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及辦案經過
安徽律誠律師事務所傅巍律師因涉嫌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于 2011年12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審。此發(fā)生在十一年前的案件已經過了追訴期,之所以再被立案,系有關涉案人員親屬持續(xù)不斷上訪的結果。
我接受安徽省律師協(xié)會的指派,與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陳超靈律師共同擔任傅巍律師的一審辯護人。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下午三點四十分至二十三點十分在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法院大法庭開庭審理,涉案七名被告人除傅巍律師以外皆以妨害作證罪被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傅巍律師系第七被告人。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3月份以來,在鄭杰故意殺人案刑事訴訟階段,被告人鄭芳(系鄭杰之姐)、韓星(時系鄭杰之妻)等人為使鄭杰不被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四處為其尋找立功線索。后被告人韓星通過被告人高燕飛、徐愛芝等人以賄買手段打探到廖軍入室搶劫的相關線索。韓星利用與鄭杰辯護人傅巍律師一起會見鄭杰的機會,以扔紙條的方式將廖軍入室搶劫的線索傳遞給當時在看守所羈押的鄭杰。鄭杰獲得立功線索后便寫舉報信向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檢舉。案件審理期間,檢察機關發(fā)現(xiàn)鄭杰羈押的時間在廖軍實施搶劫時間之前,檢舉線索來源有問題,遂對鄭杰立功線索來源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得知此事后,鄭芳、韓星等人又商議利用曾與鄭杰關押于同一監(jiān)室的李遵連,讓其作為鄭杰檢舉立功線索的來源人。之后,被告人鄭芳又跟隨傅巍律師一起會見鄭杰,告訴鄭杰檢舉線索是由其以前同監(jiān)室的李遵連提供。在檢察院調查鄭杰檢舉立功線索來源問題期間,被告人韓星、鄭芳讓李遵連、徐愛芝、高燕飛出去躲藏,同時叮囑他們不要讓司法機關的人找到,如果被找到也不要承認有關舉報線索的事情,并為李遵連、徐愛芝躲藏提供錢財、安排住所。為進一步掩蓋鄭杰檢舉立功的真相,鄭芳、韓星等人安排傅巍律師在檢察查機關詢問時稱系其帶鄭杰口信讓韓星找廖軍的地址,以造成案件線索系鄭杰提供的假象,應對司法機關對立功線索真實來源的調查。故公訴機關認為應以妨害作證罪追究被告人鄭芳、韓星等人的刑事責任;應以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追究傅巍律師的刑事責任。
針對以上起訴書的指控,陳超靈律師和我從不同方面分別發(fā)表辯護意見。陳超靈律師從證據(jù)方面入手,提出指控傅巍律師具有起訴書中所謂的三個犯罪行為的證據(jù)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傅巍律師的行為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陉惓`律師的辯護意見,我從法律適用和犯罪構成方面提出:傅巍律師的行為不符合辯護人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且即使起訴書指控傅巍律師的三個所謂犯罪行為存在,其行為依法也不構成犯罪。(詳見辯護詞)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受安徽省律師協(xié)會的指定,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受淮北市律師協(xié)會的指定,并分別接受本案被告人傅巍的委托,指派王亞林律師、陳超靈律師擔任傅巍被指控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一審辯護人參與訴訟活動。為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切實履行辯護人的職責,現(xiàn)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關于本案的證據(jù)問題
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相檢刑訴(2012)256號起訴書指控傅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認為第一,韓星利用與鄭杰辯護人傅巍一起會見鄭杰的機會,以扔紙條的方式將廖軍入室搶劫的線索傳遞給當時在看守所羈押的鄭杰。第二,為阻止司法機關找到李遵連核實立功線索,被告人鄭芳又跟隨傅巍一起會見鄭杰,告訴鄭杰檢舉線索是由其以前同監(jiān)室叫李遵連的人提供的。第三,為進一步掩蓋鄭杰檢舉立功真相,鄭芳、韓星等人又安排被告人傅巍在檢察機關詢問時稱系傅巍帶鄭杰的口信讓韓星找廖軍地址的,以造成案件線索系鄭杰提供的假象,應對司法機關對案件線索真實來源的調查。并據(jù)此認定傅巍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追究傅巍的刑事責任。通過今天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所出示的證據(jù),我們作為傅巍的辯護人認為,控方現(xiàn)有指控傅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證據(jù),并不像公訴人在剛才的公訴詞中所說的“證據(jù)充分確實,能夠相互印證”,而是矛盾重重且得不到合理排除,不能支持起訴書對傅巍的指控成立。
