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fā)文字號:高檢發(fā)釋字〔2015〕5號
公布日期:2015.12.15
施行日期:2015.12.25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位階:司法解釋
超鏈接:(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不起訴等決定能否提請復議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不起訴等決定能否提請復議的批復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高檢發(fā)釋字[2015]5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5年12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不起訴等決定能否提請復議的請示》(寧檢〔2015〕126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zhí)行。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錯誤或者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zhí)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法律、司法解釋設置復議程序或者重新審查程序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或者報請重新審查;法律、司法解釋未設置復議程序或者重新審查程序的,不能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議或者報請重新審查。
三、根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作出的不批準不起訴等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復議;上級人民檢察院非經檢察委員會討論作出的決定,且不屬于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可以提請復議情形的,下級人民檢察院不得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提請復議。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