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wǎng)友:組織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是否累計計算?
蘇義飛律師::組織賣淫罪中規(guī)定的“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不應當理解為可以累計計算。
《解釋》共15個條文,關于賣淫人員人數(shù)的規(guī)定共有7處,其中僅第一條在界定組織賣淫罪時書寫為“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其余6處均書寫為“賣淫人員累計達XX人以上的”。根據(jù)《解釋》的這種書寫體系,我們可以探知立法者在擬定該《解釋》時,對賣淫人員的人數(shù)計算是“同時達到”還是“累計達到”進行了充分的考量,對于應累計計算的則在條文中明確書寫為“賣淫人員累計達XX人以上的”?!督忉尅返谝粭l對賣淫人員人數(shù)的規(guī)定書寫為“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沒有明確規(guī)定可以累計計算,故不應當作擴大性理解。
將組織賣淫罪中“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理解為累計達到三人以上,將會擴大打擊面,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
當前,絕大部分賣淫女是自愿賣淫,來去自如在多個組織中接單,很少存在立法當初普遍的逼良為娼,需要打手控制賣淫女的情況。基于此,《解釋》將組織賣淫罪中以前單純的控制特征修改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更符合司法實踐。實踐中“管理他人賣淫”這一條件容易滿足,不宜再將“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這一條件放寬到可以累計計算的標準。比如甲始終只管理了一名賣淫女的賣淫活動,這名賣淫女是同一人就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如果中途換成不同的人,就以組織賣淫罪打擊,理由明顯不充分。司法實踐中不能對該罪名濫用,擴大打擊面。組織賣淫罪是重罪,量刑起點較高,同在同一時段的賣淫人員達到三人以上才能體現(xiàn)出一定的組織性、規(guī)模性,其行為的危害性才能匹配該罪相應的刑罰,罪責刑才能相適應。
參考來源:程昔原《組織賣淫罪中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