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請問蘇律師,我弟弟涉嫌詐騙罪,金額6000元,情節(jié)顯著輕微,可以找律師提交不予批捕意見書嗎?
蘇義飛律師:可以?!?a href="http://m.yestaryl.com/law/1/9304.html" style="margin: 0px auto; padding: 0px; word-break: break-all; text-size-adjust: none; color: rgb(34, 85, 136);">(2017年)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guī)范》第六十八條 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不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三)無社會危險性;
(四)不適宜羈押。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 【批準逮捕中的訊問】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ǘ┓缸锵右扇艘笙驒z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ㄈ﹤刹榛顒涌赡苡兄卮筮`法行為的。
【批準逮捕中的詢問與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七條 【批捕權】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八十九條 【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的時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zhí)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證據(jù)收集、審查認定,依法準確適用逮捕措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全面把握逮捕條件,對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除刑訴法第七十九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應當嚴格審查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jù)。
第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jù)。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jù)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提請批準逮捕書中專門予以說明。對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備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jù),并在提請逮捕時隨卷移送。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危險性相關證據(jù)為依據(jù),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jù)。依據(jù)在案證據(jù)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jù),公安機關沒有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第五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ㄒ唬┌赴l(fā)前或者案發(fā)后正在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ǘP言實施新的犯罪的;
?。ㄈ┒啻巫靼?、連續(xù)作案、流竄作案的;
(四)一年內曾因故意實施同類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ㄎ澹┮苑缸锼脼橹饕顏碓吹?;
?。┯形?、賭博等惡習的;
?。ㄆ撸┢渌赡軐嵤┬碌姆缸锏那樾巍?br/>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xiàn)實危險”,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ㄒ唬┌赴l(fā)前或者案發(fā)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ǘ┰蛭:野踩⒐舶踩蛘呱鐣刃蚴艿叫淌绿幜P或者行政處罰的;
?。ㄈ┰谖:野踩?、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或者積極參加的;
?。ㄋ模┢渌形:野踩?、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xiàn)實危險的情形。
第七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毀滅、偽造證據(jù),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ㄒ唬┰浕蛘咂髨D毀滅、偽造、隱匿、轉移證據(jù)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干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其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lián)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證據(jù)尚未收集到位的;
?。ㄋ模┢渌赡軞纭卧熳C據(jù),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八條 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ㄒ唬P言或者準備、策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曾經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要挾、迫害等行為的;
?。ㄈ┎扇∑渌绞阶虜_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ㄋ模┢渌赡軐Ρ缓θ恕⑴e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企圖自殺或者逃跑”,應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ㄒ唬┲譁蕚渥詺ⅰ⒆詺埢蛘咛优艿?;
?。ǘ┰涀詺ⅰ⒆詺埢蛘咛优艿?;
?。ㄈ┯凶詺?、自殘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ㄋ模┰浺员┝Α⑼{手段抗拒抓捕的;
?。ㄎ澹┢渌髨D自殺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以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向被害人說明理由。對于社會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發(fā)群體性事件的,在作出不捕決定前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并做好處置預案。
第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下發(fā)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