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公安部
發(fā)文日期2009年06月19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公復字〔2009〕3號
施行日期2009年06月19日
效力級別部門行政許可批復
廣東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過程中如何適用扣押或提取的請示》(粵公請字[2008]319號)收悉?,F批復如下:
一、 對于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中發(fā)現的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和文件,以及《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guī)則》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物品,都應當提取,并填寫《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
二、 對于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扣押,并當場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裝訂在現場勘驗、檢查卷宗中。
(一)經過現場調查、檢驗甄別,認為該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
(二)現場難以確定有關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需要進一步甄別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三)法律、法規(guī)禁止持有的物品、文件。
公安部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