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種業(yè)公司訴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劉某勝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及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將具備合法來源的種子培育成種苗對外出售行為的性質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2-161-009
關鍵詞
民事/植物新品種權權屬、侵權/植物新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生產/銷售/許諾銷售/合法來源/權利用盡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種業(yè)公司訴稱:原告系“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壽光市某種苗公司未經授權銷售名稱為“博洋9”的甜瓜種苗,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劉某勝是壽光市某種苗公司的唯一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對壽光市某種苗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劉某勝立即停止侵權,支付臨時保護期使用費人民幣50萬元(幣種下同)、侵權經濟損失100萬元、合理開支4.29萬元。
被告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劉某勝辯稱:培育被訴侵權“博洋9”種苗的種子是通過向具有相應授權的廠家合法購買的“博洋9”種子繁育而來的,天津某種業(yè)公司作為品種權人已權利用盡,不構成侵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為“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壽光市某種苗公司自2020年8月9日起持續(xù)宣傳嫁接“博洋9”的相關信息,自稱“博洋9”一年賣三四十萬株。天津某種業(yè)公司授權的經銷商認可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向壽光市某農發(fā)公司購買了1萬粒“博洋9”甜瓜種子,稱其嫁接的“博洋9”甜瓜種苗一株為1.1元,一粒種子為0.28元,共計2800元。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分三批自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的經銷商處共購買了15000元的“博洋9”甜瓜種子。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魯02知民初160號民事判決:一、壽光市某種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津某種業(yè)公司“博洋9”植物新品種權的繁殖、銷售、許諾銷售行為;二、壽光市某種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天津某種業(yè)公司“博洋9”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3萬元,并賠償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經濟損失12萬元;三、壽光市某種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2.69萬元;四、劉某勝對上述第二、三項中壽光市某種苗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劉某勝提起上訴,主張其在將“博洋9”的種子培育成種苗的過程中,并未生產、繁殖獲得新的繁殖材料,對于后續(xù)銷售該種苗的行為,適用權利用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4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二)》(法釋〔2021〕14號)第十條規(guī)定,“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經品種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銷售后,權利人主張他人生產、繁殖、銷售該繁殖材料構成侵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對該繁殖材料生產、繁殖后獲得的繁殖材料進行生產、繁殖、銷售;(二)為生產、繁殖目的將該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護該品種所屬植物屬或者種的國家或者地區(qū)。”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經品種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的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他人購入并進行一次繁殖之后銷售,其間不涉及將繁殖子代再進行生產、繁殖的,因品種權人對其銷售的繁殖材料已經獲得了合理利益回報,適用權利用盡原則。本案中,有證據(jù)證明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從案外人處購買權利人合法授權銷售的“博洋9”甜瓜種子共計6萬粒,故其有權將上述購入的甜瓜種子培育成種苗并對外銷售。對于一粒甜瓜種子只能培育一株甜瓜種苗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將合法購入的6萬?!安┭?”甜瓜種子培育成種苗,對外銷售6萬株“博洋9”甜瓜種苗,并不構成未經權利人許可進行生產、繁殖、銷售的侵權行為。
購買者從品種權人或經其許可的人處合法獲得種子,將種子培育成種苗后進行銷售的,并非侵權行為。但是,如果用來培育種苗的種子無證據(jù)證明來源于品種權人,將來源非法的種子培育成種苗的相關生產、繁殖和銷售行為則構成侵權。雖然查明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劉某勝從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的合法經銷商處購買了共計6萬粒“博洋9”甜瓜種子,但其對外宣傳稱,一年銷售三四十萬株“博洋9”種苗,明顯已經超出其合法購買種子的數(shù)量,故一審判決認定其存在侵害“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種權的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行為,結論并無不當。
裁判結果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魯02知民初160號民事判決:一、壽光市某種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津某種業(yè)公司“博洋9”植物新品種權的繁殖、銷售、許諾銷售行為;二、壽光市某種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天津某種業(yè)公司“博洋9”品種臨時保護期使用費3萬元,并賠償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經濟損失12萬元;三、壽光市某種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2.69萬元;四、劉某勝對上述第二、三項中壽光市某種苗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天津某種業(y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壽光市某種苗公司、劉某勝提起上訴,主張其在將“博洋9”的種子培育成種苗的過程中,并未生產、繁殖獲得新的繁殖材料,對于后續(xù)銷售該種苗的行為,適用權利用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終4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根據(jù)權利用盡原則,將經植物新品種權人許可售出的種子培育成種苗并對外銷售,銷售者沒有利用該種苗再次進行生產、繁殖的,屬于正當合法的商業(yè)行為,并非侵權行為。但是,如果無證據(jù)證明用于培育種苗的種子來源于品種權人,將來源非法的種子培育成種苗生產、繁殖、銷售的,構成侵權。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2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二)》(法釋〔2021〕14號)第10條
一審: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魯02知民初160號 民事判決(2022年12月27日)
二審: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終478號 民事判決(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