(一)、公訴機關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傅巍參與了韓星給鄭杰扔紙條傳遞信息的共謀及活動。起訴書關于“韓星利用與鄭杰辯護人傅巍一起會見鄭杰的機會,以扔紙條的方式將廖軍入室搶劫的線索傳遞給當時在看守所羈押的鄭杰”沒有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也明顯混淆了概念。
其一,無論鄭芳、韓星還是張曉坤,均沒有供述傅巍參與了給鄭杰扔紙條傳遞檢舉線索的預謀;
其二,韓星當庭供述在第一看守所給鄭杰扔紙條傳遞信息不是傅巍安排的;
其三,當時第一看守所監(jiān)區(qū)外的實際情況,確實就是張曉坤供述中所講的:看守所那時候弄的破破爛爛的,門口也沒有人管。可以毫不夸張地說,當時的第一看守所,任何人均可以自由進出大門,而且距大門僅僅十余米,就是看守所值班室和提審、會見室。被告人的親屬利用律師會見之機會到會見室門口看被告人可謂輕而易舉。這種情況與被告人的親屬和律師一起會見性質完全不同,絕不應予以混淆,更不能相提并論。而起訴書所謂韓星利用與傅巍一起會見鄭杰的機會的認定,恰恰是混淆了兩種完全不同性質的問題。從各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證實,韓星只是利用了傅巍會見鄭杰的機會,實施了扔紙條傳遞信息的行為,而并非是利用和傅巍一起會見鄭杰的機會扔了紙條。
其四,結合相關被告人的供述及起訴書確認的韓星扔紙條的行為,可以證實如下事實:第一,韓星以扔紙條的方式給鄭杰傳遞信息的行為發(fā)生在會見室門外,否則,在看守所院內西部的張曉坤無法看到,此事實有張曉坤2011年10月18日的供述可以證實;第二,韓星沒有和傅巍一起會見鄭杰,否則,在會見室內就根本不用采取扔紙條或紙團的方式,直接遞交豈不更為方便快捷?
其五、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傅巍不知道韓星所扔紙條的內容,因此傅巍主觀上不存在所謂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的故意。
其六、雖然有證據(jù)證明傅巍知道韓星扔了紙條,但是僅憑此并不能認定傅巍構成犯罪。辯護人認為,即便傅巍知道韓星給鄭杰扔了紙條而沒有舉報,也不應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因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律師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除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對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二)關于所謂傳遞檢舉線索來源于李遵連信息的問題,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有關被告人的此行為到底是在哪個看守所實施的,更不能證實傅巍參與了此次傳遞活動,相關證據(jù)之間矛盾重重,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使用。
其一,辯護人不否認傅巍曾供述鄭芳跟隨其到淮北市第一看守所,并且和鄭杰講了李遵連的事情,鄭芳也供述是在第一看守所向鄭杰傳遞了檢舉線索來源于李遵連的信息。但是,張曉坤卻供述是在第二看守所,根據(jù)韓星、張曉坤供述鄭芳冒充實習(見習)律師,以及韓星供述傅巍讓鄭芳冒充見習律師,鄭芳不知道從什么地方辦了一個實習律師證、張曉坤供述傅巍給鄭芳實習律師證,而鄭芳在以往的供述中,又一直對以什么身份見鄭杰的問題諱莫如深。今天審理的法庭調查階段,鄭芳又明確表示從來沒有和傅巍一起會見過鄭杰,也沒有傳遞過有關李遵連的信息。我們認為,鄭芳當庭的陳述是真實的。因為如果傳遞檢舉線索來源于李遵連的事實存在,那么也應當發(fā)生在第二看守所。但是,在此時間段,傅巍沒有會見過鄭杰;如果發(fā)生在第一看守所,鄭芳就根本不需要去冒充什么見習律師,更不需要辦理什么實習律師證,和韓星一樣利用律師會見的機會,直接進入看守所豈不易如反掌。
其二,鄭杰案件于2001年4月12日由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發(fā)回重審,同年5月8日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重審,此后又建議檢察機關補充偵查。辯護人向法庭提交的淮北市第二看守所的證明證實,鄭杰于2001年5月29日從第一看守所轉入第二看守所羈押。由于退查期間不經辦案機關同意,辯護人不能會見在押被告人,因此直到2001年8月23日淮北市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此期間傅巍沒有會見過鄭杰,那么所謂鄭芳跟隨傅巍會見了鄭杰的說法就失去了最起碼的基礎。
