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
發(fā)文日期1993年10月16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93]司公字第11號
施行日期1993年10月16日
效力級別部門規(guī)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司法廳(局)、公安廳(局)、各駐外使、領館:
近年來,我國公民在國內外為辦理有關手續(xù),經常向公證處和駐外使領館申請辦理護照影印件相符公證,為解決持照人的實際需要,經研究決定,公證處和駐外使領館經核查可以辦理護照影印件與原件相符公證。公證書證詞為:“茲證明前面的影印件與×××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號護照原件相符”。辦理此項公證時,一般應證明護照封面、封底和第1-6頁內容。公證處應向當事人講明,經公證的護照影印件不能代替護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