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1年08月2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1〕民四他字第32號
施行日期2011年08月2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32號 2011年8月26日)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1〕蘇商外仲審字第0003號《關于SaizgitterMannesmannInternationalGmbH與江蘇省對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涉外仲裁條款無效的案件。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所涉合同第16條約定了仲裁條款,該條款同時用中文、英文兩種文字書寫。根據合同第17條的約定,該兩種文字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16條中文條款和英文條款的含義并不相同,而無論中文條款還是英文條款,根據法釋〔2006〕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案都應當根據我國法律認定所涉仲裁條款的效力。
根據你院報送的卷宗材料,合同一方Salx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系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來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為由請求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的,而合同另一方江蘇省對外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對該仲裁條款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提出異議。在受理本案的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雙方當事人明確選定仲裁機構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達成一致。因此,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認定本案所涉仲裁條款無效。
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關于認定仲裁條款無效的處理結論,但此理由欠妥,在此予以指出。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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