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1年08月22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民二〔2001〕50號
施行日期2001年08月2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遼經初字第48號《關于沈陽市信托投資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我國《擔保法》所規(guī)定的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這里所稱“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系指雙方均為特定人的一般情況。由于公司向社會公開發(fā)行債券時,認購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個認購人都與保證人簽訂書面保證合同,因此,不能機械地理解和套用《擔保法》中關于“保證”的定義。向社會公開發(fā)行債券時,債券發(fā)行人與代理發(fā)行人或第三人簽訂擔保合同,該擔保合同同樣具有證明擔保人之真實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認購人的認購行為即表明其已接受擔保人作出的擔保意思表示。你院請示中的第一種意見,即只要沈陽市信托投資公司的保證意思是自愿作出的,且其內容真實,該保證合同即應為有效,該公司應對其擔保的兌付債券承擔保證責任,是有道理的。
以上意見,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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