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民政部
發(fā)文日期2015年07月31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禁毒辦通〔2015〕80號
施行日期2015年07月31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局、司法局、衛(wèi)生局、民政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禁毒工作的意見》(中發(fā)〔2014〕6號),深入推進強制隔離戒毒管理工作,完善戒毒工作措施,積極維護戒毒人員合法權益,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民政部聯合制定了《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死亡處理規(guī)定》,現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本地戒毒執(zhí)法工作實際,認真遵照執(zhí)行。
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
公安部
司法部
國家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民政部
2015年7月31日
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死亡處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人員死亡處理工作,保障戒毒人員合法權益,維護強制隔離戒毒所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戒毒人員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戒毒人員正常死亡是指強制隔離戒毒所內的戒毒人員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自傷自殘導致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故意傷害、體罰虐待、他殺、擊斃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體造成的死亡。
第三條 戒毒人員死亡處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衛(wèi)生計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加強協作,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人道的原則。
第二章 死亡報告、通知
第四條 戒毒人員死亡后,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通知其近親屬,報告所屬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并通報原決定機關。
死亡的戒毒人員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通知死亡戒毒人員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員因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立即通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五條 戒毒人員死亡后,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分別層報公安部、司法部。
第三章 死亡調查
第六條 戒毒人員死亡并經初步判斷為正常死亡的,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立即開展以下調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戒毒人員死亡前十五日內原始監(jiān)控錄像,對死亡現場進行保護、勘驗并拍照、錄像;
(二)對收治、巡視、監(jiān)控、管教等崗位可能了解死亡戒毒人員相關情況的民警以及醫(yī)生等進行詢問調查,分散管理同室戒毒人員并進行詢問;
(三)封存、查閱收治登記,入所健康和體表檢查登記,管教民警談話教育記錄,單獨管理、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械具使用審批表,就醫(yī)記錄,診斷評估手冊等與死亡有關的臺賬、記錄等;
(四)登記、封存死亡戒毒人員的遺物;
(五)查驗尸表,對尸體進行拍照并錄像;
(六)組織醫(yī)學診斷。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護死亡現場和尸體,需要查驗、轉移、處理尸體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屬主管機關,并經所屬主管機關同意。
第七條 初步判斷戒毒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除開展本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的調查工作外,還應當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
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需要進行尸檢的,應當通知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對死亡戒毒人員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以及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和蓋章的,不影響尸檢,但是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解剖尸體通知書》上注明,對尸體解剖過程進行全程錄像,并邀請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員或者死者近親屬聘請的律師到場見證。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指派本單位有專門鑒定資格的人或者鑒定機構進行尸檢,也可以委托本單位以外具有鑒定資格的人或者鑒定機構進行尸檢。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委托本單位以外具有鑒定資格的人或者鑒定機構進行尸檢的,應當征求死亡戒毒人員近親屬的意見。
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鑒定資格的人或者鑒定機構進行尸檢的,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允許。
第十條 鑒定費用由組織鑒定的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提出另行委托進行尸檢的,鑒定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對作出的調查結論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主管機關并書面告知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
第十二條 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對調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調查結論告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
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作出原調查結論的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
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在復核過程中,發(fā)現對死亡原因沒有進行鑒定的,應當進行鑒定;對死亡原因已經進行鑒定的,可以重新鑒定。
第四章 尸體、遺物處理
第十三條 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對死亡調查結論無異議的,應當在調查結論告知書上簽字確認,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火化尸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強制隔離戒毒所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規(guī)定火化死亡戒毒人員尸體,并做好證據固定工作:
(一)死亡戒毒人員沒有近親屬的;
(二)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復核后,死亡戒毒人員近親屬仍不同意火化尸體的;
(三)在調查結論、復核決定作出后三個工作日內無法通知死亡戒毒人員近親屬的;
(四)通知死亡戒毒人員近親屬后三個工作日內,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回復的。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死亡戒毒人員尸體交由就近的殯儀館火化處理。
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辦理戒毒人員尸體火化的相關手續(xù)。殯儀館應當憑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火化尸體,并將《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存檔。
第十五條 尸體火化自死亡原因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要求延期火化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期。尸體延長保存期限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六條 尸體火化前,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火化時間、地點通知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并允許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到場見證。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拒絕到場的,不影響尸體火化。
尸體火化時,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到場監(jiān)督,并固定相關證據。
第十七條 尸體火化后,骨灰由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在骨灰領取文書上簽字后領回。對尸體火化時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知其領回骨灰;逾期六個月不領回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無主物品處理。
第十八條 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無法參與戒毒人員死亡處理活動的,可以書面委托律師或者其他關系人代為參與。
第十九條 死亡戒毒人員尸體接運、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殯葬費用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支付,與殯儀館直接結算。
第二十條 死亡戒毒人員系少數民族的,尸體處理應當尊重其民族習慣,按照有關規(guī)定妥善處置。
死亡戒毒人員患傳染病且容易造成傳播的,尸體和遺物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死亡戒毒人員的遺物由其近親屬領回或者由強制隔離戒毒所寄回。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接到通知后十二個月內不領取或者無法投寄的,按照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死亡戒毒人員尸體和遺物處理情況記錄在案,并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戒毒人員合法權益,致其死亡,屬于國家賠償范圍的,由主管的公安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強制隔離戒毒所工作人員能夠及時制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自殺,或者能夠對有關傷、病及時搶救,但是未采取措施制止、搶救的,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不屬于國家賠償范圍但死亡戒毒人員家庭確實困難、符合相關救助條件的,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可以按照規(guī)定向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第二十五條 在調查處理戒毒人員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醫(yī)務人員以及從事鑒定等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職責。對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死亡戒毒人員的近親屬及相關人員因戒毒人員死亡無理糾纏、聚眾鬧事,擾亂強制隔離戒毒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