重新招標,并發(fā)布(二次)招標公告,發(fā)布平臺、招標內容均與第一次一致。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知曉該招標公告后,主動聯(lián)系疏某商議各自借用具有相關資質的公司參與投標,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和呂賢達借用安徽省濱江路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和安徽虹達建設有限公司,疏某借用安徽省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路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和呂賢達根據技術評分最低標價法計算出六家公司的商務標價格,由被告人呂賢達將報價告知其借用的公司和疏某,并將最有可能中標的價格交給安徽正奇實業(yè)有限公司進行投標。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和呂賢達借用的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以3560.1361萬元的價格中標。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將該工程轉讓給楊某1,并從中獲利460萬元,隨后支付給疏某150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翟某某退出違法所得款180萬元,被告人呂賢達退出違法所得款170萬元。被告人呂賢達,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串通投標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及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2005)黃刑初字第6號、(2005)黃中法刑終字第19號、(2016)皖1021刑初1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翟某某的前科情況。
3.《關于呂賢達涉嫌串通投標一案涉案款情況說明》、《關于翟某某涉嫌串通投標一案涉案款情況說明》,證實呂賢達退出違法所得170萬元,翟某某退出違法所得180萬元的事實。
4.網上轉賬匯款電子回單五份,證實徐某2賬戶轉賬189萬元到安徽巢湖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賬戶,后該公司原路徑退還189萬元。楊某2賬戶轉賬150萬元至呂某賬戶的事實。
5.童某、巫某工作證明和G530工程投標的相關財務資料,證實童某、巫某系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及保證金支付情況。
6.魏某、關某、徐某、湯某工作證明和G530工程投標的相關財務資料,證實魏某、關某、徐某、湯某均為安徽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以及189萬元的資金往來情況。
7.趙某1、吳某2工作證明和G530工程投標的相關財務資料,證實趙某1、吳某2為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的員工,以及相關賬戶轉賬情況。
8.金某、王某2、阮某工作證明和G530工程投標的相關財務資料,證實金某、王某2、阮某是安徽巢湖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以及相關賬戶轉賬情況。
9.李某1、胡某1、趙某2工作證明和G530工程投標的相關財務資料,證實李某1、胡某1、趙某2均是安徽濱江路橋建設有限公司員工,以及保證金轉賬的相關情況。
10.汪某2、吳某1、張某2、王某1的工作證明和G530工程投標的相關財務資料,證實汪某2、吳某1、張某2、王某1系安徽路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以及相關賬戶轉賬情況。
11.協(xié)議書,證實2018年2月25日翟某某和呂某(呂賢達父親)與楊某1和吳某3簽訂協(xié)議書,將G530焦村集鎮(zhèn)外環(huán)段道路改建工程由楊某1和吳某3獨自施工。
12.G530焦村集鎮(zhèn)外環(huán)改建工程兩次招標的相關資料,證實G530工程經黃山區(qū)發(fā)改委批復由黃山區(qū)交通運輸局投資修建,以及該工程兩次招投標的具體情況。
13.銀行流水明細,證實涉案資金往來的詳細情況,相關賬戶間相互轉賬均能相互印證。
14.被告人翟某某緩刑執(zhí)行的相關資料,證實被告人翟某某因行賄罪被歙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社區(qū)矯正。
