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7年02月0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06〕民四他字第40號
施行日期2007年02月0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閩高法[2006]408號《關于天宇客貨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與廈門萬里石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廈門萬里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石公司)與天宇客貨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宇廈門公司)在貨物運輸合同中約定就貨損賠償責任提交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該仲裁條款不違反 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依法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在貨損糾紛發(fā)生之后,萬里石公司沒有依照合同約定將爭議提交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而是選擇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侵權之訴,就貨物損壞及短裝損失要求天宇廈門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天宇廈門公司應訴答辯且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廈門海事法院及你院均以萬里石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應當視為當事人雙方已就貨物損壞及短裝損失的損害賠償爭議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變更了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救濟方式。因此,在天宇廈門公司對仲裁管轄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已不具有約束力,廈門仲裁委員會對本案訴爭之事宜不具有管轄權。
同意你院的處理意見。
此復
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天宇客貨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與廈門萬里石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
2006年11月13日 [2006]閩民終字第47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天宇客貨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與廈門萬里石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xié)議效力糾紛一案,該案原由廈門海事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廈海法商初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該院認為:2005年1月24日,萬里石公司以貨損為由,向該院提起貨物運輸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要求天宇廈門公司等承擔貨損及12根舊鋼軌短裝損失。該院以萬里石公司不具訴權為由,駁回其起訴。該訴訟因萬里石公司主體不適格,不影響雙方達成的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能說明萬里石公司放棄仲裁管轄。故該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 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裁定:廈門仲裁委員會對原、被告爭議的12根舊鋼軌損失具有管轄權。宣判后,天宇客貨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認為:就12根舊鋼軌短裝損失賠償請求,萬里石公司曾于2005年1月24日在原審法院向天宇廈門公司等提起訴訟,天宇廈門公司也積極應訴答辯。雖然后被原審法院以萬里石公司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但萬里石公司起訴和天宇廈門公司的應訴行為,足以說明雙方就訟爭之事宜已放棄了原合同中約定的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可以認定雙方已通過協(xié)商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或至少雙方的行為表明變更了糾紛的解決辦法。既然雙方已變更了原合同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故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已對雙方沒有了約束力。萬里石公司向廈門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在天宇廈門公司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廈門仲裁委員會對本案訟爭之事宜不具有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擬裁定如下:
一、 撤銷廈門海事法院[2006]廈海法商初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二、 確認訟爭貨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因當事人放棄而失效;
三、 確認廈門仲裁委員會對本案訟爭之12根舊鋼軌短裝損失賠償請求不具有管轄權。
根據1995年8月28日法發(fā)[1995]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guī)定,現將本案有關處理情況報貴院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