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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CIETACBJ裁決(0355)號裁決案的請示的復函
來源: m.yestaryl.com   日期:2023-06-07   閱讀: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1年04月2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2011〕民四他字第13號

施行日期2011年04月22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67號《關于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CIETACBJ裁決(0355)號裁決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 青島嘉成工程有限公司與維意愛姆公司之間簽訂的《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中未訂立有效的仲裁條款,青島嘉成工程有限公司未同意就該合同爭議進行仲裁,故仲裁庭無權管轄因該合同引起的爭議。涉案《合資公司合同》是由青島嘉成工程有限公司、維意愛姆公司、西門斯特公司三方簽訂,存在明確有效的仲裁條款,仲裁庭可以就該合同引起的爭議進行裁決。


二、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仲裁機構裁決解散公司沒有法律依據(jù),屬于無權仲裁的情形。


三、 涉案仲裁裁決是在認定兩個合資合同無效并解散合資企業(yè)的基礎上作出,整體不可分,應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四)項之規(guī)定,予以撤銷。

同意你院的請示意見。


此復

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CIETACBJ裁決(0355)號裁決案的請示

(2011年3月4日 京高法[2011]67號)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申請人青島嘉成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9) CIETAC BJ裁決(0355)號仲裁裁決一案,擬撤銷該仲裁裁決,向我院請示。

經研究,現(xiàn)將該案有關情況報告并請示如下: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青島嘉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城陽街道城陽村正陽街213號。

法定代表人:張玉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寬眾,北京市中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維意愛姆公司(VEM 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卡薩萊基奧里諾市Calzavecchio路23號。

法定代表人:烏格·法瑞,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漢,男,1979年出生,漢族,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區(qū)世紀城。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西門斯特公司(SIMEST 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羅馬市Vittoria Emanuele II路323號。

法定代表人:馬西莫·達尤托,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陳漢,男,1979年出生,漢族,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區(qū)世紀城。

二、仲裁概況

(一)案情

2005年8月2日,青島嘉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成公司)與維意愛姆公司(以下簡稱VEM公司)達成一份《可行性研究報告》,準備設立一家從事玻璃鋼產品生產、安裝以及在國內和國外市場銷售的合資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歐元,VEM公司控股占70%股份,嘉成公司認繳其余股份。

2005年9月21日,嘉成公司與VEM公司簽訂一份《意向書》,其主要內容是:于青島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意向書》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最初提出的股權結構略作修改,將意大利的一家政府融資公司--西門斯特公司(以下簡稱SIMEST公司)作為合資公司的第三個股東;注冊資本100萬歐元,嘉成公司出資比例為30%,VEM公司出資比例為45%,SIMEST公司出資比例為25%;“各方認可SIMEST公司參與‘合資公司’資本僅僅是融資性質的,乙方(即VEM公司)應在‘合資公司’的董事會和經營管理中代表SIMEST公司的利益……”;“‘合資公司’的董事會應由五位成員組成,其中四位(包括董事長在內)應由‘VEM公司’委派,第五位董事會成員應由‘青島嘉成’委派,SIMEST公司不應委派任何董事”。

2005年10月20日(合同載明的簽約時間是2005年10月20日,《裁決書》認定的時間是2005年10月25日),嘉成公司與VEM公司以中文簽訂建立合資公司《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以下簡稱《10月合同》),該合同中沒有提及SIMEST公司,股權結構、注冊資本、董事會代表權的安排等均與《意向書》不同?!?0月合同》的主要內容是,甲方:嘉成公司,乙方:VEM公司;公司名稱: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經營范圍:玻璃鋼機械設備制造及研發(fā);注冊資本:500萬歐元;董事會組成:董事會由五人組成,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二名,董事長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長由甲方委派;爭議的解決:凡因執(zhí)行本合同所發(fā)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應通過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本合同用中文寫成。嘉成公司代表周愛民簽字,嘉成公司加蓋公章,VEM公司代表烏格·法瑞簽字;簽約時間:2005年10月20日于青島。

2005年10月20日,嘉成公司出具《委派書》,委派周愛民、曲國陽2人為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周愛民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日,VEM公司出具《委派書》,委派尤哥法利、伊瑞克法利、譚業(yè)萍3人為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尤哥法利為董事長。

