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皖0203刑初81號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一部刑訴(2021)Z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于同年6月7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吉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徐胡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系安徽阿凡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投標相關項目過程中,為提高中標幾率,王某某多次借用蕪湖智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安徽海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投標資質(zhì)相關資料,并安排員工以該兩家公司的名義參與陪標、圍標,通過上述方式,中標包括安徽師范大學基礎教育教學設備采購項目二(四包)等十個項目,中標金額總計7204974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以串通投標罪判處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辯護認為,對被告人王某某構成串通投標罪無異議。其犯罪金額較低,主觀惡性較小,也未造成他人損失。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悔罪態(tài)度誠懇,從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相統(tǒng)一的角度,建議法庭對王某某適用緩刑,并適用較低數(shù)額罰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系安徽阿凡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投標相關項目過程中,為提高中標幾率,王某某多次借用蕪湖智飛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安徽海嘯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投標資質(zhì)相關資料,以該兩家公司的名義參與陪標、圍標,并安排本公司員工制作標書并代表上述兩家公司到現(xiàn)場參與開標,通過上述方式,中標項目包括安徽師范大學基礎教育教學設備采購項目二(四包)、安徽師范大學中西部基礎能力建設工程儀器設備采購項目二、蕪湖廣告產(chǎn)業(yè)園區(qū)主出入口和地下車庫入口安裝藍牙車輛識別收費系統(tǒng)、南陵縣三里鎮(zhèn)峨嶺完全小學網(wǎng)絡機房項目、峨橋中心小學計算機教室設備采購項目、蕪湖職業(yè)技術學院交互式實訓一體機項目、安徽師范大學重點實驗室建設項目二(五包)、保定中心小學云計算機教室設備采購項目、蕪湖職業(yè)技術學院國貿(mào)學院國際商務談判與國際會展實訓室設備采購項目、蕪湖職業(yè)技術學院新增多媒體交互式實訓一體機項目,上述十個項目中標金額總計7204974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前四次訊問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第五次訊問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盛某某、王某、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市委巡察組移交問題交接單,營業(yè)執(zhí)照,招標公告,投標函,開標簽到書,中標通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及戶籍人口信息表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報價損害他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對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宣告緩刑。為打擊犯罪,維護市場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韋雪晴
人民陪審員 李耀華
人民陪審員 胡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孫文博
書 記 員 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