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1年01月23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1991〕9號
施行日期1991年01月23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
青海人民劇院開辦的分支企業(yè)停辦后
是否對分支企業(yè)的債務承擔責任問題的復函
(1991年1月23日法經[1991]9號)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經字第1號《關于青海人民劇院開辦的分支企業(yè)“藝青商行”停辦后,青海人民劇院是否作為訴訟主體對外承擔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西寧藝青商行是由青海人民劇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辦的。經青海省審計局審計認為:藝青商行以欺騙手段取得工商銀行驗資和工商局核準的營業(yè)執(zhí)照的合法手續(xù),實際上是一個既無資金和固定工作人員,又無經營場地的企業(yè)。現在藝青商行已經倒閉,因此應將青海人民劇院列為被告,由藝青商行的財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的,由青海人民劇院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對藝青商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附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青海人民劇院開辦的分支企業(yè)“藝青商行”停辦后,青海人民劇院是否作為訴訟主體對外承擔責任的請示(91)青法經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西安市婦女兒童用品商店訴青海人民劇院購銷合同拖欠貨款糾紛上訴一案,經其審判委員會討論,對確定由青海人民劇院作為被告承擔對外債務,還是追加藝青商行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問題認識不一致,請示我院。我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應將青海人民劇院列為被告,由藝青商行的財產清償,不足清償的,由青海人民劇院負清償責任。
附:案情報告
1991年1月4日
附二: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案情報告
1988年3月17日,青海人民劇院向青海省文化廳呈報了申請開辦經營《藝青商行》的報告,稱“依據文化部和廳里關于開展以文養(yǎng)文,以商養(yǎng)文等多種文化經營活動的意見,根據具體情況經院研究決定在劇院擴大經營項目,開辦《藝青商行》,該行的性質為“集體所有制,自籌資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同年3月20日,青海省文化廳批復:根據文化部、財政部、國家工商局計字(87)第94號關于《頒發(fā)文化事業(yè)單位有償服務和經營活動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精神,同意開辦藝青商行(屬集體所有制性質)開展以商補文業(yè)務。4月19日,青海人民劇院藝青商行向西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企業(yè)開業(yè),登記表經核準載明:申請企業(yè)名稱:西寧藝青商行;地址:西寧市西大街19號;單獨核算,經濟性質為全民;批準機關,青海省文化廳;經營范圍:百貨、煙酒、日雜、家用電子產品;生產經營方式:批零兼營。生產經營場地25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