2005年10月20日(章程載明的簽訂時間是2005年10月20日,《裁決書》認定的時間是2005年10月25日),嘉成公司與VEM公司簽訂《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章程》,其主要內容是:法定代表人為尤哥法利,董事會成員五名,董事長一名,由乙方(VEM公司)委派,副董事長一名,由嘉成公司委派,其他股東(章程可能筆誤,應為“董事”)由甲乙方分別委派。嘉成公司代表周愛民簽字,嘉成公司加蓋公章,VEM公司代表烏格·法瑞簽字;簽約時間:2005年10月20日于青島。

2005年10月25日,青島市城陽區(qū)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作出《關于對中外合資經營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復》;10月2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頒發(f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10月26日,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fā)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尤哥法利,注冊資金500萬歐元);10月27日,頒發(fā)了組織機構代碼證。

2005年12月7日至19日期間,嘉成公司、VEM公司、SIMEST公司簽訂了《合資公司合同》(以下簡稱《12月合同》)。《12月合同》的主要內容:甲方為嘉成公司,乙方為VEM公司,丙方為SIMEST公司;公司名稱為維意愛姆機械設備(青島)有限責任公司;各方同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以合資經營方式建立新公司;注冊資金100萬歐元,甲方30%,乙方45%,丙方25%,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之間的配額自由流動;董事會由5名董事組成,2名由乙方指派,2名由甲方指派,1名由丙方指派,董事長由乙方指派,副董事長由甲方指派。爭議的解決:因本合同的簽署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中文翻譯件為“發(fā)生合同爭議時”),合資各方應盡可能通過協(xié)商解決,在合理期間內通過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可以提交中國仲裁機構,仲裁應在中國北京進行,遵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序,申請的仲裁機構要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團方能生效,其主席要為雙方國籍以外的人員擔任,仲裁語言為英語,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2005年12月30日,青島市城陽區(qū)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準許將合資公司的名稱由“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為“維意愛姆機械設備(青島)有限責任公司”。VEM公司、SIMEST公司提交了2006年1月12日頒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資本為100萬歐元;嘉成公司提交了2006年3月14日頒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資本500萬歐元,合資公司最初成立日期是2005年10月26日。

2006年2月至3月,各方簽訂了《12月合同》的補充,約定合同以中文和英文書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出現(xiàn)不一致的地方,應以英文本為準。

2006年至2007年,雙方就合資公司管理以及哪個合同構成各方有關合資公司法律義務的基礎產生爭議。

VEM公司、SIMEST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VEM公司、SIMEST公司在仲裁申請中提出:

VEM公司與嘉成公司一直以為擬議中的合資公司應在三方股東參與的基礎上設立,SIMEST公司作為隱名股東加入這兩個主要的談判主體。上述共同意愿反映在2005年9月21日簽署的《意向書》中。2005年10月21日,嘉成公司為了操縱合資公司的股權和管理結構,以便其在合資公司享有更好的利益,設法獲得了 VEM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兩份中文文件(《10月合同》)上的簽字,嘉成公司聲稱這些文件是為了獲得中國政府批準的申請文件,但事實上,這些文件是設立合資公司的合同文件。嘉成公司同時就像當事人之間仍然在談判一樣繼續(xù)周旋,三方簽訂了《12月合同》。之后,嘉成公司報告稱“12月公司”已經成立,并制造(偽造)了相關注冊文件。各方當事人基于《12月合同》開始履行繳納注冊資本的責任。VEM公司直到2006年早期才發(fā)現(xiàn)《12月合同》并未登記,合資公司事實上是在《10月合同》的基礎上注冊和成立的。VEM公司及SIMEST公司認為《10月合同》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應撤銷,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應屬無效;《12月合同》沒有獲得政府部門的審批,應屬無效。請求:解除全部合資公司合同,解散基于《10月合同》設立的公司,《12月合同》無效,要求嘉成公司支付30萬歐元作為賠償VEM 公司、SIMEST公司簽署和履行《10月合同》和《12月合同》發(fā)生的損失。

嘉成公司認為:《12月合同》并不是設立合資公司的合同文件,而是修改《10月合同》條款的工具,并且申請人從來沒有準備公司變更注冊所必需的文件?!?2月合同》旨在規(guī)范《10月合同》已經注冊了的合資公司關系,但《12月合同》既沒有提及已經存在的《10月合同》,也沒有提及根據(jù)《10月合同》已經設立的“10月公司”,《12月合同》根本不可能得到青島市政府部門的批準和登記,當然無效。同時,嘉成公司針對《10月合同》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認為仲裁庭對《10月合同》沒有管轄權。