其三,從案卷材料看,無論是鄭芳、韓星、還是張曉坤一致供述,是在得知檢察機關要核實鄭杰檢舉線索后才商議利用李遵連的。如果傳遞李遵連信息的行為發(fā)生的第一看守所,那么鄭杰在第一看守所關押期間,檢察機關還沒有對鄭杰檢舉線索來源問題進行核實,即便檢察機關已經決定對檢舉線索來源問題進行核查,鄭杰家人也不應該在2001年6月12日檢察機關第一次就檢舉線索來源問題審訊鄭杰之前得知辦案機關的意圖。所以,要么傳遞關于李遵連信息的行為發(fā)生在第二看守所,傅巍不可能在六七月份帶鄭芳去會見鄭杰;要么該行為發(fā)生在第一看守所,相關單位的人員事先向鄭杰家人透露了消息;第三種情況就是所謂傳遞李遵連信息的事實根本就不存在,但無論那種情況,都不能證實傅巍讓鄭芳跟隨自己一起會見鄭杰并傳遞信息的事實成立。
其四,鄭杰檢舉廖軍的檢舉信的落款時間是2001年4月20日,第一看守所簽字轉給淮北市中級法院的時間是2001年4月25日9點,當晚廖軍就被抓獲。4月27日,中級人民法院提審鄭杰時,鄭杰就明確提到檢舉線索是聽李遵連說的。此時并沒有人對鄭杰檢舉線索的來源問題提出異議,檢察機關也根本沒有進行所謂的核實,那么關于鄭杰家人得知檢察機關要核實檢舉線索來源后,決定利用李遵連,然后通過傅巍會見鄭杰而傳遞信息公訴機關又如何解釋呢?
(三)、關于打聽廖軍住址的問題
公訴機關指控,傅巍按照鄭芳、韓星等人的安排,在檢察機關向其詢問時稱是傅巍帶口信讓韓星找廖軍地址,以進一步掩蓋鄭杰檢舉立功的真相。我們認為,起訴書認定此問題的目的應當是指控傅巍按照鄭芳、韓星等人的安排向檢察機關作了虛假陳述,進而認定傅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但是,證據(jù)依然不能證實起訴書的指控成立。
從目前的案卷材料看,雖然傅巍在2011年12月1日第一次訊問筆錄中稱2003年檢察機關找其調查鄭杰檢舉立功的事情時說了假話,并稱關于小強的事是不真實的,是韓星還是鄭芳告訴他的,讓他這樣說的。公訴機關也將此作為指控傅巍掩蓋鄭杰檢舉立功真相,進而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行為之一。但是,辯護人認為,從公訴人所提交的證據(jù)看,除傅巍已當庭否定的自己以上供述外,無論是鄭芳還是韓星,均沒有其安排傅巍到檢察機關如何說帶口信找廖軍地址的供述。鄭芳、韓星當庭均明確肯定地表示,從來沒有安排過傅巍假稱帶鄭杰口信的行為。不過,鄭杰對這一問題的供述卻始終如一,堅稱其讓傅巍傳話讓韓星了解廖軍的住處。如此一來,起訴書關于相關被告人行為的認定僅有傅巍一次不確定的供述,而這次供述又被傅巍當庭否定,那么依照法律規(guī)定,傅巍關于此問題的供述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使用,更不能作為認定傅巍犯罪的證據(jù)使用。
另外,辯護人請法庭充分注意到,2003年6月19日,傅巍在檢察機關作陳述時,其作為鄭杰辯護人的身份已經不復存在。
二、傅巍的行為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
通過以上對證據(jù)的分析,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關于傅巍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那么從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犯罪構成角度分析,傅巍同樣不構成犯罪。有關法律適用及犯罪構成方面的辯護意見,請王亞林律師發(fā)表。
安徽北方之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超靈
補充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兩位律師免費為同行辯護。我深知時間已經很晚了,大家都很疲憊。即便如此,我仍然有必要做補充發(fā)言,請法庭諒解。為了節(jié)省時間,我將不引用法條和有關證據(jù)。
陳超靈律師已經詳盡論述了起訴書關于傅巍所謂犯罪事實的指控缺少基本的證據(jù)支持,有關的言辭證據(jù)已經被辯方提交的、無可辯駁的原始書證所否定。我將從不同的側面即法律適用方面做補充發(fā)言。我的結論是即使起訴書對傅巍指控的三個所謂犯罪行為存在,傅巍的行為依法也不構成犯罪。
起訴書指控傅巍的罪名是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那么該指控如果成立,傅巍必須實施了“偽造”證據(jù)或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的行為。本起案件起訴書第4頁指控傅巍是“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當事人是法律術語,《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的解釋是,當事人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和被告人。也即在鄭杰故意殺人案件中就,當事人指的是鄭杰本人;在此起妨害作證案件中當事人指的是鄭芳、韓星、李遵連等人。而“證據(jù)”更是法律概念,它必須以法定的被告人供述、書證等七種形式存在,必須具備法定的證據(jù)載體。因此,本案如認定傅巍犯有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必須說明傅巍幫助了哪位“當事人”偽造了哪一份、什么樣的“證據(jù)”。