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部門】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含勞動部)(已撤銷)
【發(fā)文字號】 勞辦發(fā)[1997]61號
【發(fā)布日期】 1997.07.08
【實施日期】 1997.07.08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 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已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復函
(勞辦發(fā)〔1997〕61號)
河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已按撤訴處理和申訴人申請撤訴的勞動爭議案件是否可以再立案的請示》(冀勞辦〔1997〕146號)收悉,經研究并與最高人民法院協商一致,現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5項關于“對判決、裁定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1992〕22號)第一百四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據上述規(guī)定精神,當事人撤訴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就同一仲裁請求再次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再次立案審理,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從撤訴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