2008年12月26日,仲裁庭對管轄權做出決定:仲裁庭認為沒有必要對《10月合同》或《12月合同》的有效性達成初步意見,也沒有必要對《12月合同》中有關貿仲委仲裁的條款是否不僅足以涵蓋從《12月合同》本身引起的爭議,而且足以涵蓋申請人所主張的認可與合資公司有關的爭議達成初步意見。只要說仲裁庭認為《12月合同》中的仲裁協(xié)議的有效性是獨立于《12月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足以涵蓋申請人提交的仲裁請求就夠了。仲裁委就本案管轄權作出裁定如下:(1)仲裁委員會對該案擁有管轄權;(2)該案的仲裁程序將繼續(xù)進行。

(二)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VEM公司不可能在極短的時間內對合資合同的基本條款改變主意,雙方在談判中的平平穩(wěn)穩(wěn)狀態(tài)反映出《12月合同》是雙方對《意向書》的自然繼續(xù),《10月合同》僅僅是為了滿足設立合資公司的過程。《10月合同》僅有中文版本,《12月合同》有中英文版本且以英文版本為準?!?0月合同》規(guī)定中方作為小股東但在合資公司董事會處于控制地位,中方委派總經理,公司結構不公平。沒有證據(jù)證明嘉成公司已將“10月公司”的注冊情況通知了 VEM公司。《12月合同》沒有指出是用來修改一個已經存在的公司實體,沒有提及《10月合同》。有關商標、專有技術許可的協(xié)議是《12月合同》的附件4、5。VEM公司的出資接近《12月合同》約定的出資比例,嘉成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承認了 SIMEST公司也有出資。2006年2月到3月間,各方開始向合資公司投資之后,各方同意對《12月合同》進行修改,表明各方在修改時已經承認基于《12月合同》所建立的合資公司已經存在并且有效。因此,仲裁庭認為《10月文件》是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基礎上簽訂的,應屬無效;并裁定解散“10月公司”,使 VEM公司、SIMEST公司能夠依據(jù)裁定在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各種相關的程序。

仲裁庭裁決:(1)《10月合同》無效;(2)基于《10月合同》成立的公司應當解散;(3)《12月合同》無效;(4)嘉成公司賠償VEM公司因談判和簽署《10月合同》和《12月合同》的損失40000歐元;(5)嘉成公司支付VEM公司作為資本投入合資公司的設備和機器之折舊,計30000歐元;(6)嘉成公司賠償SIMEST公司在談判和簽署《12月合同》中的損失10000歐元;(7)嘉成公司支付SIMEST公司投入合資公司的損失(SIMEST公司的資本投入),計83325歐元;(8)仲裁庭對《商標轉讓合同》和三份《專有技術轉讓合同》無管轄權;(9)各方當事人承擔各自的法律和律師費用;(10)嘉成公司應支付VEM公司、SIMEST公司已經支付給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的一半,即35265美元的50%,計17632.50美元;(11)嘉成公司應支付VEM公司、SIMEST公司已經支付給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報酬和額外費用的一半,即19000美元的50%,計9500美元。嘉成公司須在收到裁決書30日內全部支付上述費用。

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以及答辯意見

(一)嘉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1.該裁決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

(1)仲裁協(xié)議問題

仲裁庭審理并裁決了兩套互無聯(lián)系的合資合同:第一份合資合同-- VEM公司與嘉成公司兩方于2005年10月20日,在青島簽署的《青島維意愛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合資合同》,即《10月合同》。第二份合資合同-- VEM公司與SIMEST公司和嘉成公司三方于同年12月7日至19日,分別在中國和意大利簽署的《合資公司合同》,即《12月合同》。

第一份合資合同。2005年8月經人介紹,VEM公司開始與申請人接觸,商談在青島設立合資企業(yè),生產玻璃鋼產品和設備。雙方經過多次協(xié)商、考察,于2005年10月20日在青島簽署了《10月合同》和合資公司章程,并分別任命了各自在合資公司的董事。2005年10月2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據(jù)此給合資企業(yè)頒發(fā)了批準證書,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合資企業(yè)頒發(fā)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合資企業(yè)合法成立?!?0月合同》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凡因執(zhí)行本合同所發(fā)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應通過友好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都具有約束力?!痹摋l既沒有約定由哪個仲裁委員會仲裁,也沒有約定適用什么仲裁規(guī)則以及在哪里仲裁。此后雙方從未對該仲裁協(xié)議進行補充或修改。因此,《10月合同》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仲裁委員會對《10月合同》沒有管轄權。VEM公司、SIMEST公司的仲裁申請書也僅僅要求解除《12月合同》并賠償,并沒有要求對《10月合同》進行裁決。

