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fā)文日期2005年03月03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2005〕25號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03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鑒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對擔任法官和檢察官的條件及初任資格的規(guī)定是相同的,為利于法官、檢察官相互交流,經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在任法官調入人民檢察院擔任檢察官或者在任檢察官調入人民法院擔任法官的,不需要再通過國家統(tǒng)一司法考試。上述人員經調入方考核合格者,即可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任命或者提請任命相應的法官、檢察官職務。
曾任法官職務的人員調入人民檢察院擔任檢察官或者曾任檢察官職務的人員調入人民法院擔任法官的,按照上述規(guī)定辦理。
2001年12月31日以前擔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但不具備高等院校本科畢業(yè)學歷條件的在任法官、檢察官,依法接受培訓后,可以相互交流任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