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君才等搶劫、非法持有槍支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436號)]為搶劫而攜帶槍支并不等于為搶劫而使用槍支,“持槍搶劫”,應當是指行為人為達到搶劫的目的而使用槍支的行為。“使用槍支”是指行為人為了達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向對方顯露槍支或開槍射擊,以讓被害人感受到槍支的殺傷功能和威懾功能的行為。因此,搶劫中使用槍支的行為通常包含兩種行為:一是搶劫中開槍以制服被害人;二是為了達到搶劫目的而故意向對方顯露槍支以給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懼致其不敢反抗。如果行為人攜帶槍支而未向對方顯露或僅僅是口頭上表示有槍,即帶槍而未使用,從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的一致性以及社會危害性角度考慮,則均不屬于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持槍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