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以“工廠搬遷”為由辭職,繼而提起仲裁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某運動用品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某
2004年9月27日,任某受聘于深圳某運動用品廠,任職工模制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07年9月,深圳某運動用品廠將經營地址搬遷至廣東省惠州市。其后,任某以“工廠搬遷”為由提出辭職,該廠在2007年9月30日結算了任某的工資,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2007年10月17日,任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深圳某運動用品廠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07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1、深圳某運動用品廠支付任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626元。2、駁回任某的其他申訴請求。
裁決后,原審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原告進行工廠搬遷是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正常事項,原告將搬遷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異議。由于被告以家中有事為由提出辭工,在原告同意后,領取工資離廠。原告不應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訴請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5626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結果:
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5626元
龍崗區(qū)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此案,判決:深圳某運動用品廠支付任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626元,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由深圳某運動用品廠負擔。
一審宣判后,深圳某運動用品廠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解約應補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并應依法支付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深圳某運動用品廠陳述任某以“家中有事”為由提出辭職,并未依法舉證證實,法院對此陳述不予采信。雙方就搬遷后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xù)無法達成一致,且深圳某運動用品廠對搬遷后的企業(yè)性質等情況也未如實告知勞動者,符合勞動合同訂立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深圳某運動用品廠理當支付任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深圳某運動用品廠與被上訴人任某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受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調整和約束。上訴人深圳某運動用品廠將廠址搬遷到惠州市,致使雙方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重大變化,被上訴人任某據(jù)此提出辭職,并請求上訴人深圳某運動用品廠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的。本案中,深圳某運動用品廠將經營地址搬遷到廣東省惠州市,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經濟補償。 (點評法官:蔡雪燕,國家四級高級法官,現(xiàn)任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審判員)