第二份合資合同。即《12月合同》,是VEM公司出于騙取SIMEST公司資金之目的,在其與嘉成公司已經簽署了《10月合同》,并得到青島市政府批準,且合資公司已經合法設立的情況下,又擅自起草的一份三方合同?!?2月合同》第十八章 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因本合同的簽署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即因《12月合同》的簽署或與《12月合同》有關的爭議,要通過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2月合同》從根本上違反了中國法律,從沒有得到中國任何政府部門的批準,屬于當然無效之合同。

以上兩份合同的關系。《12月合同》不是對《10月合同》的補充或修改,《12月合同》對《10月合同》以及已經合法設立的合資企業(yè)根本沒有提及。

綜上,《10月合同》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2月合同》的仲裁協(xié)議不是對《10月合同》仲裁協(xié)議的修改或補充。仲裁委員會對《10月合同》的裁決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

(2)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解散公司的申請事項

合資公司的解散應當遵守中國 公司法確立的司法解散制度,即解散合資企業(yè)的申請應當向中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不能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委員會無權裁決合資公司的解散事宜。而且,解散合資企業(yè)的申請應當以合資公司為被告。

(3)《仲裁書》裁決的事項超出了被申請人的申請范圍

本案中,VEM公司、SIMEST公司在仲裁中請求“解除當事人的合資公司合同”,即解除《12月合同》,即終止已經生效的合資合同。但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卻裁定所有的合資合同無效,遠遠超出了仲裁申請的范圍。 VEM公司、SIMEST公司2005年就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但到2008年才提出撤銷合同,早已超過時效,仲裁庭無權裁決。

(4)仲裁委員會對管轄權的決定先是模糊不清,后是相互矛盾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對嘉成公司多次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一直避而不答,直到2008年12月26日,才就管轄權異議作出模糊不清的《決定》。上述《決定》沒有回答仲裁委員會對《10月合同》是否具有管轄權。嘉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2月6日兩次致函仲裁委員會,提醒無權仲裁《10月合同》,仲裁委員會未作任何答復。

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2009年8月12日,仲裁委員會下達對本案的《裁決書》。該裁決第一次表明仲裁委員會對《10月合同》和《12月合同》都有管轄權,但又同時裁決它對《12月合同》附件《商標轉讓合同》和三份《專有技術轉讓合同》無管轄權。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所裁決的實體事項都不屬于《12月合同》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第4項涉及的《10月合同》的內容也不屬于《12月合同》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

2.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規(guī)則不符

本案中仲裁委員會指定了首席仲裁員,該首席仲裁員名叫Peter Thorp (中文名字:蘇秉德)。2009年12月15日,申請人的訴訟代理人高寬眾先生在北京參加“中國國際仲裁論壇”,遇見了蘇秉德先生,才得知他是英國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駐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在網上一查,在本案仲裁過程中擔任VEM公司、SIMEST公司代理人的張世賢女士竟擔任過英國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駐北京代表處律師助手。蘇秉德先生理應對此向仲裁委員會和申請人披露,但他從未披露。很明顯,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guī)則不符。

(二)VEM公司、SIMEST公司的答辯意見

1.嘉成公司曾經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提出了“關于十月合同是否存在著仲裁條款”的異議。對于此項異議,仲裁庭進行了開庭并且要求雙方出席并提出自己的理由。根據(jù)開庭的結果,仲裁庭作出了“管轄權裁定”,根據(jù)該裁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擁有管轄權。盡管仲裁庭作出了“管轄權裁定”,嘉成公司仍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該項異議,當時所提出的理由與本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所列的理由基本一致。在仲裁裁決中,仲裁庭再次肯定了“管轄權裁定”中所作出的裁決,認為關于《10月合同》存在著合法的仲裁條款,并且認為對于《12月合同》及仲裁程序中的所有仲裁申請,都是以合法的仲裁條款為依據(jù)的。仲裁庭已經做出了專門決定確認了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因此嘉成公司以“本案不存在仲裁協(xié)議”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完全不成立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請求。

仲裁庭并沒有做出解散合資企業(yè)的裁決,仲裁庭的裁決如下:第一,由于嘉成公司的過錯而導致了《10月合同》的無效;第二,由于合資公司是基于無效的《10月合同》而設立的,因此自然而然應當解散。因此,仲裁庭并沒有直接裁決解散合資公司,而是裁決確定《10月合同》的無效,該合同的無效自然而然地帶來了公司的解散。因此,仲裁委員會并沒有直接裁決解散合資公司,而是根據(jù)中國 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確認《10月合同》無效而已。仲裁裁決本身并沒有也不可能解散合資公司。