15.黃山區(qū)G530焦村集鎮(zhèn)外環(huán)段改建工程(二次)投標文件,證實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中標報價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湯某、周某、關某、徐某1、魏某的證言,證實安徽省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參與G530項目兩次投標的事實。
2.證人李某1、胡某1、趙某2、李某2、汪某1的證言,證實安徽省濱江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曾參與G530項目兩次投標的事實。
3.證人吳某1、汪某2、張某2、王某1的證言,證實安徽路達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參與黃山區(qū)G530工程的兩次投標的情況。
4.證人金某、王某2、阮某的證言,證實安徽巢湖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參與黃山區(qū)G530工程的兩次投標的情況。
5.證人趙某1、江某、吳某2的證言,證實安徽正奇建設有限公司參與黃山區(qū)G530工程的兩次投標并最后中標的情況。
6.證人程某、童某、巫某的證言,證實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參與黃山區(qū)G530工程的兩次投標的情況。
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疏某安排其為投G530這個工程,聯(lián)系安徽省交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路達公路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參與投標的情況。
8.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其是翟某某的妻子,楊某2和徐某2都是其的遠房親戚,跟著翟某某、呂賢達在工地上做事。經查找公司部分財務資料后,向公安機關提交楊某2和徐某2兩個賬戶資金轉賬情況。
9.證人胡某2的證言,證實2017年12月11日,疏某找其幫他交一筆投標保證金,就用半個月錢就回來了,其就跟公司(黃山區(qū)金晶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財務說了,并于當日轉賬99萬元和90萬元到安徽省濱江路橋有限公司。同月21日,錢款就原路徑返回其公司賬戶。
10.證人趙某3的證言,證實2017年下半年,程某讓其幫他交一筆保證金,其就讓合作伙伴李鋼梁先付了這筆錢,保證金賬號是程某發(fā)到其手機再轉發(fā)給李鋼梁的,這筆保證金大概過了二十多天就退回到李鋼梁的賬戶了。后來其問程某要利息,程某說這筆錢是他幫翟某某和呂賢達拿的,呂賢達轉了5萬元給其。
11.證人汪某3的證言,證實其是黃山區(qū)G530工程兩次的招標代理人,以及該項目招投標的基本情況。
12.證人管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12月11日,其幫疏某支付了189萬元的工程保證金給安徽路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月21日該筆錢款原路徑返回。
13.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實其和韓某是親戚關系,在翟某某的工地給工人燒飯,翟某某跟其說他要個賬戶來走工程款,其在黃山太平農村商業(yè)銀行辦了一張卡給了翟某某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的供述和辯解
二被告人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證實的事實基本一致。
2.同案人疏金斌的供述和辯解
其供述與上述證據證實的事實基本一致。
(四)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附U盤一個)
證實了公安機關依法對翟某某和呂賢達手機中的通訊錄、信息、微信信息數(shù)據進行提取、保存。
(五)電子數(shù)據(附光盤一張)
證實翟某某、呂賢達與上述相關人員的通訊往來情況。
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