然而,經過控方的舉證并聽取了公訴詞,辯護人沒有搞明白上述問題,希望公訴人在此后的答辯中進行釋明。另外,公訴人發(fā)表公訴意見時,又論證傅巍主觀上具有妨害作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妨害作證的行為。因此,公訴人還需要釋明,對傅巍指控的罪名是否改變?如有改變,則傅巍以什么手段,妨害了哪一位證人作什么證?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控方似乎認為,因為傅巍律師利用辯護人的身份幫助鄭杰、鄭芳等當事人偽造了檢舉材料的來源,因而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但是,這種指控的邏輯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以下論證建立在假設公訴人指控的事實都存在的基礎上。
一、傅巍的行為不符合辯護人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
(一)起訴書指控的傅巍行為的對象是線索而不是證據(jù)或證人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guī)定,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犯罪對象應該是證據(jù)。而根據(jù)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可知證據(jù)必須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鄭杰的檢舉材料無論作為被告人供述還是作為書證,其中反映的廖軍搶劫的事實完全是真實的,其形式和內容都不虛假,因此,該證據(jù)不存在偽造,也不存在幫助偽造。而傅巍的行為也不符合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特征,因為他沒有妨害任何人作證。
廖軍搶劫的線索來源或幫助掩蓋線索來源本身,都與七種證據(jù)形式無關,該線索不僅不符合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的法定形式,而且對證明鄭杰故意殺人案的真實情況沒有實際意義。所以該線索或線索來源不應該被界定為證據(jù)。
(二)傅巍沒有實施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的犯罪行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guī)定: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jié)等內容的主要證據(jù)包括“作為法定量刑情節(jié)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wèi)過當?shù)茸C據(jù)”。根據(jù)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鄭杰的檢舉行為無論來源如何都構成立功。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2)刑復字第40號也正是鑒于“被告人歸案后檢舉他人重大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均應從輕處罰”,可見本案中對鄭杰從輕處罰的立功證據(jù)是鄭杰向有關機關檢舉他人犯罪線索并由公安司法機關查證屬實的這些法律行為和事實。所謂偽造就是指編造、制定實際根本不存在的證據(jù)或者將現(xiàn)存證據(jù)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違背事實真相;而所謂“妨害作證”是指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作偽證。鄭杰故意殺人案件中,其2001年4月20日檢舉的廖軍搶劫的事實是真實而不是虛假的。而2003年6月19日,傅巍在淮北市檢察院法經處的陳述,其真實性獲得了鄭芳、韓星等人的確認。該份筆錄并非法院偵查機關為故意殺人案所進行的調查,不是也沒有作為鄭杰故意殺人案的證據(jù);而此時,鄭杰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復核期間,傅巍也不是其辯護人。所以傅巍等人沒有也不可能偽造鄭杰立功的證據(jù)
(三)傅巍律師沒有幫助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的犯罪故意
即使傅巍幫助提供線索和掩蓋線索來源的指控屬實,其行為的目的僅僅是為了讓鄭杰提供的線索有一個合理的來源,沒有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使鄭杰逃避刑罰的主觀故意。如前所述,2001年4月20日檢舉的廖軍搶劫的事實是真實而不是虛假的,該內容從形式到內容都是屬實的證據(jù)不是偽證。況且該線索能否最終導致鄭杰從輕處罰還需司法機關的查證屬實。針對辯護人的職務行為規(guī)定一個罪名是我們國家的獨創(chuàng),全球再沒有第二個國家有此罪名。雖然豁免辯護人履職中的一切不當行為的法律責任是不適當?shù)?,但不適當?shù)臄U大辯護人應付的法律責任的范圍,勢必會限制、甚至變相剝奪辯護人行使辯護權利,從而妨害律師履行職務,影響刑事訴訟法任務與目的的實現(xiàn)。[1]而從當前證據(jù)來看,不能推斷出傅巍的行為有幫助偽造證據(jù)的故意。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中,阻止李遵連作證,指使李遵連做偽證的行為才是犯罪行為,而在阻止李遵連作證、指使李遵連做偽證問題上,傅巍不僅沒有任何作為甚至都不知情。
