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2年11月1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1992〕176號
施行日期1992年11月1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
中國地質寶石礦物公司新疆經營部
注冊資金不實責任承擔問題的復函
(1992年11月12日法經〔1992〕176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明傳(1992)96號關于應如何確認地礦部寶石公司連帶清償責任的請示報告收悉?,F(xiàn)中國地質寶石礦物公司(以下稱“寶石公司”)提出其在為申請開辦寶石公司新疆經營部(以下稱“新疆經營部”)而給新疆自治區(qū)工商局的〔1988〕028號函和給新疆自治區(qū)政府的〔1988〕029號函中均申明新疆經營部注冊資金為20萬元,而新疆經營部最終取得注冊資金為120萬元的營業(yè)執(zhí)照,是由于新疆經營部籌建負責人崔志遠個人私自將寶石公司1988年5月10日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和經寶石公司蓋章的商業(yè)企業(yè)開業(yè)申請登記表中所填的資金數(shù)額由20萬元篡改為120萬元的結果。1988年6月9日,遠大金融服務社雖證明新疆經營部帳面金額為80萬元,但這80萬元不是新疆經營部的自有資金,而且新疆經營部在籌建期間的開戶銀行不是遠大金融服務社,而是工商銀行天山區(qū)辦事處,寶石公司1988年6月6日向新疆經營部投入的20萬元資金即是匯入該辦事處的。自治區(qū)工商局對此未能查實,即予辦理了注冊登記。1990年9月19日公司清理整頓審批表上所稱的新疆經營部注冊資金為120萬元、現(xiàn)有實際資金是160萬元,是新疆經營部自行填報的,并未經寶石公司核實蓋章。你院的報告中對上述問題并未做出結論。
我們認為,如果寶石公司反映的上述情況屬實,則說明該公司在開辦新疆經營部時只承諾負擔投入20萬元注冊資金的責任,新疆經營部負責人崔志遠將注冊資金擅自篡改為120萬元的增加部分,寶石公司不應承擔。因寶石公司實際已向新疆經營部匯入20萬元注冊資金,因此即不存在承擔經營部注冊資金不實的責任問題了。
現(xiàn)將當事人的申訴材料轉去,請你院對該案進行復查,如當事人反映的情況屬實,即應對原判決予以糾正。建議復查期間中止執(zhí)行。
(抄送: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