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害人蔣某因無力歸還眾成公司的逾期貸款,該公司工作人員龔某、翟某等人將被害人蔣某帶至眾成公司七樓辦公室商議還款事宜。協(xié)商無果后,于同年7月30日凌晨,又將被害人蔣某帶至黃山區(qū)譚家橋臥云山莊。同日上午七點左右,再次將被害人蔣某帶回眾成公司,要求其想辦法歸還貸款。期間,梁某(與蔣某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得知蔣某在眾成公司,便去眾成公司向蔣某催討借款,因被害人蔣某無力償還,同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翟某某和梁某分別指使龔某、王某、舒某、牛某等人將被害人蔣某帶至黃山區(qū)忻雅假日酒店房間內進行看管,直至8月1日凌晨3時許公安機關接到報案,才將被害人蔣某解救出來。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證實2015年7月30日15:30分,沈某電話報警稱蔣某被眾成公司扣押一直沒有回來。當日民警到場了解蔣某向眾成公司借款250萬元一直無力償還,蔣某并未收到任何傷害。
2.旅館業(yè)治安管理系統(tǒng)的入住信息,證實2015年7月30日19點12分王某登記入住黃山區(qū)忻雅假日酒店,同年8月1日7點04分退房。
3.借款合同及相關憑證,證實了蔣某向眾成公司借款250萬元的事實。
4.眾成公司2015年公司管理特別規(guī)定,證實公司就催討方式、貸款發(fā)放等作出的規(guī)定,客戶分級表顯示蔣某250萬元的責任人為楊某3,獎勵金額為利息收益的8%。
(二)被害人蔣某陳述
陳述了其從2015年7月29日下午三、四點至同年8月1日凌晨3點左右,因無力歸還眾成公司借款而被拘禁的經過。
(三)證人證言
1.證人鄭某1的證言,證實2015年的一天,蔣某打電話給其說,他因為還不了眾成公司的錢被他們的員工帶到了眾成公司,說不還錢就不讓他走。其是借款擔保人,讓其去公司處理債務上的事情,其到眾成公司的時候,看見蔣某在眾成公司一樓,不是在房間里就是在房門口,但其也不確定蔣某的人身自由是否被限制了。當時其和龔某在樓上說好到時蔣某不還錢其就幫他還,還寫了一份承諾書給龔某,然后其就走了。
2.證人鄭某2的證言,證實其和蔣某是老鄉(xiāng)。2014年至2015年的時候,其在黃山太平湖四季花城蓮花國際會所工地當過施工員。有一天中午,其看見有三四個人在工棚二樓把蔣某往外拉,其和鄭某3就不讓他們帶蔣某走,并把他們拉開了,拉開后對方就和蔣某去辦公室談了,我們就走了。
3.證人沈某的證言,證實蔣某是其妹婿。2015年7月30日,蔣某叫其幫他籌幾十萬元,說他被眾成公司的人從太平湖工地帶走扣押起來了。然后其就報了警。大概過了個把小時,其又打電話給蔣某問他派出所民警是否去了,他說派出所民警來過了,但是是經濟上的事,沒處理好就走了。
4.證人鄭某3的證言,證實其和蔣某是親戚關系。2014年至2015年,其跟著他在黃山太平湖四季花城蓮花國際會所工地做事。有一天中午,其看見有三四個人在工棚二樓辦公室走廊和蔣某拉扯,其把雙方拉開的時候,對方說蔣某欠了他們幾百萬,要是不還錢就把他帶走。
5.證人徐某3的證言,證實其和梁某一起找蔣某要過債。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梁某打電話讓其喊兩個人跟他一起找人要錢,其打電話讓舒某去了。后來其和梁某都到眾成公司樓上一間辦公室找到了蔣某,其和梁某到現(xiàn)場也是為了向蔣某要錢,但是蔣某沒有錢。后來應該是翟某某那邊的一個人跟蔣某說你不還錢就不要走了,梁總在現(xiàn)場沒有做聲。后來翟某某那邊的人就提議我們雙方(梁某和翟某某)各派幾個人把蔣某帶到賓館看起來,什么時候給錢什么時候讓他走。梁某就讓其找兩個人和眾成公司的人一起把蔣某看起來,其就下樓跟舒某說讓他和眾成公司一起把蔣某帶到賓館看起來。
6.證人舒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3讓其去眾成公司幫梁某要賬,讓其再找個人幫忙,其就打電話喊了冬冬(牛某)。在眾成公司翟某某的辦公室見到了梁某,梁某指著一個男的說這個人欠他的錢,讓其跟著這個人后面,他到哪里其就到哪里。當時辦公室里翟某某、梁某、蔣某、“門板”(龔某)五六人在里面商量。下午3點左右,“門板”安排他們公司員工(王某)把蔣某帶到黃山一中后門的忻雅賓館的一個房間,其就讓牛某留在那里就走了。
7.證人龔某的證言,證實其的外號叫“門板”,2014年前后到翟某某的公司上班。到了2014年下半年,翟某某的哥哥翟某也到眾成公司去上班,他負責帶我們去討債,我們催討債務都是聽翟某某的,他雖然不去要債,但是在后面電話遙控我們要債,其余的就是聽翟某的。我們當時分兩組,其和王某一組負責法院訴訟和公務員欠錢這塊;楊某和翟某一組負責大客戶的催討。其去向蔣某催討債務三次,每次都是翟某某讓其去的,第三次是翟某某讓翟某和我、王某一起去的。在金盆灣項目部找到蔣某的,在他辦公室內,翟某讓蔣某到公司來。翟某開車和其、王某一起把蔣某帶到了公司七樓翟某某的辦公室,梁某也帶了幾個人到公司來,里面是翟某某和翟某兩人和蔣某談還錢的事情,翟某某和梁某談好之后,就把其和翟某喊到辦公室,對我們說了幾句,大概的意思是蔣某找到了,現(xiàn)在梁某也在看著他,不能讓梁某把錢要到了,再把人放走,我們這邊一分錢也搞不到,也讓我們安排人看著蔣某。其之后就和翟某商量讓王某和梁某那邊的冬冬、小馬一起看著蔣某,王某周末要回新豐還喊了楊某3去頂班。
