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1年02月0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函〔1991〕11號
施行日期1991年02月08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經請字〔1990〕第4號關于廣東省潮州市旅游產品服務部、廣東省潮州市金石供銷社訴湖南益陽市汽車運輸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 本案應當適用經國務院批準的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該細則的制定符合 《經濟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細則 第十七條第二項關于承運方免責事由的規(guī)定與 《經濟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并無矛盾。
二、 本案作為托運人訴承運人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應將肇事車主郭瑞根列入第三人。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