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89年07月17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9年07月17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8號《關于國家機關作為借款合同保證人其保證條款被確認無效后經濟損失由誰承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 根據(jù) 《借款合同條例》第七條和 第八條規(guī)定,及本院法(研)復〔1988〕39號批復精神,國家機關不應作借款合同的保證人。國家機關作借款合同保證人的,保證條款應確認無效。
二、 保證條款被確認無效后,如借款人無力歸還銀行貸款,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作為保證人的國家機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在賠償損失后有權向借款人追償。國家機關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根據(jù) 民事訴訟法(試行)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五)項規(guī)定,可裁定中止執(zhí)行。
三、 國家機關下屬辦事機構作借款合同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將其所屬的國家機關列為訴訟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國家機關作為借款合同保證人其保證條款被確認無效后經濟損失由誰承擔的請示 川法研〔1989〕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們收到部分地區(qū)人民法院的請示,關于國家機關或其下屬辦事機構作為借款合同保證人,借款人到期無力歸還銀行貸款,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其保證人是否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經我們討論,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國家機關作為借款合同保證人,其保證條款,應確認為無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無力歸還銀行貸款,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并有權向借款人追償。如保證人屬國家機關的下屬辦事機構無力承擔經濟賠償?shù)模瑧删邆浞ㄈ速Y格的主管國家機關承擔保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對于無賠償能力的國家機關保證人,可裁定終止執(zhí)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國家機關或其下屬辦事機構作為借款合同保證人,其保證條款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不應承擔因借款人無力歸還而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應由出借方直接向借款方追還貸款。
我們傾向于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復。
198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