8.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實2015年7、8月的一天白天,其在公司一樓大廳看到蔣某,當時王某也在旁邊。當天晚上其吃完晚飯和龔某一起去了賓館找蔣某要錢,當時房間里還有冬冬和王某,他們在那里看著蔣某不讓他走,督促他還錢,我們待了不到一小時就走了。到了第二天下午其在公司六樓辦公室上班的時候,龔某讓其去黃山區(qū)中后門那里的忻雅賓館換一下王某,蔣某在那里。當時我們公司的人在賓館房間里面看著蔣某不讓他走,督促他還錢。
9.證人翟某的證言,證實其是翟某某的哥哥。從2014年到2016年在眾成公司工作。在眾成公司工作的時候,公司的業(yè)績已經不行了,當時的主要工作就是把外面的貸款收回來。龔某當時在公司就是負責催討欠款的人,其主要協(xié)助龔某進行催討。蔣某是公司的客戶,他在做太平湖蓮花國際工程項目經理的時候向我們公司借了幾百萬,我們打電話向他多次催討債務,也多次到他的工地向他討要。2015年夏天一天白天,其和龔某一起來到黃山區(qū)太平湖蓮花國際項目工地找到蔣某。蔣某也同意跟我們一起到公司,然后我們就帶著蔣某一起到了眾成公司七樓會議室。在會議室里,其和龔某就是找他要錢,蔣某當時就打電話不知道是喊他一個老鄉(xiāng)還是一個朋友過來,當時我們一直在會議室里面等蔣某的朋友過來,哪知道到傍晚的時候民警過來了,民警講蔣某那邊報警了,具體什么事情其也搞不清,后來民警就走了。到了晚上的時候,其和龔某就駕車帶著蔣某到譚家橋臥云山莊住宿了,我們把蔣某帶到臥云山莊之后,其就開車離開了,龔某好像留下來陪蔣某,后來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我們公司把蔣某帶到賓館看起來目的是為了讓蔣某還錢,怕他跑了又找不到他。只是聽說蔣某又被我們公司的人帶到太平城區(qū)其他賓館看起來,直到刑警隊把蔣某解救出來,但是這些事情其都沒有參與。
10.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大概是2013年,蔣某從其這里陸續(xù)借款了190萬元。2015年7、8月的一天上午,其打電話問蔣某在哪里,他說他在翟某某的眾成公司。然后其就打電話問翟某某蔣某是不是在他公司,翟某某也同意了其過去。接著其就到眾成公司去了。當時翟某某就跟蔣某要錢,他們談了一會兒,之后其進去也找蔣某要錢。后來其和翟某某發(fā)現(xiàn)蔣某根本沒錢還我們。這時候翟某某跟其講我們兩個人不能讓他(蔣某)走,我們兩邊都派人把他看著不讓他走,直到他還錢為止,其當時說可以。然后其就打電話給徐某3,幫找兩個人過來看著他。到了傍晚五點鐘左右,其開車帶著兩個小鬼,眾成公司出了兩個人開了他們公司的車子帶著蔣某,來到黃山區(qū)中后門的忻雅賓館,其在賓館開了一間標間。把蔣某帶到房間后,其繼續(xù)跟蔣某談還錢的事情,但是蔣某沒錢還。當天晚上其離開看管蔣某的房間,第二天其也沒有再去賓館找蔣某。到了第三天上午,徐某3打電話跟其講,民警將蔣某和在賓館看管蔣某的人都帶走了。蔣某從第一天傍晚5點左右到第三天凌晨兩三點被民警帶走,一共持續(xù)了三十多個小時。我們當時就是看著蔣某不讓他跑掉直到還錢為止,但是他還是可以使用手機想辦法聯(lián)系親友籌錢。當時看管蔣某,是在眾成公司由翟某某提議的,翟某某跟其講我們雙方各找兩個人看著蔣某,不讓他跑,讓他想辦法還錢,其當時就同意了翟某某的提議,當時翟某某的哥哥翟某也在場。
11.證人牛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被公安民警從黃山區(qū)忻雅假日酒店406號房間抓到甘棠派出所的。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楊某把蔣某帶到忻雅酒店呆了兩天,中間沒有讓他離開。當時是“小馬”(舒某)打電話喊其去眾成公司幫忙看守一個人,小馬叫其別讓人跑了就行。到了下午五六點的時候,眾成公司的一個人、其、小馬三個人帶著蔣某到了黃山一中后門的忻雅酒店,眾成公司的人開了一個標間,吃完快餐小馬就走了,剩下其和眾成公司的這個人(王某)看著蔣某。第二天下午,眾成公司姓楊的過來替換了在房間看人的眾成公司的人,直到第三天凌晨兩三點,民警查房把我們帶走。
(四)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供述稱,其是眾成公司的董事長,蔣某是在做黃山蓮花國際項目時,在我們公司貸款了三百萬元左右。我們公司是總經理負責制,總經理下面是客戶經理負責,公司的員工或是客戶經理應該是找蔣某要過錢的。到了2015年公司客戶經理只剩下楊某3、王某。翟某2015年至2018年一直在眾成公司,相當于客戶經理。2015年后,眾成公司龔某、楊某3、王某、翟某等人會去討債,龔某是負責人。其當時讓他們依法依規(guī)進行討債,還實行了底薪加提成的制度,他們是各自負責討債還是聯(lián)合討債其不管的,蔣某是龔某負責的,其沒有安排人向蔣某要錢。大概是2015年7、8月一天下午,蔣某失聯(lián)了好幾個月后和梁某一起主動到眾成公司來了,印象中是在其辦公室內,其與梁某、蔣某、龔某四個人談的,蔣某這次來主要和榮盛辦理工程結算,榮盛可能很快就給他錢,還我們家錢應該問題不大。過了一到兩天的時間,是凌晨兩三點鐘的時候,其接到楊某3的電話,說是在一個賓館蔣某被人帶走了,其就問他怎么回事,楊某3說蔣某叫他去陪下,在當晚陪的過程中被警察帶走了。楊某3打完電話后其就繼續(xù)睡覺了,后來就再也沒有看到過蔣某了。