二、傅巍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一)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傳遞檢舉線索的行為是犯罪行為
鄭芳等之所以被追究妨害作證罪,因為其采取了賄買等方法,阻止李遵連作證、指使李遵連做偽證。而即使按照起訴書的指控,傅巍律師沒有參與甚至完全不知曉這些行為。
我國《刑法》規(guī)定,犯罪分子揭發(fā)他人犯罪被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屬于立功。條文中沒有明文規(guī)定犯罪線索是必須是親自經歷等條件。而且法律也沒有規(guī)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檢舉線索是犯罪行為。直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規(guī)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fā)”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但是也沒有規(guī)定律師在會見過程中傳遞檢舉線索就構成犯罪??梢姳景赴l(fā)生之際,對這種通過律師、親友會見時傳遞的其他人犯罪線索進行揭發(fā)并查證屬實的應該是可以認定為立功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2)刑復字第40號的也證實了上述觀點,所以追究當時這種傳遞檢舉線索行為的刑事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并且前文已經論述了傳遞線索行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
(二)追究傅巍行為的刑事責任違背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國《刑法》規(guī)定立功是為了鼓勵和獎勵提供犯罪線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構成立功的關鍵不在于誰知道犯罪線索,而在于誰實施了揭發(fā)行為。司法實踐中,雖然有很多人可能主觀上是為了立功的目的去揭發(fā)他人的犯罪事實,但結果是很多犯罪事實被揭發(fā)出來,犯罪人都到應有的處罰,這正是立功制度的價值所在,并取得了很好的司法效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對立功來源作出了細致的規(guī)定是為了規(guī)范立功制度的實際運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違法犯罪的手段立功,防止在司法中產生的因立功導致罪責刑不平等現(xiàn)象。所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來追究傅巍的刑事責任既是違背刑法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的,也是違背我國刑法設立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的。
東北某大學比較刑法學教授1996年1月為一起死刑案件辯護時,因為利用會見之機為被告人傳遞立功線索被追究刑事責任,一審判決無罪后,經抗訴二審,最終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終審認定該教授無罪。該案充分說明,無論本案中控方對魏巍律師的指控是否存在,魏巍律師的行為皆不構成犯罪。
另外,本案發(fā)生在2001年4月,公安機關對傅巍的立案日期是2011年11月,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的最長追訴時效是十年?!缎谭ā返诎耸藯l第二款規(guī)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我們在本案中沒有發(fā)現(xiàn)“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證據(jù),即使“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還存在“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沒有立案”的情形,才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是我們不解,為什么只有百姓被追究妨害作證罪、偽造證據(jù)罪,而沒有司法工作人員因為“應當立案而不立案”被追究徇私枉法罪?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亞林
來源:王亞林律師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