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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來源: m.yestaryl.com   日期:2023-09-27   閱讀:

制定機關:財政部 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已撤銷) 公安部 國家衛(wèi)生健康委員會 農業(yè)農村部  

發(fā)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wèi)生健康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yè)農村部令第107號

公布日期:2021.12.01

施行日期:2022.01.01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效力位階:部門規(guī)章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1月26日經(jīng)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經(jīng)銀保監(jiān)會、公安部、衛(wèi)生健康委、農業(yè)農村部同意,并報經(jīng)國務院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統(tǒng)一政策、地方籌集、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救助基金管理應當堅持扶危救急、公開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續(xù)運行。

第四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統(tǒng)稱省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救助基金。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設立以及管理級次,并推進省級以下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實現(xiàn)省級統(tǒng)籌。

第五條 財政部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

財政部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并對省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根據(jù)救助基金設立情況,依法監(jiān)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規(guī)定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對其管理情況進行考核。

第六條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負責對保險公司繳納救助基金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并協(xié)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yè)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xié)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做好相關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追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wèi)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醫(y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衛(wèi)生健康主管部門、農業(yè)機械化主管部門以及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加強救助基金有關政策的宣傳和提示,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親屬申請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八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依法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保險公司或者其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專業(yè)機構可以作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救助基金運行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九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shù)馁Y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地方政府按照規(guī)定安排的財政臨時補助;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十條 每年5月1日前,財政部會同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根據(jù)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合理確定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級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圍內確定本地區(qū)具體提取比例。

以省級為單位,救助基金累計結余達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額3倍以上的,本年度暫停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

第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足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根據(jù)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guī)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賬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向救助基金安排臨時補助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預算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及時撥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日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日的搶救費用,由醫(y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費用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第十六條 發(fā)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醫(yī)療機構在搶救受害人結束后,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親屬對尚未支付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醫(yī)療機構應當予以協(xié)助并提供需要墊付搶救費用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或者申請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以及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二)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費用結算劃入醫(y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發(fā)生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相關材料后,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yī)療機構或者其他單位就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問題發(fā)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衛(wèi)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協(xié)調解決。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保持相對穩(wěn)定,一經(jīng)確定,除本辦法另有規(guī)定外,3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接收救助基金資金;

(二)制作、發(fā)放宣傳材料,積極宣傳救助基金申請使用和管理有關政策;

(三)受理、審核墊付申請,并及時墊付;

(四)追償墊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單位通報拒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信息;

(五)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yè)務事項;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tǒng),建立數(shù)據(jù)信息交互機制,規(guī)范救助基金網(wǎng)上申請和審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熱線電話,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確保能夠及時受理、審核墊付申請。

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關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電話、地址和救助網(wǎng)點;

(三)救助基金申請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單;

(四)救助基金籌集、使用、追償和結余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救助人的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賬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guī)定開立。

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使用,不得用于擔保、出借、投資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jù)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fā)生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協(xié)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已經(jīng)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得賠償?shù)?,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的相應費用。

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在扣除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代為保管死亡人員所得賠償款,死亡人員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確定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已經(jīng)履行追償程序和職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追償未果的,可以提請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批準核銷: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過3年未偵破的;

(二)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終止,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shù)模?/p>

(三)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退還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家庭經(jīng)濟特別困難,依法認定無財產可供追償或者退還的。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jù)本省實際情況,遵循賬銷案存權存的原則,制定核銷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于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年度考核、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者終止時,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對救助基金進行清算。

第三十三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告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追償情況。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依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jù)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年度服務數(shù)量和質量結算管理費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費用列入本級預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在確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時,應當書面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違規(guī)核銷的;

(五)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六)可能嚴重影響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地區(qū)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追償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相關情況報送至財政部和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辦理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賬戶的,由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醫(y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材料或者拒絕、推諉、拖延搶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衛(wèi)生健康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y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相關指南和規(guī)范,對生命體征不平穩(wěn)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wěn)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務費用。具體墊付費用標準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結合當?shù)貙嶋H,參考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fā)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jù)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會同本地區(qū)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明確有關主體的職責,細化墊付等具體工作流程和規(guī)則,并將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 保監(jiān)會 公安部 衛(wèi)生部 農業(yè)部令第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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