針對被告人翟某某的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認為被告人翟某某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全案證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綜合評判如下:該起犯罪事實發(fā)生于2015年,證實案件事實的證據主要以言詞證據為主,案涉人員的陳述因時間久遠等原因,以及另案處理的梁某、龔某、翟某等人與案件的處理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關系,導致部分人員陳述在具體細節(jié)上存在不一致,但這并不影響本案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實;至于被告人翟某某是否指使眾成公司相關人員對蔣某進行非法拘禁的問題。從被害人蔣某的貸款性質上看,該筆貸款是向眾成公司所借,且數(shù)額巨大,翟某某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而龔某、翟某、王少磊、楊某3四人均是公司的員工,其在向他人催討貸款的行為,是服從公司的安排,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F(xiàn)有龔某和梁某的證言,直接證實翟某某與梁某就雙方共同將被害人看管起來達成合意,之后翟某某授意龔某和翟某負責與梁某那邊人員共同對蔣某進行看管。梁某與翟某某商量期間,翟某在場,但因翟某系翟某某的哥哥,其在公安機關調查時,對上述事實并未認可也未否認。但龔某與梁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且有被害人蔣某的陳述予以佐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綜合上述證據,可以認定龔某、王某、楊某3直接對被害人蔣某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系受翟某某的指使,翟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翟某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翟某某為催討貸款,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串通投標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呂賢達犯串通投標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在串通投標罪中,經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共同實施串通投標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呂賢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翟某某犯有二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翟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翟某某被黃山市黃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46天,應予以扣除,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公安機關被羈押21天,應予以扣除,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7天。為此,根據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撤銷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2016)皖1021刑初13號刑事判決主文中對被告人翟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的緩刑部分,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呂賢達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翟某某、呂賢達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四、隨案移送的物證手機二部,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國慶
審 判 員 林星星
人民陪審員 吳岳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