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1993年05月0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法經〔1993〕71號
施行日期1993年05月08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1993年5月8日 法經<1993>71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冀高法<1993>17號請示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鄂告申呈字第10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從本案合同約定看,合同履行地在保定,保定地區(qū)有關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但是,1991年3月,河北省安新縣沈家坯糧站(下稱“糧站”)向安新縣法院起訴后,安新縣人民法院已將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后因當事人雙方達成還款協(xié)議而撤訴?,F(xiàn)因湖北省葡萄廠(下稱“糖廠”)到期仍未履行還款協(xié)議,糧站再次向安新縣人民法院起訴,糖廠也向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起訴。鑒于陽新縣人民法院已審理過此案,合同標的物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陽新縣,為便于本案的審理和執(zhí)行,根據(jù)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指定本案由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管轄。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責成安新縣人民法院將本案有關材料移送至湖北省陽新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