嘉成公司還提出,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的事項超出了 VEM公司、 SIMEST公司的申請范圍。事實上嘉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經提出過,而仲裁庭已經明確做了回答,并且給出了未超出申請范圍的理由。

嘉成公司主張“要求撤銷合同的,也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币虼耍霸缫殉^時效,仲裁庭無權裁決?!边@一說法也是不成立的。第一,這并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之一;第二,1年的除斥期間是自當事人知曉有撤銷合同的事由之日起算,并不是從簽訂之日起算;第三,關于1年的除斥期間已經經過的所謂“事實”應當是在仲裁程序中由當事人主動提出來,但是在仲裁程序中,嘉成公司從未提及過此事項。

2.張世賢律師在1998~1999年期間曾經在英國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駐北京代表處任律師助理,2003年張世賢律師已經加入了現(xiàn)在所任職的北京天睿律師事務所。而Peter Thorp律師從2004年開始才進入英國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上述兩位律師從未一起工作過,兩人此前也未相互認識??傊?,嘉成公司提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所有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因此應當駁回該請求。

四、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

(一)關于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的申請人系外國公司,仲裁委員會系適用涉外仲裁程序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故該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對本案進行審查。

(二)仲裁裁決是否存在應予撤銷的事由

VEM公司與SIMEST公司提起仲裁申請的依據(jù)是其與嘉成公司簽訂的《12月合同》,該合同約定“因本合同的簽署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要通過仲裁委員會仲裁,該條款合法有效。但VEM公司與嘉成公司之間簽訂的《10月合同》沒有約定有效的仲裁協(xié)議,既然仲裁庭認為“《12月合同》沒有指出是用來修改一個已經存在的公司實體,沒有提及《10月合同》”,說明仲裁庭認為《10月合同》與《12月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合同,在此情況下,《10月合同》不應被涵蓋在《12月合同》的仲裁協(xié)議范圍之內,仲裁庭不能按照《12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10月合同》進行仲裁。且按《10月合同》成立的公司已經相關行政部門進行了合法性審查,仲裁庭仲裁《10月合同》無效,直接否定了行政部門對該合同的合法性審查。

依據(jù) 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的規(guī)定,解散公司的請求只能由人民法院處理,仲裁庭裁決公司解散,屬于無權仲裁的情形。

雖然VEM公司與SIMEST公司的代理人張世賢與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蘇秉德曾先后在英國安理國際律師事務所駐北京代表處工作過,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張世賢與蘇秉德之間有共同工作的經歷,亦不能證明在仲裁之前雙方已經相互熟識,該情形不屬于仲裁員應當披露的事項,故對嘉成公司該項申請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因仲裁裁決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第(四)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的規(guī)定,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擬裁定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 CIETAC BJ 裁決(0355)號裁決。

五、我院的處理意見

(一)關于仲裁裁決是否存在應予撤銷的情形

《10月合同》的仲裁條款未約定具體仲裁機構,亦未約定仲裁規(guī)則,應屬無效。《10月合同》與《12月合同》的內容相互獨立,無證據(jù)證明《12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構成了對《10月合同》仲裁條款的修改或補充。因此,《10月合同》不應被涵蓋在《12月合同》的仲裁協(xié)議范圍之內,仲裁庭不能按照《12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10月合同》進行仲裁。

(二)關于仲裁裁決是否存在無權仲裁的情形

根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的規(guī)定,在解散公司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被解散、清算的目標公司為案件當事人,且解散、清算公司案件中可能會涉及公司事務及案外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有關公司解散、清算的請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VEM公司、SIMEST公司的仲裁請求主要包括:“解散當事人的全部合資公司合同(即,《10月文件》和《12月文件》以及附屬的有關知識產權的合同,解散基于《10月文件》設立的VEM (青島)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30萬歐元作為賠償申請人簽署和履行《10月文件》和《12月文件》發(fā)生的損失”,等等。針對上述請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做出了如下裁決:“2.基于《10月合同》成立的公司應當解散”;“5.裁定被申請人支付VEM公司作為資本投入合資公司的設備和機器之折舊,計30000歐元”;“7.裁定被申請人支付SIMEST公司投人合資公司的損失(SIMEST公司的資本投入),計83325歐元”;等等。上述裁決涉及公司解散、清算事項,超出了仲裁權限。

(三)同意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其他意見

綜上,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擬裁定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9) CIETAC BJ裁決(0355)號裁決。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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